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氏皮草有限公司、陳彥伶、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簡吉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抗 告 人 王氏皮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伶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變更為新臺幣8,299,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變更為新臺幣124,755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差額 新臺幣101,871元。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差額 新臺幣67,914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市價核定,原裁定依其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0,600元, 茲查市價為8,299,800元,自應以市價為核定標準,以確保 當事人審級救濟利益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應依系爭房屋市價核定。茲依抗告人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市價為8,299,8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此 價額核定,從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755元。基此,本件 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變更原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查抗告人即上訴人已依原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884元,尚欠101,871元(124,755-22,884=101,871),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9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170元,尚欠67,914元(83,170-15,256=67,914),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裁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