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用心聯合有限公司、蔡溫喜、脈動心聯股份有限公司、張立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用心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溫喜 訴訟代理人 劉兆基律師 被 告 脈動心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杰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0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算」(本院卷89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董事長楊文澤於000年0月間邀約原告增資入股被告公司,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然楊文澤卻未依約辦理增資入股事宜,嗣兩 造於108年6月1日約定將上開150萬元變更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立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款證明)予原告,再於109年6月3日提出還款計畫,表示於111年6月30日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答辯:被告之董事長於109年12月24日由楊文澤變更為 張立杰,楊文澤向張立杰保證被告於106年4月至109年12月31日所負債務,由楊文澤自行承擔,並簽立免責聲明,楊文 澤自110年5月3日起數次匯款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清償系爭借 款,故系爭借款已由楊文澤承擔,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邀約原告增資入股後,原告於107年8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因被告未依約辦理增資入股,嗣兩造於108年6月1日合意將上開150萬元變更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被告並簽立借款證明予原告等情,有匯款單、系爭借款證明可證(士林地院卷16、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8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楊文澤證稱:士林地院卷第18頁借款證明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150萬元之書 據,原告已將借款150萬元交付被告等語(本院卷90頁), 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實在。被告對系爭借款證明不爭執後,雖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本院卷38頁),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證人楊文澤證稱:系爭借款證明確為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書證等語,被告自無從撤銷上開自認。 ㈡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準此,第三 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裁定參照)。證人楊文澤所簽署免責聲明雖載有:「106年4月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所簽署公司所屬債務及債權將 由本人:楊文自行處理及承擔」等語(本院卷45頁),然證人楊文澤證稱:上開免責聲明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不知道該免責聲明(本院卷91頁),故楊文澤與系爭借款債務人即被告間縱有為債務承擔之約定,既未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該債務承擔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可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 ㈢另證人楊文澤證稱:本院卷47頁30萬元匯款,係清償被告對蔡溫喜個人之100萬元借款,49頁1萬匯款、51頁至61頁6筆 各3000元共1萬8000元,係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僅清償2萬8000元,其餘均未清償等語(本院卷91至93頁),故系爭借款尚有147萬2000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147萬元20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至被告所辯已清償完畢,則不足採。 ㈣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以起 訴狀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該起訴狀於112年10月28日送 達被告(士林地院卷50頁),而生催告清償之效力,經一個月即112年11月28日被告即應清償,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翌日 即112年11月29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萬20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 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