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堃捷有限公司、康添來、屠怡婷即騰煬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6號 原 告 堃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添來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屠怡婷即騰煬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騰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934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97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9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建材買賣契約,約定以月結方式結算並交付貨款,伊於民國112年10月起陸續依約交貨,迄113年1 月結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5409元,惟被告僅於112年10月份支付部分貨款10萬6068元,就後續到期款項即112年10月份23萬2592元、112年11月份25萬3260元、112年12月份1萬212元、113年1月份1萬3277元,均未支付,尚欠貨款50萬9341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 告主張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一事,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所主張瑕疵之標的物為「台泥和平廠」之花蓮用材,該批材料均用於花蓮,且經被告受領施用完工,該批材料均已結算完畢,與本件用於臺南、雲林、彰化、臺中之買賣標的不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34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112年11月23日有進一批水泥板到花蓮台灣 水泥和平廠,跟原告本件請求的款項相關,此批材料出現嚴重瑕疵,材料是大陸製造,且3分之1有水痕,無法清除,上包要求伊在上面再噴一層水泥漆,因為工程有問題無法驗收,致伊無法順利向業主「台泥和平廠」請款,造成伊工程延誤及損失,原告如果開防火證明給伊,協助伊結束花蓮案場,伊就可以支付貨款給原告。伊已經有給原告1張50萬元的 支票支付材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止陸續向原告訂 購建材,兩造約定貨款結算方式為月結,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9號卷第9-20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2年10月份支付部分貨款10萬6068 元,並未依約支付112年10月份貨款23萬2592元、112年11月份貨款25萬3260元、112年12月份貨款1萬212元、113年1月份貨款1萬3277元,迄今尚欠50萬9341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在112年11月23日向原告訂購之材料(用於花蓮台灣水泥和平廠)具有瑕疵一事,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2.被告提出其與LINE名稱為「(堃捷)小蘇」於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23 頁、第59-75頁),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施工後有產生須拆除板材之情形,並向原告公司人員為告知,尚難據此逕認原告交予被告之材料具有瑕疵。此外,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主張訂購用於花蓮台灣水泥和平廠之材料具有瑕疵等情,可知被告所稱具有瑕疵之材料係用於花蓮,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就此部分欲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出售之板材有不符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是被告拒絕給付全部貨款,難認有理。 3.被告主張:其已交付5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材料費支付之用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被告於聲明異議狀未辯稱有支付50萬支票之事實,僅辯稱於取得款項後再處理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且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原告提出之帳單、本件請求之金額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就系爭貨款尚未給付予原告,應可認定。再者,觀諸被告所提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係訴外人三元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交予被告,並無任何原告公司印文,且被告並未能說明是支付哪一筆貨款,本院自難據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締結建材買賣契約,原告已如數交貨完畢,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板材具有瑕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兩造迄至113年1月間結算貨款共計61萬5409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10萬6068元後,尚欠50萬9341元,是以,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3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請求原告開立防火證明,與被告給付價金義務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不具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價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934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