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沛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張沛璇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陳皓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且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本院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惟被告本人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管轄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雄皓企業社之負責人,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書,約定被告讓渡其所持有之雄皓企業社-臺中股份30%予原告,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原告已於109年12月15日給付完畢,兩造並合意股份讓渡日為110年1月1日。後兩造於112年因理念不合而終止投資關係,兩 造於112年6月16日協議原告自112年6月起退股,另應給付計算至112年5月止之股金紅利予原告,兩造定有解除股份讓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返還其持有之雄皓企業社-臺中股份予 被告,被告返還原告150萬元投資款。兩造既於112年6月16 日達成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受領之15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 依兩造退股協議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未有債務履行地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兩造間約定債務履行地位於鈞院轄區,即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住所地高雄市岡山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股份讓渡契約書,及被告同意至臺中返還原告150萬元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法看出兩造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股份轉讓書上雖記載兩造之姓名,惟未經雙方簽名確認,亦無從證明兩造有上開合意。若兩造已於112年6月16日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雙方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互負返還義務云云, 則該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即溯及既往歸於消滅,原告除應返還系爭契約所載之股份外,自110年1月1日股份讓渡之日 起至系爭契約解除之日止,基於系爭契約取得之股東身分所分得之股金或利益,亦應負返還義務,惟自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不僅未見兩造談論此部分問題,原告更自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6萬元股金,可見對話紀錄不僅未涉及解除系爭契約之要約或承諾,更遑論兩造業就解除系爭契約達成合意,更可證明兩造當時係就股金、租金以及薪水如何計算等事宜存在爭執,原告仍以股東身分自居,故原告主張退股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年12月4日股份讓渡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存摺節本及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卷第19-35頁),依前開通訊對話截圖, 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將草擬112年6月1日股份轉讓書稿件傳 送予原告,該股份轉讓書記載「一、甲方(即原告)同意將所持有之雄皓企業社-臺中股份(統一編號00000000)之6股予乙方(即被告)。二、轉讓金額為150萬元整。…」,原告 表示「去年3月到今年3月共12個月36萬、3-6月股金、3-5月租金,還有你答應給我的薪水,一併處理」(見卷第29、31頁),既稱「一併處理」,顯然原告默示同意被告草擬112 年6月1日股份轉讓書內容,並參以被告於110年6月28日通知原告「麻煩小璇(即原告)明天下午2點算錢順便簽名」( 見卷第34),原告稱此「算錢」是指150萬元的投資款,要 簽名的文件就是112年6月1日股份轉讓書,被告稱此「算錢 順便簽名」是指原告提的「股金」及薪水,要簽雙方金錢糾紛處理完畢的文件,可認雙方業已達成退股及轉讓金額150 萬元之協議。 ㈡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兩造協議原告112年6月退股,約定被告返還原告150萬元 ,有無此事?)有,但是我那時還沒有上來,我人在高雄,臺中是原告在管理,我上來時才發現,公司已經沒有價值了,原告要我給他150萬元沒有道理。 」(見卷第66頁),顯已積極自認「兩造協議原告112年6月退股,約定被告返還原告150萬」之事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嗣後抗辯兩造並未達成退股及轉讓金額150萬元合意云云,然並未表 示撤銷自認,且未舉何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其嗣後否認兩造成立退股及轉讓金額150萬元合意云云,自 難採取。 ㈢依上所述,堪認兩造確已於112年6月16日達成原告退股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轉讓金額150萬元之協議,原告依退股協議請 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退股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兩造退股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既有理由,則其另據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所為競合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