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113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昱勳 被 告 劉志昇 王浚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為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0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0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劉志昇及王浚鎧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分別以113年度 訴字第25號(被告為劉志昇)、113年度訴字第26號(被告為王浚鎧)繫屬於本院,是前開訴訟之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可 相互援用,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萬8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迭經變更,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浚鎧(原名王明俊)因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與劉志昇於111年9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一起前往原告位在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敲門,於原告開門後,劉志 昇、王浚鎧2人即先後持其等於途中在路邊撿拾之鐵棍揮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下巴擦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左側腰部挫傷及腹壁擦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及雙側手部挫傷、右側手第四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右側手第四指兩處撕裂傷等傷害。王浚鎧、劉志昇上開毆打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受有醫療費用7萬2037元(計算式:25997+33930+12110=72039)、不能工作損害6個月60萬元(每個月薪水10萬元,計算式:6×10=60)、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希望法院公平認定賠償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48頁) 被告有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所示之侵權行為。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48頁) 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合計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劉志昇及王浚鎧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5號卷第55頁),且劉志昇及王浚鎧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有罪,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1-30頁)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審閱無訛,是劉志昇、王浚鎧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遭劉志昇及王浚鎧毆打,支出醫療費用7萬2037元(計算式:25997+33930+12110=72037),並提出漢忠醫院健保住院收費收據暨明細表、漢忠醫院住院收費自費明細及門診費用收據明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55-59頁)在卷可佐,且經劉志昇、王浚鎧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5號卷第108-109頁、第64頁),是原告主張請求 王浚鎧、劉志昇連帶賠償上開數額,應屬有理。 ⒉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辰鑫企業社,遭被告毆打後,須休養6個 月,每個月收入為1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遭毆打之日為111年9月27日,然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明細表,自1 11年10月至112年3月間,均有辰鑫企業社匯款之薪水9萬至10萬不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77-83頁),甚至 其中亦有註記「辰鑫企業社10月薪轉」(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5號卷第79頁)、「辰鑫12月薪轉」(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5號卷第81頁)、「辰鑫3月薪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83頁),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仍有受領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之部分,自無理由。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佐,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兼衡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㈢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2萬2037元(計算式:72037+ 50000=12203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12萬2037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兩造當事人均同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因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程序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