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施懷 被 告 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兼清算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楊淳瑀即楊晽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晉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楊晽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4,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晉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楊晽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25條、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奕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奕盛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12月7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66580號函廢止登記在 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被告奕盛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1至57、65至67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依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僅為張晉易1人,嗣張晉易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告為被繼承人張晉易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679號民事裁定,選任李 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112年2月14日中院平家良112年度司繼字 第372號公告及112年度司繼字第367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5至41頁),清算事務乃股東權之行使,自屬遺產之一部分,應由遺產管理人行使,故應以李月芬地政士即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奕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其應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兼被告奕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月芬地政士即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奕盛公司於111年9月16日邀同張晉易、被告楊晽榛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分別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1年9月22日分別 撥款⑴80萬元、⑵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民 國114年9月22日止,並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94%機動計算,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 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另未依約按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均繳付償還至111年12 月21日,迄今尚欠本金⑴739,679元、⑵184,917元,計924,59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另奕盛公司原 法定代理人張晉易已於112年1月9日死亡,張晉易為一人董 事暨公司唯一股東,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79號裁定選任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張晉 易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李岳芬地政士應於管理被告張晉易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奕盛公司、楊琳榛連帶給付原告本金924,596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起訴狀誤繕計算至113年1月15日之利息、違約金,逕更正之)。 二、被告楊淳瑀即楊晽榛則以:張晉易稱要做生意要一起簽名,其僅知道要向原告借貸,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時不知道借款金額,連帶保證人亦非其勾選的,於張晉易快死亡時始知道借款金額,其現在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兼被告奕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月芬地政士即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0710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10467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112年2月14日中院平家良112年度司繼字第372號公告,及112年度司繼字3679號民事裁定、奕盛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41、65至67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楊淳瑀即楊晽榛不爭執其於系爭約定書上簽名,且其知悉是為了借貸而簽名,已於張晉易死亡前知悉上開借款金額等情,足認其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兼被告奕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月芬地政士即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民法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若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或為繼承人(含遺產管理人)所知悉者,仍得請求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而非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 ㈢查本件被告奕盛公司邀同張晉易、楊淳瑀即楊晽榛擔任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約定書第14條第1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張晉易、楊淳瑀即楊晽榛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張晉易於112 年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張晉易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12年度 司繼字第3679號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晉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奕盛公司、楊淳瑀即楊晽榛連帶給付原告924,59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張晉易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晉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奕盛公司、楊淳瑀即楊晽榛連帶給付原告924,5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依職 權為假執行宣告之事由,故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載,自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36,679元 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3 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84,917元 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7.3 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