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行銷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彩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古彩玲、皇御科技有限公司、歐秉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彩玲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彩玲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銷費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簽署專業行銷操作服務委任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就原告所創立保養品牌O'HILLA 進行品牌操作與引流運營等行銷服務,為期一年,原告並依合約附件一報價單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支付簽約訂金 新臺幣(下同)18萬元(第一季投廣費)、112年12月4日支付第一季42萬元(季前付款)、112年12月7日支付短影音20萬元(2*60秒、30*30秒,共32支影片)。 (二)本件所稱行銷操作服務,係由被告為原告以O'HILLA品牌 名稱創建FB粉專、IG帳號、Titok帳號、YouTube頻道、LINE社群帳號等,加強美化品牌形象,再不斷地在各該平台帳號上陸續發出品牌宣傳圖文及影音等內容,並利用被告在各社群媒體平台可掌控之大量人頭帳戶,對上開宣傳圖文影音內容等進行點讚、分享、留言等方式互動以創造流量,促使各該平台之演算法將O'HILLA品牌推送至其他真 實自然用戶,以達到推廣、提高品牌知名度之效果。另被告代表人歐秉漢(暱稱空軍總裁)宣稱其在馬來西亞有很多資源,可以灑網到馬來西亞云云,使原告對被告服務充滿期待,並同意立即簽約付款。 (三)惟雙方簽約後,被告雖指定負責各項工作之人員,包括上架、美編設計、內容文字、影像、流量、投廣等,但安排給原告之服務團隊素質參差不齊、辦事不力、溝通不良,而歐秉漢雖自承缺失,承諾會親自操刀處理,更宣稱會安排網紅開直播聯播宣傳帶貨、會密集介紹、會上萬部片云云,但後續被告卻僅將FB粉專按讚人數灌至8萬、約50則 貼文每篇按讚數灌至10至200不等,且由於被告美編文宣 人員欠缺,導致粉專內貼文大都不得不由原告公司自己製作,其餘如IG帳號被告僅有將追蹤人數灌至2.2萬,但貼 文內容都只是利用臉書同步IG之功能,將臉書貼文同步轉發至IG而已,Titok更只有發送過寥寥可數短影音,YT頻 道與LINE社群帳號則毫無經營,始終均未見被告宣稱之引流、真實轉化等廣告宣傳效果,遑論灑網到馬來西亞,且被告亦從未實際幫原告舉辦直播帶貨銷售活動,至於原本約定應製作完成之32支影片,亦僅完成10支而已。 (四)且113年2、3月間歐秉漢因違反選罷法問題,致被告公司 遭搜索、歐秉漢自己則被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獲准,無法繼續提供服務,原告甚感不安與無奈,但被告所屬李能謙(三立電視台前製作人)告稱歐秉漢出事,被告目前也只能等歐秉漢出監後再把合約履行完成等語,故原告本於善意而於113年4月3日與被告修改合約:「1.雙方合意5月25日終止合約、又因被告欠缺美編企劃人才,約定2.美編、企劃由原告自己負責、並約定3.投廣告費18萬退至原告指定帳戶、4.113年4月10日至5月25日間應完成引流服務,Titok+FB共2萬則影片矩陣(各一萬,以數量為準)、5.影片拍攝於6月30日以前完成32支影片剪輯完成、6.協助與MOMO直播平台接洽銷售。」 (五)詎料,被告除退費18萬元已為原告收受以外,其餘約定事項均未履行,不僅未完成引流服務、未見有TK+FB共2萬則影片發文、亦未與MOMO直播平台接洽,且4月23日原告只 是要向被告追蹤確認剩餘應製作的影片數量為22部,即遭歐秉漢片面縮減製作長度與內容,且原本應為獨立的32部影片,被告竟欲改成以「混剪」方式完成(例如:只需拍1支60秒影片後,即可將第1-20秒剪成一支、第5-25秒剪 成一支、第10-30秒剪成一支…),原告不同意縮減,被告 便改稱不想再繼續提供服務,可以將20萬元退還、但要求拿回已製作影片等語,但被告卻未實際接續討論或處理退款事宜,當日更直接將原告及工作人員全數退出討論群組,雙方不歡而散,且被告事後更擅自將其於服務期間為原告創設之O'HILLA社群軟體帳戶全數取回,變更帳號密碼 ,致原告無從支配使用。 (六)據此,被告收受原告投放廣告費18萬元、行銷服務費42萬元、影片製作費20萬元,卻未依約定內容提供相關行銷服務、從未舉辦直播銷售、更欠22支影片尚未製作,經被告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願再提供服務,足見被告應已違約並提前終止契約。 (七)終止契約後,原告固同意被告取回已製作之10支影片,加以被告事後亦已自行先將其創設原告公司O'HILLA社群軟 體帳戶取回,變更帳號密碼使原告無法再支配使用;惟被告目前僅退還訂金(投放廣告費)18萬元,迄未返還其餘行銷服務費42萬元及影片製作費20萬元,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行銷費用共62萬元,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八)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但所謂他造主張之事實,如欠缺一貫性(自相矛盾、前後牴觸)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則無從適用之。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先交付被告投放廣告費18萬元、行銷服務費42萬元、影片製作費20萬元,嗣因歐秉漢出事修改合約,被告已退還投放廣告費18萬元,經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願再提供服務,可以將20萬元退還等語,即已終止合約,就此等事實,除已提出系爭合約書面文件、原告存款明細查詢資料、LINE對話紀錄、相關新聞數則及修改合約等資料附卷可證外(見北院卷第13至137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視同自認。 2.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2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民法第259條乃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 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要旨參照)。可知,民法第259條乃適用 於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終止,而非解除,更非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顯然牴觸 法律而無理由。 ⑵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給付被告行銷服務費42萬元、影片製作費20萬元,而系爭合約即為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亦顯然牴觸法律而無理由。 3.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代表被告之「空軍總裁」於113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願再提供服務,可以將20萬元退還等語時,原告即回覆「好啊 可以」 等語(見北院卷第135頁),顯見兩造間合意終止合約 之情狀,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退還該20萬元。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終止之紛爭事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