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郭武元、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徐威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2號 原 告 郭武元 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 被 告 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0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與網路上自稱「穆穆」之貸款專員聯絡,遂於同年月22號介紹其主管「Lita莉塔」於原告,稱可以介紹買車辦車貸並把車子借名登記給車行使用,原告遂於109年5月25日與中達國際車業簽訂車牌號碼為000-0000及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參原證1)及跟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簽訂之汽車買 賣分期約定契約(參原證2),甲方雖記載為安福捷汽車租 賃公司,實際簽約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威泓(參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由被告向原告收取相關資料代辦將BEU-5861、5657-F8車輛登記於原 告,並就5657-F8車輛以原告名義向福斯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每個月16,414元為 一期,共分60期償還。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13,248元,由原告負擔3,166元。另以BEU-5861車輛以原告名義向和潤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560,000元,每個月12,488元 為一期,共分60期償還。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11,155元,由原告負擔1,333元。上述貸款由原告取得27萬元。然依 原證2可知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均為安福捷汽車租賃公 司。 (二)惟就5657-F8部分,自111年3月起由被告負擔貸款之部分 ,未再依約按月匯予原告,從109年5月27日至111年3月原告繳了22期,共69,652元(計算式:3166×22=69652),安 福捷汽車租賃公司繳了22期,共291,456元(計算式:13248×22=291456),還剩餘38期共503,424元未繳,原告遂傳 訊息於Lita莉塔,Lita莉塔聲稱要換一家車行並辦理轉貸,被告遂代辦將車輛5657-F8向和潤公司增貸1,030,000元,結清掉舊有的和潤公司剩餘車貸金額543,550元及其他 手續費用後,由和潤公司匯入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內481,450元。被告遂請原告將5657-F8和潤公司車貸 匯回,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481,450元給被告(戶名: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銀行帳號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參原證3) 。而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目前變更名字為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徐威泓。 (三)就BEU-5861部分,自111年3月起由被告負擔貸款之部分,未再依約按月匯予原告,從109年5月27日至111年3月原告繳了22期,共29,326元(計算式:1333×22=29326),安福 捷汽車租賃公司繳了22期,共245,410元(計算式:11155×22=245410),還剩餘38期共423,890元未繳,同上「Lita 莉塔」聲稱要換一家車行並辦理轉貸,另被告把BEU-5861原來在福斯公司的車子貸款結清,轉向中租合迪公司貸款990,000元,結清掉舊有的福斯公司車貸金額404,416元及手續費後,中租合迪公司將剩餘車貸金額585,569元匯入 原告郵局,被告請原告將BEU-5861中租合迪剩餘車貸匯回,原告匯款585,584元給被告(戶名: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 司銀行帳號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參原證4)。 (四)嗣後被告仍多期未繳貸款,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7日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本票裁定。並因原告房屋遭查封,遂於112年10月17 日由原告匯款972,304元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上 述本票債權。 (五)被告之不當得利整理如下: 1.自小客車5657-F8 支付日期 支付項目 金額 111年3月2日 繳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 案號:111年稅執字第17749號 110年度5657-F8使用牌照稅,稅金12,920元 12,920 111年4月3日 原告結清舊有的和潤車貸,依原證2契約,由被告應該負擔分期付款部分。 503,424 111年4月13日 原告匯款給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帳戶 481,450 112年10月17日 繳交5657-F8 112年牌照稅3,845元 3,845 112年10月17日 繳交5657-F8 112年汽機車燃料使用稅2,094元 2,094 合計 1,003,733 2.自小客車BEU-5861 支付日期 支付項目 金額 111年3月2日 繳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 案號:111年稅執字第17748號 110年度BEU-5861使用牌照稅,稅金8,194元 8,194 111年4月3日 原告結清舊有的和潤車貸,依原證2契約,由被告應該負擔分期付款部分。 423,890 111年4月13日 原告匯款給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帳戶 585,584 合計 1,017,668 (六)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原證2之契約 1.原告分別匯款給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481,450元、585,584元之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等 款項。 2.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暨實際使用人,原告已為被告所代墊之5657-F8車輛使用牌照稅12,920元、3,845元、燃料稅2,094元(參原證5)、為被告所代墊之BEU-5861車輛使用牌照稅8,194元(參原證6),自得依上開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前,核屬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借名登記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諸前述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償還。 3.被告清償舊貸款,依原證2契約應由安福捷汽車公司負 擔,然實際簽約人為徐威泓,且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即改名前之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皆為徐威泓,是以運轉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應繼續依原證2契約 負擔分期貸款部分,此部分由原告代為清償舊貸款503,424元、423,89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款項。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但所謂他造主張之事實,如欠缺一貫性(自相矛盾、前後牴觸)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則無從適用之。經查: 1.原告主張其有將481,450元、585,584元匯入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即變更名稱前之被告之帳戶,被告受此利益合計1,067,034元,致原告受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就 此等事實,除已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為憑外(見本院卷第33、35、45頁),被告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之通知,有歷次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7,034元,為有理由。 2.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5657-F8之牌照稅12,920元、3,845元、燃料費2,094元及BEU-5861之牌照稅8,194元部分,無非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暨實際使用人為先決事實。但依原告提出其與「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間簽訂之「汽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2份(即原證2)所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暨實際使用人為「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而原告亦稱係「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又因實際簽約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威泓,隨即改稱係被告,惟「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徐威泓、被告,此三者顯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將渠等混為一談,前後牴觸,自相矛盾,欠缺一貫性,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殊不可取。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原證2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舊貸款503,424元、423,890元部分,就原告主張依其與「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間簽訂之原證2契約所載,應 由「安福捷汽車租賃公司」負擔乙節,並無疑義。然而原告僅因實際簽約人為徐威泓,且被告即改名前之威綸國際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皆為徐威泓,遽認應由被告繼續依原證2契約負擔分期貸款乙節,將以上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混為一談,前後牴觸,自相矛盾,欠缺一貫性,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殊不可取。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