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洪錫賢、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文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5號 原 告 洪錫賢 被 告 陽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99年台抗字第563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競合合併(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附帶請求,其中 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非專屬管轄,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 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 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 「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5188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此,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31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㈡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部分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備位聲明㈠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31號支付命令, 命原告給付被告1,488,640元,及遲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 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部分為債務人 異議之訴)。 四、查,被告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31號支付 命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該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18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證,且被告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標的物係原告所有坐落嘉義之不動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前揭請求部分,既與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基礎原因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專屬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