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張凱傑、魏琦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送達代收人 李聖義 被 告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凱傑 被 告 魏琦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5,658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6,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速可達車業有 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3年7月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41309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被告張凱傑就任清算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中院平非參113司司290字第1139014699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速可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7至6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29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張凱傑即為被告速可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㈡被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魏琦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速可達公司於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 加碼年利率3.44%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78%),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於111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皆 保證凡另一被告速可達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 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 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求保證人應 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 ㈢詎料被告速可達公司借款僅繳款至113年4月2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速可達公司尚欠本金1,336,974元及約定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張凱傑、魏琦窈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魏琦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答辯狀陳述:因新冠疫情期間及大環境不佳影響,公司經營長期無法獲利,造成重大虧損,以致無力償還貸款,且多次向家人及朋友借款因應公司支出,但仍無法緩解公司營運困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中並未爭執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告抗辯無力償還貸款等語,僅屬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本件有無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速可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保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張凱傑、魏琦窈為被告速可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凱傑、魏琦窈自應與被告速可達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速可達公司、張凱傑、魏琦窈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1,336,974元 5.16%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