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楊昌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楊昌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35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7,983元,及其中新臺幣916,783元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5,99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7,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119年7月17日止,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1%計息(112年7月18日參考年息3.5%),嗣隨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牌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除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原告遂於112年7月18日撥付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 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17,983元本金,及其中916,783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爰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因其於112年10月24日工作上與客戶生有糾紛, 致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訴外人華欣科技有限公司要其於上開事件結案前暫時留職停薪,致其沒有收入來源,其亦向友人借錢償還原告上開借款,待其於113年4月23日因上開事件判決無罪,113年5月8日始恢復帳戶,惟帳戶內已無金 錢可清償。目前已遭解僱,且尚有每月19日須償還之房屋貸款38,253元及需扶養2名子女,已無資力可以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82號卷第9至13、19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遭解僱而無力償還等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不影響本件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非得遽認被告得減免應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之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即不足採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