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秉諭、陳寶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李秉諭 被 告 陳寶瓊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為籌設成立旭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旭美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張碧珠為旭美公司之代表人。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聯繫,合意以原告為旭美公司之暫代股東,並約定至旭美公司幾個月營運正常後,被告即須履行返還系爭借款之承諾。原告遂於同日匯款10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嗣後 經原告三年餘多次交涉及催討,詎被告及張碧珠均逃避及卸責,原告乃分別於112年5月8日及同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及張碧珠催告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及張碧珠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收受原告匯款之150萬元,惟該筆款項 並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原告確實為旭美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50萬元。原告僅證明其有金錢之交付,但未能證明兩 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目前尚為旭美公司之股東,若原告想要退股,實應另尋其他合法程序,而非主張消費借貸,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匯款共150萬元至被告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其收受上開150萬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5-91頁),其內容可見於109年2月15日被告稱「我 要錢」、「這2天我回拿借據給你,借據也要給會計師做資 金流向證明用,還要你的存款簿封面跟內頁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傳送其台中銀行霧峰分行之存摺封面照片,原告則回覆「直接匯150給你嗎?」、「還是分兩筆,100、50?」,又稱「我一次匯那麼多會問嗎,銀行那邊?」,被告稱「會呀,超過50萬會問」,原告稱「那回答什麼」,被告稱「開公司」,原告稱「投資公司喔?」,被告又稱「借錢」。後於109年2月19日被告稱「跟你說,借據怎麼寫?」,原告回「開本票就好了啊!寫屁」。於109年2月26日被告稱「會計師問,大約您公司資本的錢什麼時候可以到位存入?我這邊都齊了,等你那邊。要給會計師做資本簽證部分」,原告回「等等去銀行刷看看」。後於109年10月21日被告 稱「當初你要幫忙我開公司,要我好好做,我很感恩,在差50萬跟你開口借的時候,我不想欠人家,所以開口告訴你把你入股東名單。」等語,固然可見被告向原告要求金錢,並稱要拿借據給原告,並提供被告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予原告匯款,原告並匯款150萬元至該帳戶內,然被告又向原 告稱將其納入股東名單,且參以旭美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章程(見本院卷第9-11頁),可見原告確實為旭美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150萬元,又原告向被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7-19頁),其內容係原告要 求被告說明該150萬元資金之運用狀況,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函告該投資之經營狀況及成果,或將該投資款匯還原告等語,並非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50萬元, 究竟為投資旭美旅行社有限公司之資金,或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自有未明,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就該150萬 元之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