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OO、呂O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張OO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律師 被 告 呂OO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0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OO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結婚至 今。被告明知吳OO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09年後長達4年與吳 OO維持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關係,甚或有性行 為之發生;被告於110年5月3日書立切結書與原告,表明不 再與吳OO有私下聯絡及往來後,仍維持與吳OO之不當關係, 亦即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打擊,進行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心理諮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4,60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之概念不應肯認,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證6至8、10至1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據,均屬被告與吳文良間不公開之談話紀錄,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蒐證手段逾越比例原則,應無證據能力。其餘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起訴狀稱其安排被告共同至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且觀諸原告與吳OO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13年2月24日原 告詢問吳OO:「今天是元宵節是團圓的日子你可以早點去晚 上要不要回來吃飯」、「所以你們的狀況是你不能控制主導的?」(被證1),及113年3月13日原告詢問吳OO:「今天 是星期三晚上你一樣會去跟甲○○約會嗎?」(原證21),顯 見原告知悉並接受被告之存在,原告放任吳OO與被告聯繫、 見面,顯係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為之允諾,倘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亦應認被告之行為已具阻卻違法事由,並無不法可言。原告起訴狀稱於109年10月5日起知悉被告與吳OO間之侵 權行為,然原告直至113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縱原告提出諮商之收據,其諮商緣由是否與被告有關,仍屬有疑,甚且,原證18中除有原告伴侶諮商外,亦有吳OO及訴外人陳曉詩之個別諮商收據,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吳OO於107年12月15日結婚至今。 (二)被告明知吳OO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10年5月3日書立如原 證3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與吳OO先生除公事上私下 並無任何關係」「之後本人若與吳OO先生私下聯絡及往來 」「將自願離職,以示負責」等語,交付原告收執(下稱系爭切結書)。 (三)如原證4之契結協議書,為吳OO簽立,交付原告收執。 (四)如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被告暱稱為「伶」) (五)如原證6至8、10至13之LINE對話紀錄,為吳OO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日期如原告所主張。(原證6至8、10之被告暱稱為「110」,原證11至13之被告暱稱為「婉伶」) (六)如原證21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吳OO間於113年3月13 日之LINE對話;又如被證1之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與吳O O間於113年2月24日之LINE對話。 (七)如原證26之錄音光碟,為1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因酒駕撞車在派出所調查期間,吳OO與被告以電話通話,原告正 在吳OO車上,原告亦與被告通話,三方通話經由原告錄音 之錄音檔,其錄音譯文如原證29所示。 (八)原告自認陳曉詩之收據應屬心理諮商所誤傳,應予剔除。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明定。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後定之,而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名稱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 釋理由書闡明:「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等語,重申配偶互負忠誠義務,殊無疑義。茲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本件被告所 辯「配偶權」之概念不應肯認云云,暨其參考之判決,顯有「稻草人論證」之謬誤,殊不足取,附此敘明。 (三)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原告起訴狀載稱: 「於109年後,被告與原告配偶即有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普通朋友、同事或工作關係,且原告於109年10 月5日收到不知名人士之信函(原證1:原告收受不知名人士信函之內容影本),內有被告與原告配偶相處之照片,被告的美甲及手鍊證明與原告配偶同車,並十指交握,且被告亦長時間陪伴原告配偶至台北錄音。……原告知悉上述 被告與原告配偶之不當關係後」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可見原告至遲於109年10月5日即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被告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9 年10月5日起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但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持續進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113年2月6日(見 本院卷第9頁),因起訴時效中斷,則於111年2月6日以後持續進行之侵權行為尚未罹於時效。故原告基於被告在111年2月5日以前之侵權行為所為請求,為顯無理由,堪先 認定。此外,即原告基於被告在111年2月6日以後之侵權 行為所為請求,則詳後述。 (四)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禁止過量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固然辯稱原證6至8、10 至1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侵害被告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但上列對話紀錄,確可達成證明原告主張事實之目的,符合合適性原則;在所有可能達成上開證明目的之方法中,上列對話紀錄應是對被告最少侵害之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又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尚難謂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符合狹義比例原則。換言之,就上列對話紀錄,依比例原則審查結果,查無應予證據排除者。 (五)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6日以後持續進行之侵權 行為,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吳OO於112年7月7日簽立之契結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吳OO於其上表明「願終止與女 性不正當感情及關係」等語,交付原告收執,足認吳OO 當時向原告坦承其與女性有不正當感情及關係,雖未載明所謂女性為何人,仍具參考價值。 2.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可見原告於112年7月5日將系爭切結書之翻拍 照片傳給被告,並稱:「甲○○小姐你已違反了,該當如 何?」被告已讀未回;下一則訊息為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表示:「妳之前拜託我到月底,妳說妳可以不用進公司,妳只是要收尾客人而已!但現在怎麼妳還一直正常進來呢?妳這麼的傷害我,這樣破壞我的家庭,真的不想再看到妳……」等語,被告立即答:「……7月過後我一 定會離職的你放心……」等語,原告隨後回稱:「好的, 那請遵守協議,不要再跟我老公有任何牽扯,任何方式的聯繫謝謝配合」,被告立即答:「沒有聯繫也不需要聯繫……」等語。觀諸被告就原告所言「破壞我的家庭」 、「跟我老公有任何牽扯」,若無此情事,理當爭辯而不容汙衊,但卻毫無爭辯,且默認違反系爭切結書所載不與吳文良私下聯絡及往來之協議而應離職等情,足認應係在那不久之前,被告與吳OO有不正當感情及關係, 為原告所察知。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合理解釋。 3.依原告所提出吳OO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擷圖(詳後)及 吳OO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聲明書表示以上係吳OO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而同意原告用於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且被告不爭執為其中暱稱「110」、「婉伶」者,僅爭執其非暱稱「00」者,可見: ⑴原告主張112年8月7日被告向吳OO稱:「老公」、「你 會不會不要我」等語,有原證6之LINE對話為證(見 本院卷第35頁)。 ⑵原告主張112年8月17日被告向吳OO稱:「是不是要一 起壓我去婦產科了?」、「你真的好狠我好恨我愛這麼久的男人跟他老婆一起設計我」、「從星期二的電話開始你們就是想確認這個孩子還在不在」等語,有原證7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⑶原告主張112年8月19日被告向吳OO稱:「你真的忍心 不要我了是嗎?」、「我只剩下你了沒有你我要怎麼辦?」等語,有原證8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⑷原告主張112年9月8日被告向吳OO稱:「現在你要放棄 了.代表你真的沒有真正愛過我!說愛我只是想彌補 你對我的虧欠」等語,有原證9之LINE對話為證(見 本院卷第43頁)。雖然被告否認其為暱稱「00」者,但與被告所承認其為原證6至8、10暱稱「110」及原 證11至13暱稱「婉伶」之發言類似,並經吳OO出具聲 明書,足認應亦係被告之發言。縱認此發言者另有其人,而剔除此項證據,於結論亦無影響,不具重要性,附此敘明。 ⑸原告主張112年9月27日被告向吳OO稱:「是因為我很 愛你」、「你多久沒抱我沒碰我了?這是我們之間該有的嗎?」、「你還是我男朋友嗎?」等語,亦有原證10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⑹原告主張1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吳OO稱:「明天我們兩 個談談吧把事情都解決一下」等語,有原證11、12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 ⑺原告主張1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吳文良稱:「我需要跟 你拿鑰匙我房子月底要退租」等語,則有原證13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 ⑻據上事證,更加印證當時不久之前,被告與吳OO間確 有婚外情之親密關係,當時原告察知後,吳OO有疏遠 被告之情形,而被告明知吳OO有配偶,仍對之難分難 捨。 4.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12年8月20日群組中之工作行程擷圖(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至11時40分間去工作不在家。另依原告所提出如原證20之錄影光碟及其如原證17之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乘原告不在家,於當日上午10時57分獨自搭乘電梯至原告住家,迄於當日下午2時14分始見被告與吳OO一同搭乘電梯離去之情狀,並 非無據,堪予採信。互核前揭事證,被告與吳OO間既有 婚外情之親密關係,此舉自不令人意外。 5.依原告所提出其與吳OO間於113年3月13日之LINE對話擷 圖(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原告問:「今天是星期 三晚上你一樣會去跟甲○○約會嗎?」吳OO回答:「對」 等情,足認被告與吳OO間之婚外情至此時仍在持續中。 6.依原告所提出於113年4月16日凌晨,被告因酒駕撞車在派出所調查期間,吳OO與被告以電話通話,原告正在吳 OO車上,故原告亦與被告通話,三方通話經由原告錄音 之錄音光碟(原證26)及其錄音譯文(原證29,見本院卷第295頁),可見原告向被告聲稱:「我從來沒有看 過史上最厲害的小三」、「要跟我搶老公就對了,誒妳跟我老公在一起四年多喔,對不對?然後妳還跟我講說妳還跟我寫切結書告訴我說妳絕對不會跟他在一起」、「在我老公身上種草莓啊」各等語;被告則依序答稱:「妳趕快吵完,我要進去做筆錄了」、「不用拿以前的事情來講」、「啊所以全部都是妳自己在講嘛」各等語。觀諸被告就原告指控「史上最厲害的小三」、「跟我搶老公」、「跟我老公在一起四年多」,若無此情事,理當否認而不容汙衊,或澄清已於何時與吳OO分手,但 卻未否認,無異默認,足認被告與吳OO間之婚外情至此 時仍在持續中。 7.此外,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概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其侵權行為已得原告之允諾,具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無非以下列LINE對話,即113年2月24日原告詢問吳OO:「今天是元宵節是團圓的日子你可以早 點去晚上要不要回來吃飯」、「所以你們的狀況是你不能控制主導的?」(被證1),及113年3月13日原告詢 問吳OO:「今天是星期三晚上你一樣會去跟甲○○約會嗎 ?」(原證21),為其論據。但觀諸上開對話,僅足見原告無可奈何,尚難謂已得原告之允諾,茲被告舉證不足以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即屬不法。 8.據上事證,被告明知吳OO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間迄 今與其有婚外情之親密關係,按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六)關於諮商費用之請求 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人進行心理諮商之費用,固非全然無據,然在同類案件,通常不必進行心理諮商,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惟念及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深受其苦,衡情亦難謂完全不需要心理諮商,爰從寬准許其進行個別諮商一次之費用,參照其所提單據,可准許3,500元(見本院卷 第69頁);逾此金額部分,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3.舉輕以明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安排吳文良及被告進行心理諮商之費用,與被告之行為間,更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其誤為請求賠償陳曉詩進行心理諮商之費用,均非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 (七)關於慰撫金之請求 1.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身分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經斟酌前揭認定被告於112年間迄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 之期間及情節非淺,其餘請求賠償期間約半數已經罹於時效而無理由,參以原告陳報其為碩士畢業,擔任臣田生醫科研有限公司與臣田國際生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陳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工作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可知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原告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相對較佳,被告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也相當可觀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應無詳細揭露於判決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 相當;逾此金額部分,即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2月23日寄存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在503,500元(即諮商費用3,500元+慰撫金500,000元)本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