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賴樹根、鑫國企業有限公司、詹瑞美、萬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施純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賴樹根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鑫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美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參 加 人 萬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弘 訴訟代理人 陳嘉樂律師 邱奕賢律師 參 加 人 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瑞展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造成本件損失之廣告牆架(詳後述),係由被告分別轉租予萬閤廣告企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閤公司)、漢可威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可威公司)使用,上開廣告牆架倒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訴訟結果,於萬閤公司及漢可威公司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萬閤公司及漢可威公司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於法並無不合,爰列為本件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0號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側牆設置廣告牆架,出租予被告架設帆布作為廣告招牌使用(下稱系爭廣告),兩造並於民國112 年9月8日簽訂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所架設之帆布應堅固安全, 如造成伊或第三人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詎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小犬颱風來襲時,竟未收捲該廣告帆布或為其他安全維護措施,致系爭廣告因帆布面迎強風,連帶將相連之系爭建物拖垮全毀,復波及毗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建物,造成中國信託建物圍牆及牆面監視器設備毀損。被告未採取維護系爭廣告相關安全措施,致伊受有系爭建物全毀之損失281,600元,並因此支出拆除費75,000元及賠償中國信託修繕費165,000元,共計521,600元 ,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本身老舊、不夠堅固,始不堪颱風來襲而倒塌,與系爭廣告帆布未收捲不具因果關係。且原告於事發後並未通知伊一同至現場勘驗,現空言指稱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廣告維護不當所致,其舉證尚有欠缺。系爭建物全倒既非可歸責於伊,伊即無需賠償系爭建物毀損、拆除費用及中國信託建物圍牆、監視器毀損之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萬閤公司陳述略以:伊於112年9月5日向被告承租系 爭廣告刊登帆布廣告。觀諸112年10月6日系爭廣告拆除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廣告之鐵架完好無損,但支撐鐵架之底座僅以螺絲固定於地面,並無堅實之地基,足認系爭廣告及系爭建物倒塌之主因係因建物結構不良,與系爭廣告之帆布未收捲不具因果關係。且原告未依建築法第97條之3、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在系爭建物架設具安全疑慮之系爭廣告出租予不知情之被告,此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2年10月6日中市都違字第112021912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裁罰4萬元,顯已違反臺中市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第9條前段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材 質應注意安全性」之規定。系爭建物本身結構不良導致事故發生,因而所生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 四、參加人漢可威公司陳述略以:伊係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承 租系爭廣告刊登帆布廣告,依雙方所簽立之房屋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伊只負責所架設之帆布堅固安全,其餘均與伊無涉。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建物為鐵皮搭蓋之違章建物,而風災過後僅系爭建物倒塌,系爭廣告之鐵架均完好無損,足認系爭建物毀損並非系爭廣告所致。又原告為系爭廣告之所有人,本應確保其設置及保管無欠缺,然原告將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之系爭廣告出租予被告,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函文裁罰4萬元,可見系爭廣告設置未 符合安全規範,因此所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責,其反向被告求償,於法無據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8日向其承租連接系爭建物 側牆之系爭廣告,租期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 。被告另分別於112年9月10日、112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廣告轉租予參加人萬閤公司、漢可威公司,供渠等鋪設帆布作為廣告招牌使用。嗣於112年10月4日小犬颱風來襲,系爭建物於同日倒塌,並撞擊毗鄰之中國信託建物,導致該建物之牆壁及監視器設備毀損,而被告及參加人萬閤公司、漢可威公司於該日,均未收捲系爭廣告之帆布等情,此有系爭租約、被告與參加人2人之租賃契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62頁至 第165頁、第187頁至第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先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建物毀損及衍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建物倒塌係因本身結構不良,抑或係被告及參加人2人於颱 風時未收捲系爭廣告帆布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建物倒塌所受損害521,600元有無理由?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限內:甲方(即被 告)所架設之帆布應當以堅固安全,如有造成第三者或乙方(即原告)之生命財產之傷害時,由甲方負責,概與乙方無關(見本院卷第19頁)」。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約定,被告應確保其所架設之帆布堅固安全。且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所承租之系爭廣告特性為使用、收益,倘系爭廣告之帆布不具安全效果,因而所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參酌被告與參加人萬閤公司所簽立之廣告看板租賃契約第7 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負責廣告鐵架之安全,但陸上颱風警報發佈後,乙方(即萬閤公司)若未拆卸廣告帆布而造成第三人之生命或財產之傷害,則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知悉颱風來臨伴隨強烈風雨,風力直接吹襲帆布,因風阻較大將生極大壓力,將會造成廣告看板支架承受壓力過大及倒塌之可能,則被告維持帆布堅固安全之義務,既應以系爭廣告懸掛廣告帆布之性質而定之通常方法,即應事先將廣告帆布收捲,以避免帆布承受颱風劇烈風雨而傾倒,並對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危害。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既由被告自行懸掛廣告帆布,被告本可注意於颱風來臨時,為免較大風力直接吹襲致使帆布承受極大壓力,將增加廣告牆架不堪風壓過高而倒塌之可能性,自有將帆布收捲之必要。被告已自陳小犬颱風來時,其並未收捲系爭廣告之帆布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則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適時將所懸掛之廣告帆布拆卸,造成系爭廣告之帆布受風面積過大而壓力甚鉅,顯未依系爭廣告之特性為使用、收益,自屬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確。 四、觀諸系爭建物之外觀,可見系爭廣告牆架建於系爭建物側牆之上,而系爭建物則由鋼架為樑柱支撐。歷經颱風之後,系爭建物之鐵皮外牆、屋頂外觀及廣告牆架均未見破損,僅系爭建物之鋼柱歪斜。嗣因系爭建物鋼柱歪斜無法支撐而倒塌,因而撞擊相鄰建物,此有系爭建物歷經颱風經警示線封鎖、倒塌前、後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62頁至第165頁、第187頁至第193頁),足認系爭建物毀損之原因,並非所包覆之鐵皮及廣告牆架殘破不堪。參以系爭建物之鋼柱亦未見不堪負重而有斷裂、破損現象,而係呈現連根拔起之狀態,堪認系爭建物鋼柱歪斜,肇因於系爭廣告帆布未收捲,而該帆布迎風面積受風過大,導致所附著之廣告牆架持續拉扯系爭建物,將該建物之牆柱拔起歪斜,系爭建物遂因支撐不足而倒塌,並連帶撞擊相鄰之中國信託建物圍牆及牆面監視器設備。足認系爭建物倒塌之結果,自與被告未將系爭廣告之帆布收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倒塌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答辯意旨雖以系爭建物老舊不堪使用置辯,然系爭建物業已拆除,已無法再為結構鑑定。本院已就系爭建物牆柱歪斜之原因,屬強風吹襲廣告帆布而拔起,認定如上,被告就此既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07頁),自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參加人萬閤公司另提出系爭建物拆除後之照片(第183頁至第185頁),主張系爭廣告鐵架之地基僅以螺絲固定,本身結構並不堅實云云。然觀諸該照片為系爭建物拆除後所拍攝,原有之牆柱與地面連接處已另行鋪設柏油於上,是單就該照片,已無法辨別原有之固定方式,亦無從判斷原地基堅實與否,難以此為系爭建物結構不具安全性之佐證,核無可採。 六、參加人2人雖以原告未依建築法第97條之3、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等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即設置系爭廣告,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函文裁罰4萬元,主張系爭建物不 具安全性云云。然參酌建築法第97條之3、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管理辦法、臺中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辦法等相關規定,所審核之事項,尚包含招牌廣告之規模、突出建築物牆面之距離、設置地點是否為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及有無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形狀、色彩及字體有無妨礙市容、風景、觀瞻、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等事項,並非僅有結構安全為審查內容。復觀之系爭函文載明於112年1月4日經勘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違規 設置屋頂樹立招牌廣告屬實,經限期補辦手續,然於112年9月26日再次勘查仍未改善,始以原告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立系爭廣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並依建築法第95條之3之規定所為之裁罰(見本院卷第33頁),並 非系爭廣告經勘查已具有結構安全疑慮,而限期拆除之處分。原告縱有違上述規定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依法取得雜項執照,充其量僅係系爭廣告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有遭取締拆除之可能,尚不足以此認系爭廣告及系爭建物具有結構安全之疑慮而不堪使用,渠等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七、至參加人漢可威公司雖以原告為系爭廣告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廣告導致他人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應係指損害之發生,另有對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應負責任之人而言。本件被告於系爭廣告租賃期間,對於系爭廣告之保管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就系爭建物倒塌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廣告所有權人即原告向中國信託賠償後,自得向被告求償,此亦與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由被告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意旨相符,亦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從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疏未注意於颱風來襲時,收捲系爭廣告之帆布,造成系爭廣告受風壓力過大而拉扯系爭建物致牆柱歪斜倒塌,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就系爭建物倒塌毀損及撞擊中國信託建物、監視器設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81,600元、拆除費用75,000元、中國信託建物圍牆及監視 器設備修繕費用為165,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11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拆除費用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被告就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5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毀損281,600元、拆除費用75,000元、中國信託 建物圍牆及監視器設備修繕費用165,000元,合計521,600元,即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21,60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