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合夥事業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佩貞、賴韶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李佩貞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賴韶廣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業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名義所經營「我願堂」商品買賣至民國112年10月31日止之合夥關係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2.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嗣於民國113年3月4日當庭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屬事實上之更正補充,並 非變更訴訟標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合意合資成立伴手禮電商合夥事業,約定勞務出資,前期各自代墊資金、籌募資金,事後再以盈餘攤提清償代墊資金,而以被告父親金池洗衣店名義申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以被告名義申設「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再申貸100萬元,權利各二分之一,以「好啊 一二三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我願堂」伴手禮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嗣於112年10月11日被告表示結束系 爭合夥,原告於同年月13日表示同意於同年10月底結束系爭合夥。爰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及第6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合夥約定由原告成立「天氣好就去海邊行銷商號」,被告成立「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各自申貸100萬 元作為系爭合夥之合夥資金,互為連帶保證人,惟原告經信用調查後,發現原告信用不佳無法擔任連帶保證人,故全由被告之家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僅被告獨資成立之「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成功申貸100萬元,並以被告父親金池洗衣 店名義申貸50萬元投入,故原告並未依約出資,致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嗣被告仍獨資成立「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經營「我願堂」伴手禮電商合夥事業。又因原告無法依約出資,且離開上開事業,業於112年10月25日之會議中同意與「 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定性為僱傭關係,並已領取資遣費,並且於同意不得主張後續獨資公司的清算相關程序或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本院卷二第67、68、71至75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1.被告以其父親金池洗衣店名義申貸50萬元,並成立「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申貸100萬元投入系爭合夥。 2.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寄信表示要結束合作關係,原告於同 年月13日回信,關於被告提出結束合作想法,希望10月底正式結束合作關係及相關作業。 3.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之會議中接受資遣。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夥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出資,故意思表示不合致,合夥關係不成立。何者可採?其中: ⑴原告主張兩造就「我願堂」有合夥關係其約定為勞務出資,資金方面則係先各自代墊款項,另想辦法貸款,以貸款金額墊付,之後再盈餘返還代墊款項及貸款;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原告成立「天氣好就去海邊行銷商號」,被告成立「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各申貸100萬元,並互為連帶保證人,方成 立系爭合夥,因原告未能出資,未能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意思表示未合致。何者可採? ⑵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出資,也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不合致,係後來被告獨資自行經營「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是否可採? 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夥約定之權利為各二分之1 ,是否可採? ⑷承⑴若兩造有約定各出資100萬元,原告未依約出資,合夥關 係是否不成立? 2.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25日之會議中接受資遣並未改變原合 夥關係;被告抗辯原告業於112年10月25日之會議中同意與 「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定性為僱傭關係,並已領取資遣費。何者可採? ⑴原告否認原告與「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有僱傭關係,主張僅是投勞、健保及領取政府補助之操作;被告抗辯原告與「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有僱傭關係,兩造之間確實無系爭合夥。何者可採? ⑵原告主張如認有成立和解關係,原告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請求撤回,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合夥有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⒈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確實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合夥契約,既然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合夥之成立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互約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乃合夥契約成立之要素,故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有互約出資之合意: ⑴查,被告為「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兩造以「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名義經營「我願堂」商品買賣之事業(即系爭合夥),系爭合夥之啟動資金係以「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及被告父親賴訓杰即金池洗衣店之名義,邀被告、賴訓杰及被告胞妹賴玉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於109年10月20日貸款50萬元、110年3月11日貸款100萬元,合計150萬元投入,相關貸款嗣後由系爭合夥之收入依與第一商 業銀行之貸款約定,按月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借據、被告與其胞妹LINE對話紀錄及公司借貸資料釐清表、系爭合夥流水帳(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43頁、第307至313頁、第365至645頁、本院卷二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系爭合夥應以勞務為出資之約定: ①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A為被告、B為原告,以下均同)(109年9月2日)A:查了一下,青創貸款100萬要公 司成立五年內…(同年月11日)A:…我之前的公司若要借錢 ,得全部重來一次…因為廣記太久了,要五年內的公司。…B :那我們新開一家?…A:我手邊應該還拿得出來15萬,就先 用這個當我們的基金,我們就一人一半7.5W,但就我先頂著這樣。若撐得過去,就不借錢。B:謝謝你,我手邊5萬也可以用。A:錢進來,看我們怎樣攤提掉本金。…A:…我請他幫 我介紹介紹記帳士,下周一改去他那邊拜訪?一起聊一聊, 看要不要辦貸款,他可以一條龍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178至180、184頁),可知兩造創業之初,兩造出資之合意實係以各出資7萬5,000元,合計15萬元,惟由被告先行墊付之方式支撐,之後再由系爭合夥之收入攤還,希盡量不要向銀行借款,惟也相約一同詢問貸款成功之友人如何辦理青創貸款做準備。 ②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上載:「(同年月17日)A:明天討論議 題:公司名稱(名片設計?)…(同年月18日)B:山際國際有限公司 吉…河津有限公司 吉…我願堂國際有限公司 吉…好 啊貳叁有限公司 吉…結論:我願堂國際有限公司 吉…A:…結 論:紓困50萬,廣(指被告)炮(指原告)各自搞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189、190頁),依上開對話紀錄, 可知兩造於同年月18日實有合意系爭合夥之名稱為我願堂國際有限公司,且啟動資金是各自負責向銀行為50萬元之紓困貸款。 ③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載:「(同年月28日)A:我剛從銀行回 來。B:還順利嗎?A:銀行速度也快下午就要來我家看現場如果我沒聽錯他說這個月?放款,噗,應該是下個月才對。… B:我剛打去政府紓困專線,問說新成立的稅登可否申請50 萬,窗口說我無法證明有受到疫情影響,較難申請50萬,建議我改申請青創說。…A:那為什麼網路上那個這麼容易借到 50W?…我覺得銀行放款應該是很容易,或是你抓11月份資金 到位,10月份先丢些商品上網賣這樣?要不然就是走哲源模式,但是要找記帳士幫忙成立公司,青創貸款自己跑。…B: 好。A:記帳士,我們應該都需要,一人一個公司這樣才有200萬。B: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204、205、207頁 ),可知被告50萬元之紓困貸款辦理順利,預計於同年00月間放貸,然而原告紓困貸款辦理並不順利,被告則建議另尋記帳士各成立一家公司青創貸款合計200萬元,原告為同意 之表示。 ④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載:「(同年月28日)B:我剛剛直接打 去核貸成功率最高的合庫銀行問。…小姐是說沒有規定新成立的稅登不能辦,但他要跟主管再討論一下。A:拿捏一下 時間,初期若50萬有下來我覺得第一波資金應該頂得住,只是可能我們沒辦法領薪水?…B:合庫剛剛跟我說我的稅登真 的太新了,目前還無法申請,我可能過一個月後再申請看看好了。…(同年10月13日)B:商號名稱通過了(指「天氣好 就去海邊行銷商號」),可以去市政府申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11頁),可知原告申請青創貸款仍屬不順利,但原告還是依兩造合意辦相關之「天氣好就去海邊行銷商號」登記以備貸款用。 ⑤又上開對話中,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公司稅籍登記過新而無法申辦貸款等事宜,被告於嗣後訊息亦未有催促原告申辦貸款之情,僅是陳稱:「…初期若50萬有下來,我覺得第一波資金應該頂得住,只是可能我們沒辦法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211頁),而跟原告商量以兩造不支薪之方式,撐過初期,並未以此否定原告合夥之資格,或要求原告補足出資額。且兩造初期,亦確有以均不支薪之方式共苦支撐渡過之事實,有流水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65、367頁)。是若原告並非合夥人,實無於創業前期不支薪而共苦之理由,若原告果為員工,被告也應是以暫欠原告薪水之後補上之說法,而不會以「兩人」(有平等地位之意)均不支薪之方式處理。其後,被告亦以農曆年檔期會賺超飽成為百萬富翁與原告互相鼓勵,並稱兩造花不到一萬元,是「有夠節省的創業經典主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32頁)。故以上 開原告所稱記帳士建議兩造各成立一家公司,貸款100萬元 之訊息,經被告說好,即逕認兩造有約定出資各100萬元, 除舉證不足外,顯然刻意忽略此為兩造協商籌措資金之過程,及初期不支薪共苦經營之事實,難認合於事實,是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各自出資100萬元作為系爭合夥之出資額,實 不可採。 ⑥且依被告上揭所辯兩造應各申貸100萬元為合夥事業之出資, 倘若果為如此約定,則此一貸款自應由兩造各自清償,不應以系爭合夥之公帳支付。惟依兩造間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流水帳紀錄,確係有以每月之收入分期償還以金池洗衣店名義申貸之50萬元貸款,及以「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申貸之100萬元貸款,有上揭流水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65至645頁,每月第1面)。是依被告所辯,被告之出資不就因每月自系爭合夥公帳中支付貸款,而越來越少,最後無出資?是此一情形,顯然較合於原告所主張,兩造係以勞務為出資,甚至包含申辦貸款之勞務。 ⑦再由上開兩造創業初期就資金及系爭合夥名稱合意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及兩造於110年1月28日之對話:「A:然後需 要你當保證人。B: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兩 造不論約定各自申辦紓困50萬元部分,或是約定各自找記帳士成立公司申辦青創貸款,均是創業初期資金籌措之方式,事實上對於兩造當時得以申辦多少貸款均尚待銀行評估,並非兩造單方面即可決定,實不能以此遽認兩造有合意就系爭合夥各出資50萬元或100萬元之合意。且兩造亦有約定不論 是貸款抑或被告之代墊款,之後均以系爭合夥之收入攤提,而依系爭合夥流水帳每月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79至645頁,每月第1面)亦均可看見,以系爭合夥收入支付銀行貸款之 情形,是兩造間雖有如被告所辯曾約定原告成立「天氣好就去海邊行銷商號」,被告成立「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各申貸100萬元,原告同意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此非系爭合 夥出資之約定,僅是啟動資金之籌措方式,也不確定能否成功申貸,且最後,也都是要用系爭合夥收入償還。反徵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合夥關並無現金出資之意思,係以勞務為出資,相關啟動資金,不論是貸款或墊款,均事後以系爭合夥收入償還,確實較合於原本之事實。 ⑧末參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對被告稱:「我正在弄最終的國際訂購,…」、「…另外一家手工烘焙可能有興趣」、 「…先給你看一下我試抓常態伴手禮那一的價格,我以3款動 物各3隻,…」、「剛看到沙鹿憶時光烘焙有回覆了,我這樣 回…」、「我先把FB粉絲團開起來,剛有發管理員邀請給你喔」、「然後阿摩爾那邊我們是不是多想幾種口味請他們打樣」、「好,果醬那邊也有請他另外再報價跟詢問試吃包」、「這款的廣告轉單率也很不錯」、(見本院卷一第137、143、144、149至152、173、176、213、250頁),被告指示 原告記帳(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原告亦有負責管帳之事 實,有流水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65至645頁),可見是原告就「我願堂」事業有投注行銷招商等之勞務,負責創辦粉絲專業、管理帳務等事項,而兩造創業之初,因原告貸款不順利,亦有約定不支薪之情形(詳見下⑷之說明),並陳稱是最節省的創業等情(見本院卷第232、246頁),可認原告上開勞務之投入於事業初期,實係全無對價或對價顯不相當。被告知情原告貸款不順利,於兩造合夥關係破裂前也未曾否認過原告之合夥資料,更向他人澄清被告是合夥人(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亦有默示同意原告以勞務為出資之 情形。是原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係以勞務為出資,應屬可採。⑶至被告抗辯啟動資金均由被告申辦之公司或被告父親商號為名申辦,原告債信不佳,係由被告,被告父親,被告姊妹連帶保證而貸得,風險均係被告及其家人承擔,此部分確係如此,原告就此非無占被告及其家人便宜之情形,惟此係籌措啟動資金之過程,並非確有各100萬元為系爭合夥出資額之 約定,已如上述,兩造關係未破裂前,被告也未曾以此指稱兩造並非合夥,而係被告獨資,被告過程中也一直稱原告為合夥人(見本院卷一第192、285頁),原告也未曾否認,為不負責之表示,是此一籌措啟動資金之結果,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基上,依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創業初基並未支薪,並以系爭合夥每月之收入支付創業初期之貸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合意,原告以勞務為出資,相關貸款僅是啟動資金之投入,有約定以系爭合夥每月之收入償還,實較合於事實,而屬可採。 ⒊兩造間有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及事實: ⑴兩造於創業初期即共同決議商討系爭合夥經營方式、LOGO、營運之材料購買途徑、「我願堂有限公司」經營合作廠商之接洽及招商等決策,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9頁、第136至171頁、第256至257頁),而有共同經營事業之合意及事實。 ⑵兩造於疫情期間,因伴手禮產業遭重創,亦共同商議解決方案(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倘兩造非有合夥關係,何以於創業初期到後期經營,對於經營上重大決定及決策均由兩造共同商討決議?又兩造雖未就經營事業部分具體約定分工 ,然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就「我願堂」事業投注行銷招商等之勞務(見本院卷一第136至291頁),且就創辦粉絲專業等事項(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亦交由原告負責 ,可見兩造非無約定就經營之行銷、招商等事宜由原告負責。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及110年6月28日,分別與其母親及黑貓宅配窗口稱原告為其合夥人(見本院卷一第192、285頁),於112年10月25日因系爭合夥關係破裂,改稱原告為 責任制員工前,亦稱兩造為合夥人,並同意以清算為解消合夥關係之手段(見本院卷一第28、32至34、36、37頁),是兩造有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意,確係為原本之事實。 ⑶參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流水帳(見本院卷一第365至645頁頁),兩造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9 月份大致上均一同支薪2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9至535頁,每月帳簿資料第1面),僅其中110年7、8月未記明支薪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09、413頁),並於110年2月各領取年終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110年9月各領取中秋獎金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111年2月各領取薪資加年終6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9頁)、111年9月各領取 中秋紅利22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35頁)。兩造於111 年10月份起則大致共同支薪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41頁至頁,每月帳簿資料第1面,112年7、9、10月為第2面,112年8 、9月支薪4萬9,950元),並於112年2月各領取年終7萬3,320元(見本院卷一第579頁)。依上開每月分紅、支薪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合夥確實處於同一地位。 ⑷至於兩造曾於LINE對話中表示:「(109年10月21日)B:山旭國際有限公司 思慮周詳,計劃力行…A:公司名稱: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可知兩造 有於同年月21日合意系爭合夥對外係以「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之名義,惟此非無勞、健保、稅務或貸款之考量。且過程中兩造均以合夥人自居,薪資相同、分紅相同,已如上述,顯係合夥之態樣,實無從以此採認本件係被告獨資經「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出資,也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不合致,係後來被告獨資自行經營「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⒋基上,本件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雖未簽立相關書面約定,然依上揭LINE對話紀錄所顯現之經營過程,兩造確係合意以申辦貸款之方式籌措啟動資金,相關貸款實約定以系爭合夥之收入,按月償還銀行,又因原告部分貸款並不順利,兩造另又協議以均不支薪之方式減少支出,共渡創業初期之資金困難,至少有默示同意以勞務為出資之情形。另於上揭LINE對話中,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方式、LOGO、營運之材料購買途徑、合作廠商之接洽及招商等,均有詳細之討論,而有合夥共同經營之合意,依首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合夥,應屬有合意成立合夥關係。 ⒌末,因卷內資料未見兩造有明定原告就系爭合夥之勞務出資估定出資額,依民法第667條第3項視為與被告平均出資額相同。另依兩造約定薪資及分紅之情形,均確係各二分之1, 已如上⒊⑶所述,是原告主張兩造之權利關係應為各二分之一 ,亦屬有據。 ㈡原告雖有於112年10月25日之會議中,因被告誤導系爭合夥為 獨資公司、原告未出資無股權,而同意兩造間關於「我願堂」之系爭合夥定性為僱傭關係,以員工資遣之方式,解消兩造間合夥關係,惟原告已於同年月31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 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⒉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寄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我 願堂之創業資金,自始迄今,你並無出資,詢問會計師後並轉介專精公司法之律師告知,我願堂並非你所想像之「合夥」關係,獨資公司係我承擔所有財務風險,…律師表示,我願堂經營迄今,你未有出資之事實,僅為雇用關係,10月11日已告知結束合作關係之想法,並約定10月31日合作結束日,因你無股份,不得主張後續獨資公司的清算相關程序與作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頁),被告上開要求原告以資遣方式結束合作,及原告不得再主張後續公司清算相關作業之條件,係託以專業,以「詢問會計師後並轉介專精公司法之律師告知」,告知「我願堂」為被告承擔所有財務風險之獨資公司,確有誤導原告認知之情形,且被告陳稱係向專業律師及會計師詢問後所得之結論,原告既非法律或會計專業人員,實難期待原告於當下基於質疑態度,再詢問其他律師之意見,是原告於同年月26日回覆原告稱:「按您10/19 提出合夥清算建議邀請會計師和第三方見證人之email、10/25協商會議中又修改主張為資遣,以上如10/25會議中說明 ,我均接受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而同 意上揭以資遣方式結束合作且不得要求清算,顯然是基於誤認「我願堂」為被告所稱獨資公司,原告因未出資無股份而不得要求清算,對於原告當事人之資格,以及「我願堂」之性質均屬有誤,則原告主張其因而所為之上開表示,係意思表示錯誤,請求撤銷,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事後亦於同年月31日即寄信予被告表示:「…經與我的 律師討論,請依10/12至10/19間的email內容繼承執行合夥 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有撤銷其意思表 示之事實,是此部分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亦未罹於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 ㈢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寄信表示要結束合作關係 ,原告於同年月13日回信,關於被告提出結束合作想法,希望10月底正式結束合作關係及相關作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兩造間 之系爭合夥關係於112年10月31日因兩造均同意解散而解散 ,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好啊一二三有限公司」名義所經營「我願堂」商品買賣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合夥關係存 在,即屬有據。 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夥關係既已於112年10月31日因兩造均同意解散而解散,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於法亦核無不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2款及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