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柏融即華營室內裝修工程行、沅汕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陳柏融即華營室內裝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沅汕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建山 訴訟代理人 楊承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沅汕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沅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沅汕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與被告許建山間有承攬契約,請求許建山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追加沅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汕公司)為備位被告,主張如認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沅汕公司間,則請求沅汕公司給付7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於113年4月15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原告並於同年5月14日即具狀追加沅汕公司,經核原告就原 訴及追加部分均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為請求,且許建山抗辯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沅汕公司間,則備位之訴成立與否不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為已足,又許建山為沅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追加沅汕公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原告追加備位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建山與原告於000年00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 定由原告為許建山承攬施作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承攬報酬為2,227,005元。嗣原告已於同年00月間施 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交予許建山。兩造於113年1月15日協商工程總價減為216萬元,扣除許建山前給 付之140萬元,許建山尚積欠76萬元未給付。如認承攬契約 存在於原告與沅汕公司間,則請求沅汕公司如數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許建山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沅汕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建山係代表沅汕公司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許建山給付即無理由。另原告與沅汕公司間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85萬元,且系爭房屋裝潢工程 雖完成,惟未經驗收,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12年10月提出被證4之112年10月29日估價單(本院卷 第83至91頁),並承攬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 ㈡原告於112年00月間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完工,並已受領14 0萬元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沅汕公司間:⒈原告先位主張與許建山成立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許建山係沅汕公司之負責人,因沅汕公司營業所需,故約定由原告為沅汕公司承攬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等語,並提出沅汕公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為證。 ⒉經查,觀之沅汕公司存摺影本,沅汕公司之帳戶於112年11月 1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出款項60萬元、600,015元,其後並備註華營室內裝修,而原告不否認前開款項係其所受領之工程款,足認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工程款係由沅汕公司給付,則被告抗辯沅汕公司為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定作人,因而依約給付報酬予原告,自屬有據。 ⒊再參以原告與許建山間對話紀錄,許建山曾向原告表示其向會計詢問後決定需要開立發票、公司因進行增資業務而暫時無法匯款等語,有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稽,堪認許建山係以沅汕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聯繫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事宜,益徵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沅汕公司間。 ⒋至原告固主張其係向許建山報價,並由許建山接洽,且報價單上記載客戶為「建山老闆」,另除沅汕公司之匯款外,許建山有以現金給付20萬元承攬報酬予原告,故契約相對人為許建山云云,然許建山係以沅汕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聯繫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事宜,已認定如上,是許建山前開聯繫、接洽、給付款項均是代表沅汕公司所為,則原告主張許建山為契約相對人,並請求許建山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難認可採。 ㈡扣除已給付之14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 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沅汕公司給付承攬報酬76萬元及利息: ⒈原告主張其提出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227,005元 ,經議價扣除60,705元後,兩造合意承攬報酬為216萬元, 扣除已給付之140萬元,沅汕公司尚應給付餘款76萬元等語 ,並提出112年12月6日估價單、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97頁)為證,被告則抗辯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85萬元,兩造 未達成承攬報酬為216萬元之合意,且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未 經驗收,被告不得請求報酬等語。 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 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另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查,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沅汕公司間,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2年00月 間施作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且被告業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之作為居酒屋營業使用,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8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居酒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93、99至101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視為原告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被告則不能再以未經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是以,原告主張沅汕公司應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於法有據。 ⒊再查,觀之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於112年12月24日語音通話後 ,原告傳送:「建山晚上好:工程總金額0000000、扣除溢 價部分67005、扣除已付款0000000、尚需付尾款960000、因年關將近急需資金,請您在這月底前處理給我感謝您了」等訊息予被告,依常理倘兩造未達成前開內容之合意,被告見原告傳送前開訊息並請求付款時,自應提出質疑,然僅見被告於同年月27提出工程缺失之檔案,而未見其就前開訊息提出異議,則原告主張兩造經議價後,業已達成承攬報酬為216萬元之合意,應屬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其於原告提出112年12月6日估價單後,有爭執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參以對話紀錄內容,被告 所稱爭執係其於同年月19日向原告表示:「我會跟股東討論一下,因超出預算太多了」,然細譯兩造間對話紀錄,兩造自係因原告不同意估價單之金額,始有議價之情形,又兩造經議價後達成承攬報酬為216萬元之合意等情,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徒以議價前對金額有所爭執抗辯未達成報酬之合意,顯然無據。 ⒌從而,原告與沅汕公司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216萬元,而扣除原告受領之140萬元報酬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沅汕公司給付餘款76萬元 ,自有理由。 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沅汕公司對原告之本件承攬報酬債務,於112年00月間原告施作完工時即已屆期,又依對話紀錄 顯示,原告表示沅汕公司得於112年12月年底清償,應認沅 汕公司至遲應於112年12月31日給付,而沅汕公司屆期仍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沅汕公司自民事追加備位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4-1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許建山給付76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沅汕公司給付76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