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國興、高振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高振輝 黃細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1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振輝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39,70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高振輝以新臺幣719,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之股東,各持有筌盛公司25萬股股份。筌盛公司於民國103至108年度股東會(下合稱系爭股東會)均未實際召開,亦未經股東會議決議盈餘分派,然於104至109年分別給付被告股利新臺幣(下同)732,680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 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共計1,982,680元,渠等受有上開利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返還991,340元。並聲明:被告高振輝應給付原告99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細柳應給付原告991,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均有召開,原告未足額發放股利經被告高振輝提告後,原告始改主張未召開股東會藉此報復被告高振輝。被告黃細柳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股利,且並未同意或授權原告將股利匯到被告高振輝帳戶。另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其係以逃漏稅捐之目的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以應歸屬本人之不法行為而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有無實際召開?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均未實際召開,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先抗辯系爭股東會有召開,係因被告高振輝提出刑事告訴後原告始改稱無召開等語(卷第78頁),然被告高振輝經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改稱:(是否知悉有無實際召開?) 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卷第157頁),已前 後所述不一,且倘若系爭股東會確有實際召開,則觀諸會議紀錄(卷第165、168、170、172、174頁)記載主席為高國興 ,記錄為被告高振輝,被告高振輝身為股東會會議之記錄,理當其上記錄之印文為本人所蓋印,及由其本人如實記錄會議內容,豈會具結後改稱「不知道」系爭股東會有無實際召開,且被告高振輝既又稱其從未參加過股東會,筌盛公司倘有確實召開股東會,當可由其他出席股東擔任會議記錄,又何必均列未實際參加之被告高振輝為記錄,足認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國興因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995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系爭 股東會未實際召開,可堪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991,34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04至109年分別給付被告股 利732,680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至被告高 振輝帳戶,然依卷附股利憑單(卷第119至141頁)、盈餘分配通知書(卷第167至175頁),被告高振輝分配之股利(所屬年 度103至108年)分別為190,383元、11,896元、57,468元、259,507元、126,493元、73,369元(以上共計719,116元),據 此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未召開為由,請求返還原告給付之股利,應以上開分配之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依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既未實際召開,被告高振輝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收受股利(卷第155、157頁),堪認被告高振輝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之股利719,11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高 振輝返還之,即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固得自由 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振輝抗辯原告以應歸 屬於本人之不法行為而對其請求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然原告分配股東股利本身並非不法行為,且被告高振輝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原告行為造成之特殊情事,足引起被告高振輝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高振輝履行其義務,尤未舉證證明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高振輝返還分配之股利,非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亦無違誠信原則可言,被告高振輝辯稱本件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細柳之股利業已匯款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內,然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7年2月13日、108年1月28日與109年1月26日依序分別匯款732,680元、50 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所匯款之金額與被告2人 股利憑單、盈餘分配通知書上所載盈餘截然不同,又被告黃細柳既否認有收受股利,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未能證明匯款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內之款項亦包含被告黃細柳之股利,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國興於偵查中自稱其並未給付被告黃細柳股利(參酌上開起訴書),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細柳受有利益(股利)一節,即非可採。依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細柳返還99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高振輝請求返還股利,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高振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振輝給付71 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細柳給付71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