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正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森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隆 訴訟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綵楹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稱公司資金不足、周轉不靈,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允,於 同日上午9時57分許,由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訂購自動化機械設備,因此支付預付款300萬元供被告購買材料並開始製造,此300萬元係支付部分契約款,並非借款。兩造於111年1月簽約,原告於111年8月設備預付款300萬元,初始售價為280萬,後續增加功能與硬體增至1280萬。相關硬體軟體開發完成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儘速驗收並處理設備購買一事,原告却拖延置之不理,至112年3月31日時竟改稱當初之預付款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並要求歸還。被告自簽約後投入近1年半的人 事成本、設備開發,原告卻欺騙被告持續執行設備開發,卻一再拖延,導致被告現金流斷裂營運出現問題,原告所主張借款一事,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金錢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生效力。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12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業據其提出交易證明單為證(見司促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主張前揭匯款係借款予被告,為被告否認,抗辯此為原告向被告訂購自動化機械設備之預付款,並提出報價單及通訊畫面為證(見訴卷第13-35頁)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節舉證證明。查原告提出原告公司111年8月12日請款單記載「備註:設備預付款」,另提出被告通知匯款帳戶資料電子郵件、被告公司111年8月12日報價單均記載「設備預付款為300萬元」,有前開請款 單、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3-25頁), 顯然不能證明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原告又稱此係是因為詢問過會計師,不要用借款名義記帳,用設備預付款名義記帳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㈢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 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之事實,自難遽認為真正,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