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白倍誠、莊義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白倍誠 住○○市○○區○○里000鄰○○路○ 訴訟代理人 徐偉超律師 被 告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THE ONE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討論區」line群組(下稱上開群組)為內容為「區分所有權人甲○○住戶業經涉嫌刑法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等罪嫌」 之貼文、同年5月31日在上開群組為「我會去太平洋總部説 你長期服務費超收,你是永慶房屋永不錄用的人……你坑殺林 明憲把他的房子低價入手」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上開貼文內容均屬不實言論。被告在上開群組中惡意散佈不實消息,使上開群組內241名特定多數成員均能瀏覧該言論,對原 告之人格或外在名馨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嚴重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人格及聲譽,使原告多年在社區之經營,化為烏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之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惡意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到嚴重打擊、遭受極大痛苦,原告爰依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永慶不動產仲介公司永不錄用部分: 被告係經友人告知得悉原告遭永慶不動產仲介公司永不錄用之事,原告因涉嫌對時任職加盟永慶不動產之女性同事為言語性騷擾,經法院判決賠償及網路新聞刊載,致永慶不動產公司終止原告之加盟,確有永慶不動產仲介公司永不錄用(即不予加盟)之情事。 (二)服務費超收部分(此係緣於訴外人廖家濠之成交案件): 廖家濠為被告友人,其房地委託出賣,成交價格為1500萬元,廖家濠要求扣除所有費用後實拿1400萬元,則仲介費用至多為6%即90萬元,其中買方業已支付2%即30萬元仲介費,造成1500萬元扣除代書費、稅費等後,剩餘者即為原告拿走,原告確有超收仲介費情事。 (三)坑殺消費者部分:(此係緣於訴外人林明憲之投資買賣):被告之友人林明憲,前經被告介紹買受房屋,約定將來出售時由被告收取20%賺取之差價當紅利。數年後,原告對林明 憲稱該房屋完全沒有漲價,以原價加計林明憲銀行貸款繳納之利息買受,原告買受後不久即將該房屋出賣,聽聞賺取近100萬元利潤,令被告與林明憲相當氣憤。原告巧取致林明 憲投資獲利無果,即為被告所稱之坑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外,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需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在上開群組為「區分所有權人甲○○住戶業經涉嫌刑法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等罪嫌」之 貼文,係以貼文截圖及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7-21頁)為證。 然上開貼文截圖並無「區分所有權人甲○○住戶業經涉嫌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等罪嫌」之文字,而係被告在上開群組內貼上「律師函(乙○○)00000000.pdf」之文檔(見本院 卷第17頁),且上開「律師函(乙○○)00000000.pdf」之文檔 內容即為本院卷第19-21頁之律師函等節,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8-69頁),堪可認定。又上開律師函內容係表示該律師受被告委託寄律師函予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該公司於收文後7日內為說明及提出補償協議,內容雖有言 及區分所有權人白姓住戶涉嫌刑法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等罪嫌等語,惟並未明確指出白姓住戶之姓名, 由其言論內容觀之,一般人無從以之得知該言論所指涉之人為原告,且律師函內容既載稱「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等罪嫌,即係表示該白姓住戶是否確有犯罪,尚待偵查、司法機關調查審認,自難認被告在上開群組貼上律師函文檔供群組內成員點閱,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在上開群組為系爭貼文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屬實。茲就被告此部分言論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分述如下: 1.被告所為「你是永慶房屋永不錄用的人」之貼文部分: 被告抗辯其係經友人告知而得悉原告擔任永慶不動產台中逢甲12期加盟店仲介職員期間,因涉嫌對店內女性同事為言語性騷擾,經法院判決賠償在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109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永慶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函亦表示:原告與該公司無涉等語(見112年偵續字第323號卷第67頁),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仲介業,其品德操守如何,事關不特定之委託人能否信賴委託原告仲介,則被告所為「你是永慶房屋永不錄用的人」之貼文內容,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此部分貼文內容,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 2.被告所為「我會去太平洋總部説你長期服務費超收」、「你坑殺林明憲把他的房子低價入手」部分: 被告此部分貼文內容構成妨害名譽之誹謗罪,業據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偵查中直陳在卷(見112年偵續字第323號卷第51頁),且依證人廖家濠、廖月玲、黃鈺娜於偵訊時具結之證 述(證人廖家濠部分見他卷第149至152頁、偵續卷第43至50 頁;證人廖月玲部分見他卷第155至157頁;證人黃鈺娜部分見偵卷第27至30頁)。佐以依被告提出之訊息擷圖,縱認原 告受託出售廖家濠之「大雅民富街透天」乙案,經手過程確有超收服務費之情事,惟原告最終畢竟收取賣方廖家濠75萬元服務費,收取買方廖月玲15萬元服務費,合計90萬元,終究未超過「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有關合計不得超過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6之規定,且縱認該筆 交易過程中曾一度有超收服務費情事,惟亦僅屬零星個案,在被告僅任職原告公司短短2個月,實際僅經手上開房屋交 易乙案,及依被告所稱林明憲委託出售房屋僅屬並未獲利之情況下,難認林明憲係遭「坑殺」陷害之情形,竟遽然指摘原告「長期」超收服務費及「坑殺林明憲」,扭曲其所知之事實原貌,自難謂屬於能證明其為真實之事,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不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具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該部分文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明。再被告因此部分貼文內容,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貼文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四)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張貼「我會去太平洋總部説你長期服務費超收」、「你坑殺林明憲把他的房子低價入手」之貼文,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勢對原告之工作及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且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房仲業,月薪約20萬元,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自述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月薪約8萬元,有父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及被告實施 侵權行為之手段、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50萬元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