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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利
訴訟代理人
賴信凱
被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訂鋼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採購鋼筋,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而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45萬8,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關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因本合約所引起之爭議,雙方願依公平誠信原則先行協調解決,若仍無法協調解決,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涉訟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亦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及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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