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介鑫、李尚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介鑫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被 告 李尚任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4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投資債權債務糾 紛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年 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447元,被告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45,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6年12月間與原告、訴外人宋棋興、 劉秀燕、邱君進、葉美瑩等人合資成立「尚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勝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嗣尚勝公司於109年間經營不善,原告即提出未達成協議之「股權買 賣合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復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簽署日期、履行期限均空白之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與原告並未達成和解,原告保證系爭和解書僅是形式上表徵達成和解,不會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追償,致被告陷於動機錯誤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契約未成立。縱認和解契約成立,則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 方式,原告亦不得逕予請求給付,且如附表所示本票有「乙方未依約」清償之條件,而屬無效,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5號)而獲 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106年12月間,被告與原告、宋棋興、劉秀燕、邱君進、葉美 瑩等人合資成立尚勝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 ㈡109年間,尚勝公司經營不善,原告提出股權買賣合約書(本 院卷第48頁)予被告,兩造均於其上簽名。 ㈢109年11月27日,原告提出和解書(司促卷第5頁)予被告,兩造均於其上簽名,被告並簽發本票1紙為擔保(本院卷第51頁)。 ㈣股權買賣合約書、和解書係由訴外人黃明睦撰擬。 ㈤被告未依和解書給付1,745,447元予原告。 ㈥兩造間除尚勝公司外,無其他合作投資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745,447元及利息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未達成合意,系爭和解書未成立;又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 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不得逕予請求給付等語。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和解書記載其簽立緣由乃係兩造就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達成協議,並於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給付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新台幣(下同)1,745,447元整。」後經兩造簽名於上, 足認前開和解書乃係兩造為終止投資債務紛爭所簽立之和解契約。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堪認其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而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達成合意甚明,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745,447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其誤認原告不會依系爭和解書追償,致陷於動機錯誤,因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書,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查: ⒈按和解除有但書所列事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而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 有效,被告既未曾撤銷意思表示,則其抗辯陷於動機錯誤簽立系爭和解書,自無礙於本件和解之成立。 ⒉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而兩造就爭執事項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至和解金之給付方式,並非和解契約必要之點,縱認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仍不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以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1,745,447元以終止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等情,已認定如上,堪認兩造就和解契約重要之爭點業已達成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和解金之給付方式即被告應如何、何時給付該1,745,447元,甚或簽署日 ,顯非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 ⒊準此,兩造間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理由。㈢被告另抗辯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 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不得逕予請求給付云云。然查:參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 乙方願自2020年_月_ 日清償上述債務,若清償不足,雙方 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乙方並開立票日為_ 年_月_日 ,金額為_元整之票號_之本票一張以為清償不足額之擔保, 甲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745,447元之和解金,又所謂「雙方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乃係指被告於新公司所獲股利應優先作為和解金清償使用,且僅係清償之其一方式,而未有限制原告僅得以前開方式獲償之意,是被告所辯,核與約定不符,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且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云云,然該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無涉,又被告不否認原告未就該本票獲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 自無重複獲償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㈤按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經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745,447元,係以年定期間,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109年之末日即109年12月31日為期間之終止,是認兩造就1,745,447元和解金之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31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和解債 務,業已屆清償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 月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字卷第19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5,447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尚勝公司股東葉美瑩之配偶賴威信及尚勝公司股東邱君進到庭為證,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並未達成合意等情,然兩造就系爭和解書所載業已達成合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賴威信、邱君進或葉美瑩與被告間之其他股權買賣契約或和解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並無關聯,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尚任 李介鑫 109年11月27日 174萬元 109年11月27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