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世旺、賴木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謝世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賴木生 訴訟代理人 賴孫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36)號停車位 之使用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二層如附 圖所示編號(3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平面車位)主張有使用權,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明確,且被告占用系爭平面車位,並對外表示其為使用權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平面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瑞士花園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原有A、B、C、D、E、F共6棟大樓 ,嗣因921地震導致A、B、C、D棟全倒(下稱重建區),E、F棟大樓及6棟大樓共用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毀損(下稱整建區),重建區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重建完成後,共用部分即民生路76號等公共設施,就重建區之梯間、牌樓、機械室、水箱,另分出新峰東段158建號,其餘人行道、車道、避 難室、自用倉庫、停車場等,則分出新峰東段127建號。而 重建區因配合重建,約定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以協商分配或抽籤分配,由社區管委會處理,管委會則要求各車位所有權人自行協商。被告原有2戶建物,坐落在重建區之 重測前峰東段826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93/10000,即取得1個機械停車位,坐落在整建區之重測前峰東段827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72/10000,則無停車位,因該826建號未參加重建,由被告領取土地補償費用,因此被告於重測後新峰東段127建號,原已無任何停車位使用權存在,嗣被告向辦理 都市更新實施者即訴外人登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傑公司)買受共有部分權利範圍95/10000,其新峰東段117建號建 物之權利範圍變更為177/10000,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 (第二次變更)所載,權利範圍95/10000係機械式停車位,並非平面車位,因此被告取得之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伊配偶王瑞碧前經法院判決確認有17個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確定,嗣王瑞碧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建物移轉登記給伊,伊因而取得17個停車位使用權。詎被告於重建協商分配停車位位置時,竟主張就系爭平面車位有使用權,顯然與應分配之權利狀態不合,並妨害伊分配系爭平面車位之權利,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平面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社區原有2戶房屋及1個車位使用權(車位編號4〈參+壹〉),因地震震毀其中1戶,伊無力配合都更 ,經訴外人李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遊說出售該棟房屋之土地持份並雙方達成保留停車位不出售之協議,嗣都更後,即由登傑公司履行協議並完成車位權利登記予伊,伊確實有車位之權利,車位原先是編號4,現在為編號36,原告主張 伊之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並非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因921地震導致A、B、C、D棟全倒(重建區),E、F棟大樓 及6棟大樓共用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毀損(整建區), 重建區重建完成後共用部分即民生路76號等公共設施,就人行道、車道、避難室、自用倉庫、停車場等,分出新峰東段127建號,並約定擁有車位權利者之停車位位置以協 商分配或抽籤分配。被告原有2戶建物及1個停車位使用權,其中1戶毀損未參加重建,由被告領取土地補償費用, 嗣被告向登傑公司買受共有部分權利範圍95/10000。另原告具有17個停車位使用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整建區)、會議記錄、起造人分配協議書、霧峰鄉峰東段973地號等1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節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44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1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登傑公司買受共有部分權利範圍95/10000,被告取得之車位係機械停車位,被告於協商分配時主張就系爭平面車位有使用權,顯然與應分配之權利狀態不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主張其未配合都市更新,故出售該震毀房屋之土地持分並保留停車位不予出售,嗣於都更完成後,由登傑公司履行協議並完成車位權利登記予被告,提出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價金及付款情形確認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9-174 、237-246頁),則被告確實具有1個停車位使用權,堪以認定。 3.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其上記載「聲明:機械式停車位保固期間為壹年....,並有手寫部分記載:賴木生享有原有車位該有之權利」(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被告所保留者係原有機械式停車位之權利。另被告為增購車位,以新臺幣20萬元向登傑公司購買共有部分849建號之持分95/10000(停車位1位權利範圍95/10000)(見本院卷第165、173頁),再對應原告提出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第二次變更)中表8:更新後土地及建築 物分配面積表記載「註二、...1.重建區段原有22台機械 式汽停車位,按更新增建後建物每台@95/10000權利範圍 (約@16.37㎡/台)x22台=分配持有290/10000。」(見本 院卷第211頁),顯然被告向登傑公司購買共有部分849建號之權利範圍95/10000,係購買機械式停車位,則被告並無平面車位之使用權源甚明,是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平面車位有使用權,與實際權利狀態即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平面車位有使用權存在,則被告占用系爭平面車位,並對外表示其為使用權人,即屬妨害原告分配系爭平面車位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等公共設施地下二層如附圖所示編號(36)號停車 位之使用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