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李家欣、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家欣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仁為被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李文仁於民國97年間聘僱原告擔任實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因實毅公司之運作實際上仍由李文仁管理,李文仁與原告間應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出名者、李文仁為借名者)。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李文仁給付自97年起至105年10月止,共計106個月之報酬7,632,000元(下稱系爭 報酬)。又原告係97年起於實毅公司擔任負責人,受實毅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72,000元,原告自亦得依委任契約請求實毅公司給付系爭報酬。退步言之,原告雖為實毅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然對公司之一切經營事務上,並無裁量權,與實毅公司應有從屬關係,雙方成立僱傭關係。而李文仁對實毅公司有實質上之管理及控制權限,其等之間應近似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雖名義上之僱傭關係存在於實毅公司(即從屬公司)與原告間,然李文仁(即控制公司)應為原告之實質上雇主,亦須負擔給付薪資報酬之責任,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8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被告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間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為此,先位依委任契約關係,備位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⒈實毅公司應給付原告7,6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李文仁應給付原告7,6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如實毅公司與李文仁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如受有利之判決,請 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實毅公司實際上係由李文仁經營管理,原告並未參與營運,此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雖自97年間起至107年7月8日止,掛名為實毅公司之負責人,惟實際上原告並未執 行董事執務,亦未在實毅公司內擔任任何職位,其與實毅公司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亦無報酬之約定,原告主張其受實毅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得向實毅公司請求董事報酬云云,難以採信。否認被告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及每月有72,000元報酬之約定。原告既未於實毅公司擔任職務,亦未處理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任何之事務,僅係掛名而已,無從以實毅公司保管公司之大小章,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至少自97年起,即掛名為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若兩造間確有約定報酬,原告實無多年來都不向被告請求之理。足見原告明確知悉僅係掛名為負責人,其未參與實毅公司之業務經營,亦未受僱而付出勞務,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存在。原告前以相同之主張及舉證,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月 起至107年7月8日間之報酬(薪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4號(下稱前案)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為由判決駁回其 訴。縱原告對被告有何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均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委任、僱傭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李文仁為叔侄關係,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仁自97年起徵得原告同意由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雙方據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因此自97起至107年7月8日止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⒉實毅公司自72年10月18日起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迄103年 3月10日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 ⒊實毅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7月8日止,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月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申報給付之薪資為每月72,000元,被告主張每月6,000元),但實毅公司或李文仁自97年 起迄今,並未實際給付原告上開薪資。 ⒋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 月起至107年7月8日止,共計21個月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 擔任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1,512,000元,經前案於111年9月28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90號),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於112年6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等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9 7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止,共106個月,每月72,00元,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報酬合計7,632,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李文仁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李文仁為叔侄關係,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仁自97年起徵得原告同意由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雙方據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因此自97起至107年7月8日止登記為實 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約定報酬每月7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⑵原告雖提出其99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53頁),惟所得稅之申報乃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其薪資等所得,並繳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參照)。依實 質課稅原則,有所得始應課稅。本件實毅公司自97年起至107年7月8日止,向稅捐機關申報每月給付原告薪資 ,但實毅公司或李文仁自97年起迄今,並未實際給付原告上開薪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實毅公司於上開期間申報給付原告上開所得,即有不實,自難以原告所得稅申報書推認原告與李文仁間有李文仁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約定報酬每月72,000元之情事。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雙方通常有一定之情誼。原告因與李文仁為叔侄關係,彼此有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始同意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原告僅提供其名義供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毅公司實際上仍由李文仁經營管理,依此單純出借名義之情況,尚難認原告與李文仁間有約定每月給付一定報酬之必要。事實上原告自97年起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多年來亦從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其與李文仁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28條委任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李文仁給付系爭報酬,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實毅公司部分: 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毅公司實際上係由李文仁經營管理,原告僅係登記為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實毅公司之營運,此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雖自97年間起至107年7月8日止,掛名為實毅公司之負責人 ,惟實際上原告並非實毅公司之董事,亦從未執行董事職務,則其與實毅公司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要無可疑。原告主張:其自97年起至105年10月止於實毅公司擔任 負責人,受實毅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經營上之事務云云,核與其主張: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聘僱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等情相矛盾,自非可採。原告據此依民法第528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實毅公司給付 系爭報酬,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亦無理由: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僱傭非要式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僱傭契約依上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契約,每月之報酬為72,000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僱傭契約成立之前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業已自認:李文仁為實毅公司之實質上負責人,聘僱原告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雙方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且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定義,原告僅將其名字借予李文仁充當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係由李文仁擔任實毅公司之負責人,並經營管理實毅公司,原告實際上並未參與實毅公司任何業務,或提供其他勞務,難認原告與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之間成立僱傭契約。是實毅公司雖自72年10月18日起為原告辦理勞保投保,迄103年3月10日辦理退保,然不能單純以勞保投保關係,推認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與李文仁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同意擔任實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期間,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其為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印章,自應由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保管,李文仁始能實際經營管理實毅公司。觀諸原告曾對李文仁提起侵占實毅公司大小章之告訴,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55號侵占案件中陳稱:100年6月1日前實毅公司之印章均係由伊大姊 李翠珠保管,李翠珠離職後就將印章交給新任會計陳沂安,但交接時沒有告知伊等語,核與證人陳沂安於該案偵查中陳稱:會計李翠珠退休後,伊從100年6月1日開始接手 會計,實毅公司大、小章從100年6月1日以來都是伊負責 保管等情相符,有上開偵查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原告以李文 仁長期命實毅公司會計保管實毅公司大、小章,並拒絕原告取用公司大、小章等事實,主張:原告需服從李文仁之指揮監督,原告與李文仁或實毅公司之間有僱傭契約存在云云,不無誤會。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在其擔任實毅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有由被告給付報酬之約定,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亦無從准許。 ㈢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原告對被告並未依委任或僱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之請求權,無須再論述其本於委任及僱傭契約之請求權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及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