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起浩、石俊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張起浩 被 告 石俊賢 盧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石俊賢、盧俊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萬肆仟元,及被告石俊賢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以及被告盧俊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石俊賢、盧俊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伊請求賠償的對象有兩個人,就是被告石俊賢與盧俊安,故伊要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石俊賢與盧俊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盧科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1年1月24日前某時起,加入綽號「火車」之被告盧俊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溫麗麗」、「William Wellson」、「陳麗麗」、「金華-陳國成」、「鴻哥」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嗣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訴外人盧科翰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被告石俊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石俊賢明知被告盧俊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溫麗麗」、「William Wellson」、「陳麗麗」 、「金華-陳國成」、「鴻哥」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係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為賺取每筆提領款項0.6%之獲利,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二)被告石俊賢、盧俊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溫麗麗」、「William Wellson」、「陳麗麗」、「金華-陳國成」、「鴻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曉怡」、「旌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3時31分許將1,500,000元及於同年月31日12時15分許將2,604,000元,均匯入訴外人北城雷電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依指示於同年4月22日11時41分許將5,000,000元匯入訴外人顏志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匯至訴外人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通知被告石俊賢提領款項,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9,104,000元。(三)被告2人所為前開不法行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2427號、第4939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12號、第6240號、第14358號、第18106號、第20465號,向本院對被告石俊賢 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第3176號刑事判決「石俊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四)被告石俊賢憑空辯稱位在大陸地區之公司通知其收取數百萬元貨款乙節,有違常情,原告完全不相信,故請被告石俊賢提出進貨項目、出貨報關等資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石俊賢、盧俊安應連帶給付原告9,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石俊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一)伊是公司老闆,從事電商事業,係伊位於大陸地區之客戶「穩固力商貿」通知伊收取貨款。(二)伊不是詐騙人員,也沒有說謊,且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有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並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盧俊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89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第317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至72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被告石俊賢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被告所辯前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前揭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被告石俊賢、盧俊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溫麗麗」、「William Wellson 」、「陳麗麗」、「金華-陳國成」、「鴻哥」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曉怡」、「旌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3時31分許將1,500,000元, 及於同年月31日12時15分許將2,604,000元,均匯入訴外 人北城雷電有限公司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依指示於同年4月22日11時41分許將5,000,000元匯入訴外人顏志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匯至訴外人絲萊特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通知被告石俊賢提領款項,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9,10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 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9,10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石俊賢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4日合 法送達被告盧俊安乙節,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俊賢、盧俊安應連帶給付原告9,10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石俊賢之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盧俊安之翌日(即113年4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