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碧河、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何永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 限公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一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誼立公司)。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二項所列 物品返還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㈢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三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新隆成塑膠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成公司)。㈣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四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敬樺公司)。㈤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五項所列物品返還原 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立公司)。㈥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六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立公司)。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3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件7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誼 立公司。㈡被告應將附件8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聯立公司。 ㈢被告應將附件9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新隆成公司。㈣被告 應將附件10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敬樺公司。㈤被告應將附件11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總立公司。㈥被告應將附件12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隆立公司(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總立公司於111年6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91920號函登記解散,有原告總立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23-125頁),依上揭規定,應由 清算人為原告總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而原告總立公司於111年6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王碧河為清算人,有總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第363-365頁),並經證人莊萬振即系爭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到庭結證陳稱:當天總立公司要清算,當天確實有開會,且選任王碧河為清算人等語(本院卷第461-464頁),核與系臨時會議事錄、簽 到簿之記載相符,當可採信,被告就此雖仍有爭執,應另循法律途逕處理。本院依前述卷證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之結果,認本件原告總立公司確由股東會選任王碧河為清算人,則原告總立公司以清算人王碧河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總立公司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總立公司、隆立公司(下合稱原告)係由4個家族共同經營,股東 、董監事均相同。原告原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印章(下合稱系爭印章)委由被告保管,嗣後原告經董事會決議要求被告交還所保管之系爭印章,並委請律師於113年3月6日發函予 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印章,詎料,被告於收受前揭律師函後竟委請律師發函藉詞拒絕返還。縱然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隆立公司已申請變更印鑑,系爭印章仍屬原告所有物品而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印章具合法權源,然均未對此提出事證具體說明,僅泛稱公司治理相互制衡,顯為臨訟置辯而不足採。原告業以113年3月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委 任或寄託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件7所示公司印章返還誼立公司。2.被 告應將附件8所示公司印章返還聯立公司。3.被告應將附件9所示公司印章返還新隆成公司。4.被告應將附件10所示公司印章返還敬樺公司。5.被告應將附件11所示公司印章返還總立公司。6.被告應將附件12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隆立公司。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隆立公司之印章確實由被告持有保管,因被告為公司股東且具公司管理權限,自有合法占有上開印章之權源。因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何文隆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即由被告家族保管系爭印章。93年間何文隆逝世,嗣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碧河之父親即訴外人王榮崇擔任董事長,當時即約定董事長印章由王榮崇保管,公司印章及公司重要文件交由被告保管,以達相互監督,分權制衡、避免公司資產被違法盜賣、互為分持共管公司,原告要使用印章須先與被告協商取得被告同意。是前揭約定未經合法終止之前,被告自得繼續持有上開公司印章。又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隆立公司已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縱認被告持有公司印章,已非公司印鑑,原告之請求亦無實益,應予駁回。 ㈡原告為總立公司之印章持有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總立公司印章並無理由。總立公司未於111年6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及訴外人何永欽均未收到該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王碧河時常便宜行事,由其特助魏芬娜或洪惠珍先行請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東於簽到簿上簽名,再製作會議紀錄,無從證明各股東或董事均同意該次會議內容,就算簽到簿上之董監事或股東簽名為本人所簽,亦無從證明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為真,則總立公司於111年6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391920號函登記解散,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包含 王碧河、被告、何玉華、莊萬振、王江村,王碧河並非唯一清算人,王碧河以總立公司清算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書狀自 認在卷(本院卷第145頁、第213頁、第253頁、第299頁),被告嗣後雖以書狀稱原告為總立公司大章持有人(本院卷第369頁),惟未據被告撤銷前所為之自認,縱認被告前後不 一之陳述係撤銷自認,被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則被告撤銷自認並不合法,本院仍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準此,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均為被告持有保管乙情,堪信屬實。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89條第1項各有明文 。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之法律關係為何,兩造所述並不一致,原告主張被告僅係單純保管印章,沒有負責事務執行,法律關係為委任或寄託由法院認定;被告則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委任事務為保管印章及原告要用印會與被告協商,用印須經過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92頁)。按委任之目的是 在於一定事務之委託處理,必以當事人間就一定事務之委託處理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而被告於訴訟中並未具體主張及說明兩造間究竟有何種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及其內容,僅泛稱原告要用印須與被告協商、須經被告同意云云,實無從特定及具體化其所謂之「委任事務」為何,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託處理事務之合意,是被告所述即難遽信;另參酌證人莊萬振即原告之原始股東證稱:「公司成立後印章都是被告的父親保管,被告父親過世後,就由被告保管…被告是大股東,早期公司很融洽,所以由被告保管,但公司有需要使用時,就要拿出來給公司用。」等語(本院卷第463頁),核與原告所述被告單純保管印章較為相符 ,本院據此認為兩造間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乙事之法律關係應為寄託契約。 ㈢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若寄託契約未約定 返還期限者,寄託人更可隨時請求返還。而寄託人請求受寄人返還寄託物,乃寄託關係終止之事由,寄託人依法既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係得隨時終止寄託契約。本件原告前以113年3月6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印章(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自認已收受該律師函(本院卷第392頁), 足認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兩造間寄託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終止後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印章即屬欠缺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隆立公司已申請變更印鑑,請求返還印章已無實益云云,按系爭印章無論是否為公司登記之印鑑,均屬原告所有物,原告基於所有權能請求返還,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印章,為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內位置 1. 附件7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63-169頁 2. 附件8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71-176頁 3. 附件9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77-181頁 4. 附件10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83-187頁 5. 附件11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89-194頁 6. 附件12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95-2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