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劍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劍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信 尤少凡 張嘉祥 被 告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送達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遲延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儷明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並簽訂編號(108)-2482-1綜合授信契約書,於簽約後被告寶儷明公司以改善財務結構需要為由,向經濟部申請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召開銀行團第1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原告與被告寶儷明公司及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張文遠、訴外人吳慧君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並於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簽發借款支用書動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被告寶儷明公司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偕同被告張文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簽發 借款支用書動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後因被告寶儷 明公司營運困難,持續向經濟部申請「經濟部協助企業辦理銀行債權債務協商」展延還款,經三次銀行團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後,兩造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簽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增補契約書。嗣被告張文遠於112年8月16日告知原告因無營收暫無法支付借款本利,並向銀行申請寬緩12個月緩衝期,並於112年8月21日起停繳利息,原告於112年8月25日至被告寶儷明公司了解營運狀況,被告張文遠表示已將顯示器生產部門賣予訴外人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潔光公司),設備、訂單、大多數員工已同步移轉至優潔光公司,被告寶儷明公司僅剩2名員工。原告即於112年9 月7日發函給被告寶儷明公司,要求函到5日內(即112年9月16日前)回復原有營運狀況並繼續履行原約定還款內容,惟被告寶儷明公司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因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7條、第30條第8點,均約定有未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內容。故依如附表一編號1之中 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條第5點約定之「計息標準為依原告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現時為百分之1.56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同條第6點約定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除上開違約金外,並應 依本約之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遲延利息」之內 容;依如附表一編號2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第1條第7點第2點約定之「利息手續費計付標準為自110年3月28日後至本約迄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現時為百分之1.595)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除上開違約金外,並應依本約之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付遲延利息」之內容,被 告寶儷明公司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寶儷明公司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而被告張文遠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提出民事聲請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提出異議,而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編號(108)-2482-1綜合授信契約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支書、增補契約書、協商會議議事錄、協商會議紀錄、被告張文遠寄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於112年9月7日寄送給被 告寶儷明公司之函文及掛號收據、客戶歸戶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9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寶儷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張文遠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雖以民事異議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提出異議,惟未具體說明異議內容,亦未提出任保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壹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單位:元,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合約書 編號 簽訂 日期 動支 日期 動支 金額 第1次增補合約 第2次增補合約 第3次增補合約 簽訂日期 增補內容 簽訂日期 增補內容 簽訂日期 增補內容 1 (109)2482 109年4月21日 109年4月23日 1500萬 110年1月15日 本金展延1年至110年12月31日止,暫緩清償本金,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111年1月5日 本金展延1年至111年12月31日止,暫緩清償本金,惟111年9月30日需償還本金30萬,逾欠本金到期1次清償。 112年1月13日 所餘本金1470萬元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止,暫緩清償本金,惟112年9月30日前及112年10月31日前分別需償還本金15萬元,共計需償還30萬元,餘欠本金到期1次清償。 2 (109)2482-1 109年6月2日 109年6月10日、110年7月10日 共計500萬 同上 寬限期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止,自寬限期滿1個月之日償還第1期本金,嗣後每個月為1期,最後1期為112年6月10日,共分18期平均攤還本金。 同上 寬限期展延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111年9月30日需償還本金10萬,餘欠本金自寬限期滿1個月之日償還第1期本金,嗣後每個月為1期,最後1期為112年6月10日,共分6期平均攤還逾欠本金。 同上 所餘本金490萬元寬限期展延至112年12月31日止,惟112年9月30日前及112年1月31日前分別需償還本金5萬元,共計需償還10萬元,餘欠本金到期1次清償。 附表二:(單位:元,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暨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1470萬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65計算 自112年9月17日起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06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13計算 2 490萬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95計算 自112年9月17日起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59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19計算 總計 196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