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萬昆明、毅錡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詹博凱、蔣忠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萬昆明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毅錡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博凱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蔣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蔣忠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日與被告毅錡 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錡公司)簽立「智慧長照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及於同年3月1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智慧照護床墊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以及於同年4月8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健康共照雲平台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且被告蔣忠成就前揭3份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均擔任被告毅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二)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2項約定,原告每月租 金分潤各為新臺幣(下同)20,400元、300,000元、75,000元 ,應由被告毅錡公司每月撥入原告指定帳戶,故被告毅錡公司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負有給付租金分潤之義務。詎被告毅錡公司自111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分潤,迄今尚積欠自111年9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潤共計8,262,600 元。且被告蔣忠成就系爭契約書擔任被告毅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毅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系爭契約書非屬法定要式行為,僅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成立。至被告毅錡公司抗辯被告蔣忠成盜刻其大、小章及冒用其名義與原告簽約等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62,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毅錡公司則以:(一)被告毅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博凱從未簽署系爭契約書,亦未授權他人簽署系爭契約書。(二)系爭契約書上被告毅錡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應係被告蔣忠成盜刻及冒用,自不應由被告毅錡公司負擔履行契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蔣忠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復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另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1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 「智慧長照床邊資通訊終端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及於同年3月1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智慧照護床墊系統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以及於同年4月8日與被告毅錡公司簽立「健康共照雲平台代理委託管理契約書」,且被告蔣忠成就前揭3份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均擔任被告毅 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潤共計8,262,600元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毅錡公司辯稱其法定代理人詹博凱從未簽署系爭契約書乙節,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當初是蔣忠成出面跟原告簽約」、「簽約當時,被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 堪採信。 3.原告固主張係由被告蔣忠成出面與其簽約乙節,惟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甲方」欄內雖有「毅錡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詹博凱」印文,然遍觀系爭契約書影本全文卻未見記載任何代理情事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毅錡公司曾授權被告蔣忠成得代理簽署系爭契約書,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毅錡公司與原告間已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4.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之「立合約人」欄內雖記載「甲方連帶證人:蔣忠成」、「連帶證人:蔣忠成」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29、35頁),然被告毅錡公司既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書之從屬保證債務,自不存在。 5.綜上以析,被告毅錡公司未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書之從屬保證債務亦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間起至113年5月間止之租金分潤共計8,262,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62,6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之後,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始提出「民事陳報(二)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