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冠翔磁磚有限公司、林惟仁、王瀚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惟仁(歿) 被 告 王瀚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字第29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訴訟 終結確定前,應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貸款項1,487萬2,035元。經查,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林惟仁業已死亡,繼承人又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司繼字字第29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準此,前案之結果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自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