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瑞山、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游正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黃瑞山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被 告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 資金需求,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遂於同年2月9日、3月1日、5月1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被告,共計1,200萬元,該筆借款並未定有清償期限,嗣原告因有資金需求 ,遂於113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於同年6月15日前返還借款,經該公司財務人員洪婉菁來電表示被告公司承認該筆借款,但暫時無法清償,原告遂再要求被告公司應於7月15日前清償全部款項,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請求,但希望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相當期間返還該筆借款,且被告對於 原告之請求並未爭執,原告實無提起本訴之必要,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接續向其借款1,200萬元,原告並已於同年給付完畢,嗣原告於11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遂於同 年6月4日請求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清償借款,被告表示暫時無法清償,原告遂再向被告表示應於同年7月15日前清償借 款,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應給付其1,200萬元,及 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三紙、兩造往來郵件、存證信函二紙為佐,並經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全部請求,僅就清償方式為抗辯,可認為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後段、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未定有清償期限,經原告於113年6月4日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命被告應於113年7月15日前返還款項,則被告至遲應於受催告還款之期限屆 至時為清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及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00萬元,及自催告所定給 付期限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暫無法清償款項,但已在籌措資金,希望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然 被告係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並自陳尚有出售公司所有不動產等籌措財源方法,實難認被告之境況有何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必要,且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陷入財務危機並無法為立即清償或為立即清償將使期營運受有影響之情,實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20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准免之宣告,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另被告又辯以:被告既完全承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自毋庸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係指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起訴者,訴訟費用始由原告負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希冀本院得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則被告就本件訴訟仍有所答辯,是其已非為訴訟上之認諾,原告並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是本件與民事訴訴法第80條之規定自有未合,被告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