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原禾、卓秉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9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卓秉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44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初,將其以潤萬有限公司名義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提供予綽號「陳詳森」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供系爭詐欺集團任意匯入款項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底透過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原告,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秀」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絡,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 月1日9時41分、46分、50分許、同年月2日10時27分許,網 路轉帳20萬元、15萬元、10萬元、3萬元(共48萬元)至訴 外人吳細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詐欺集團再連同其他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111年12月1日9時51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於同月2日10時33分許,網路轉帳46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並由被告依「陳詳森」指示,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陳詳森」,原告因而受有4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任意將系爭一銀及合庫帳戶交給他人,容任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收受不法所得,並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