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70號 第172號原 告 林朝欽 被 告 洪沛臣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55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2人現 均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 告2人送達意見陳報狀,其等均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 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第170號卷第53頁、第172號卷第41頁)。是應認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傑」、「租公」、「梅花」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洪沛臣擔任取款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被告楊朝昌擔任車手頭,負責監控、把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被告洪沛臣IPHONE行動電話資料擷圖(含行動電話資訊、APPLE ID、通話紀錄、簡訊、TELEGRAM對話紀錄、備忘錄、現儲憑證收據照片等)、扣案被告楊朝昌粉色IPHONE行動電話資料擷圖(含行動電話資訊、APPLE ID、 通話紀錄、簡訊、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相簿照片等)、扣案楊朝昌黑色IPHONE 7PLUS行動電話資料擷圖(含行動電話資訊、通話紀錄、簡訊等)、扣案被告楊朝昌灰色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資料擷圖(含行動電話資 訊、APPLE ID、通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備忘錄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照片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112年6月5日至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0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55頁 、第59頁至第69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47頁至第159頁 、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7頁至第341頁)。而被告2人本 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等於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31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案件(下合稱本件刑 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1 號卷第158頁、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33頁至第335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 判決被告洪沛臣、楊朝昌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第170號卷第19頁、第172號卷第19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洪沛臣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楊朝昌則擔任監控、把風之車手頭角色,致原告受有340萬元之損害,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40萬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 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第19頁)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林朝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前之不詳時間,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林朝欽於112年6月初某日見及並加入投資群組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涵」之人聯繫後,「芊涵」即對之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但須先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林朝欽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5日9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9時3分許間,依指示前後7次,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各交付2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交付270萬元;期間因林朝欽主動要求「出金」,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林朝欽,曾佯以「出金」名義退還30萬元予林朝欽。第8次則係於112年7月10日8時18分許,由洪沛臣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鼎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姓名為謝宗漢)」及「112年7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前往上開統一便利超商與林朝欽會面,洪沛臣到場後即向林朝欽出示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服務證及收據,林朝欽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洪沛臣,洪沛臣取得款項後即在附近巷內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在旁監控、把風之楊朝昌,楊朝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