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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依蓉

原告
張美連
被告
游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群組操作股票可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同日15時59分匯款1,000,000元至鈺瑛美容商行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被告於同日14時37分許陸續轉出4筆各1,000,000元,共4,000,000元到本案帳戶內,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共同轉匯錢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洗錢犯行已昭彰明甚,原告被騙高達4,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74、54344號起訴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72號卷第3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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