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宇秝湘、游舜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3號 原 告 宇秝湘 被 告 游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北屯區某處路口,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銀行代碼016)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友人陳紀翔使用,嗣遭陳紀翔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人士使用,而容任該不詳詐騙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用。嗣該不詳詐欺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轉帳日期、金額一」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經該不詳詐騙人士再於附表「轉帳日期、金額二」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轉出,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認諾本件訴訟標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74、5434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卷第7至11頁;113年度金字第273號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13年度 金字第273號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轉帳日期、金額一 第一層帳戶 轉帳日期、金額二 第二層帳戶 1 於111年11月底起,經由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委由其代為投資股票等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0,000元 鈺瑛美容商行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13日10時43分許轉帳1,000,000元。 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