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號
- 原告
-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 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皓帆 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素惠 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住
- 訴訟代理人
- 沈士喨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 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銘栗 律師
- 被告
- 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兼法定代理人
- 癸○○ 住
- 被告
- 乙○○ 住
- 被告
- 丙○○ 住台北縣樹林鎮○○街四二巷一○號
- 被告
- 信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庚○○ 住
- 被告
- 辛○○ 住
- 被告
- 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兼法定代理人
- 癸○○ 住
- 被告
- 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住
- 右九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 複 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
- 吳光陸 律師
- 戴世瑛 律師
- 被 告 錦鐵機械有限公司
- 設
- 兼
-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 被 告 己○○ 住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右被告因被告癸○○、乙○○、丙○○、辛○○、丁○○、己○○、甲○○等人之違
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七
三號、四一三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億五千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不得製造、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引擎零件。
二、陳述:
(一)緣被告癸○○、乙○○、丙○○、辛○○、丁○○、己○○、甲○○等人均明知原告公司所各類機車引擎設計圖,皆為原告公司所原創,享有著作權,且屬公司營業機密,嚴禁員工影印攜出或有任何洩漏情事,然其等竟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八十年間共同意圖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及營業密業,乃共同謀議,分別利用其等原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機會或勾串原告公司不詳姓名職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原告公司所原創享有著作權之機車引擎設計圖影印重製攜出,再利用癸○○、乙○○、丙○○共組之被告彤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鑫公司),被告辛○○、訴外人庚○○共組之被告信鑫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鑫公司),被告丁○○、己○○共組之被告錦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錦鐵公司),甲○○所經營之久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鑫公司),共同藉上開重製之機車引擎設計圖,分別於台中市龍洋巷十七之八號等處之地下工廠分別從事仿製原告公司機車引擎零件,嗣加以組成引擎,進而冒充係原告公司職員所製造,並以被告癸○○、乙○○、丙○○共組之朕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基公司)名義外銷大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並嚴重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暨商譽,使原告公司損害不貲。查其等約自八十一年七月間開始生產製造仿冒原告公司引擎,每月約生產一萬台銷售,迄八十二年十月止計十六個月約生產十六萬台,每台引擎外銷價格約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約可獲利二.五成左右,此可從刑事案部分扣案之信用狀載明每只引擎售價為四百五十美元,以一比二七之匯率計算即知,以此計算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迄目前為止,約獲利四億八千六百萬元(起訴狀誤算為四億五千五百六十二萬五千元),亦即原告所受之損害,其等刑事部分顯已犯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及有違著作權法之規定,而被告等人均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原告所有之三陽野狼一二五CC機車引擎圖形著作均為原告公司於六十八年間起歷經數年自行研發創作完成,依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享稱著作權,不以登記為必要,是原告所有有關系爭機車引擎之圖形著作均享有著作權,且為原告之營業秘業,此有原告公司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證及原創圖形附於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九號刑事卷內可稽。且經證人林朝生、黃肇基、周根源等人分別於該案偵審中及鈞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刑事案審理中證述屬實。又上開圖形著作及原告所有其他機車引擎圖形著作均為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非基於契約關係不得外洩,亦有原告公司之圖面管理辦法,保密實施辦法可憑。
2、被告乙○○、丙○○前均為原告公司職員,依約有保密之義務,有其等之從業員前保證書影本為證,竟擅自重製上開機車圖形著作,並將之轉交被告己○○、丁○○、辛○○等人而洩露之,其等亦分別經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九號、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3、機車引擎製造過程不同,加工、組合、測試、開模等均需引擎設計圖面為憑,此業據證人鍾德雄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實。是被告稱製造機車引擎無需圖面,顯不足採信。且如其等未重製原告公司之圖形著作再憑以開模製造,自不可能生產與原告公司所生產之機車引擎幾達一致之程度。又因機車引擎圖形著作甚多,故原告只將其中之汽缸頭、左、右曲軸箱、左右軸箱蓋之圖形著作持往登記,其餘則未登記,惟並不礙原告享有之著作權又如表1編號之圖形著作權雖非原告所原創而為日本本田公司所原創,但原告乃基於與該公司之契約關係所取得,亦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竟擅予重製亦屬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4、著作權法就圖形著作之重製予以保護,至就圖形著作於重製後據以開模製造機車引擎組合,雖不為罪,然如明知係重製他人圖形著作而仍加以進而憑以製造,即不能謂非故意或無侵害他人權利,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責任。
5、原告對於系爭左、右曲軸箱及汽缸頭設計圖確享有著作權,此由在被告處所所查獲之圖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送國立台灣大學與嚴慶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為鑑定,其鎰定結果為:(1)關於汽缸頭部分,雖然圖面略有不同,但比對後發現被告之圖形係以原告公司之圖形為藍本,予以複製後塗改其中部分所繪製而成。(2)關於左曲軸箱蓋圖形部分,就形狀標註尺度之方式、尺度數位、視圖選取、名稱符號選用,予以比對,發現此兩組圖雖有些微差異,但總体而言極為相同。(3)關於右曲軸箱圖部分,原告公司圖形有少部分模糊不清,就清晰部分比較形狀、標註尺度之方式、尺度數值、視圖選取、名稱符號選用,兩組極為相似。此有該工業研究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是被告有藉影印、描繪方式而侵害原告著作權甚明。
6、次依范光照教授主持之「機車引擎汽缸頭逆向工程之探討」乙文中,就「依台灣目前技術水準,由一機車引擎汽缸頭之樣品,在無設計圖之情形下,能否由一樣品,例如機車引擎汽缸頭繪製出產該產品之機械零件圖嘰規劃其加工作業程序及檢測標準」予以探討,所得結論為:(1)以逆向工程法而言:於具有特殊功、複雜情狀之機車引擎汽缸頭,國內工業界僅有少數研發單位,如工業研究院、金屬工業中心等或少數具有規模、位居產業領導地位、具有獨立研發能力並能負擔龐大經費之廠商或許可能為之。若針對國內一般中小企業形態以代工生產為主要業務之機械業者,應不可能由一樣品翻製或再造之。(2)以應用三次元量測技術而言:僅能對樣品複雜表面擷取部分數值,以局部描述之,並非所有的數值皆可獲得。而且由於產品尺寸、公差及裕度乃隨各廠商而不同,三次元量測所產生之數值,並非立即可用之機械零件設計資料,仍須經過工程設計的分析演算、評估,方能將其轉換為可供實際生產之零件設計圖。是應用三次元量測技術,或可能翻製相同功能之產品,但不可能產生相同的機械零件設計圖。(3)生產製造時之加工程序及檢測標準,係根據各生產場所之生產條件予以規劃,以三次元量測技術對一產品進行之量測,僅能提供部分資訊,但不可能僅由三次元量測技術得到完整、或完全相同之加工程序及檢測標準。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刑事訴訟案件中所提國立台北工業專科學校函所附之說明書,其中第四、五並分別作「必須有該裝置之平面組合圖,內部結構,還需有適當剖視,才能了解各機件之相關位置及尺寸。此外還需配合各零件之工作圖,才能繪製」「無法完全繪出,因尚缺乏該裝置平面組合圖及各零件工作圖,只能根據能看到的部分,繪製工作圖,但尺寸必須由繪圖者自行配合加入」之說明,且機車引擎乃為機車之心臟,其零件多達百種,必須環環相扣,緊密組合始能發揮引擎之功能,不論於製作或測試、檢驗過程均需賴各項設計圖、管制圖、作業標準書互相比對測試,憑以開發模具、加工、測試,稍有誤差即足以影響其品質,造成漏油、耗油、機件故障等嚴重損失,此不僅引擎如此,即其他各種機器之製造、加工均相同,要為一般工、商業界所公認,否則任何工廠、公司根本不需投入大量之人力、財力從事研發設計工作,只需自他人處購得一實品或樣品予以拆除仿製即竟其功,寧有是理?且如機車引擎之製造亦如被告所辯不需設計圖,只要仿冒實品即可,則何以國內各大機車工業至今為止,竟仍需與海外母廠進行合作及延攬大批科技、工程人員從事研發設計之製圖之工作?即國內汽車、造般、航太、機械工業亦無一不可使用購買他人實品予以仿造矣,然事實不然。足見被告等所辯不需設計圖云云,不足採信。
7、三陽野狼一二五CC機車引擎作業標準說,汽缸頭、左、右曲軸箱、左右軸箱蓋設計圖均係原告花費鉅資開發、設計及測試完成,原告並以各該設計圖向內政部申請登記,其登記號碼為二二三四五、二二三四六、二二二八三、二二三四四、二二二八四號,該五張圖形著作權非日本本田公司原創,亦經與原告技術合作之日本本田技術研究工業株式會社出具經日本公證人公證及台北駐日本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函件及譯本乙份可稽。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曾代理訴外人楊昇進檢舉撤銷原告該五張圖形著作權登記,經內政部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函覆「檢舉不成立」,亦有該部函可證,是原告享有該五張圖形著作權,至為明顯。
8、被告若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圖形,既無法生產模具及據以生產機車引擎,則圖形之重製與引擎之製造,顯具有因果關係。又大陸佛山弗斯等公司係透過香港建英公司向被告乙○○購買機車引擎,在此之前,建英公司係向原告購買機車及引擎,此經被告乙○○等在其所涉刑事案件中所舉證人於鈞院刑事庭證實。若無被告乙○○製造並銷售引擎之行為,原告必可因自己生產並銷售以獲取正常之利潤,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無法獲利具有因果關係。再依財政部所訂「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規定,二輪機車製造業之毛利為銷售額之百分之三十四,扣除稅賦之後純利率為百分之十三,原告依本件請求,仍應依此一標準納稅,是原告所受損害額為銷售之百分之三十四。
9、法人之受僱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此固為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惟此係在該著作由特定人所得獨立完成,實際上並由其獨力完成者為限。若著作係公司全体通力合作始成者,即無該條之適用,且縱令係特定人員完成,依該條後段規定,仍得以約定使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並取得著權。查系爭引擎著作圖,係由原告聘請上百名員工組成研發部門,先運用基礎研究,累積經驗,配合性能需求,繪製引擎整体圖,再分工繪製零件試作圖,另依試作圖,造出和量產品同材質,同尺寸之試作零件,並予組合,將有問題者予以修改,並回至圖面再試作,並作馬力、速度、耐久、耐疲勞、耐磨、耐環境、強度、油耗、廢棄等試驗,將問題點回至圖面,如此反覆修改始為完成引擎設計圖,自非少數特定人所自力完成。該圖面完成後,即由公司列入密文件保管,原繪圖之員工亦不得使用,此足證系爭圖面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均歸屬原告。況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在著作圖之原件上,均蓋用著作人,並持向內政部完著作權登記,依法已受推定為著作權人,被告既未以反證推翻,其所為著作人係個人,而非原告公司之抗辯,自非可採。
10、假扣押程序雖非屬訴訟事件,惟僅就當事人間之爭點無實体確定力,並非無任何效力,且既由法院執行處依法為之,所製作之執行扣押筆錄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推定為真正,他造若未舉證證明該文書之內容不實,不得否認其效力。依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所載,執行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至彤鑫公司執行假扣押時,該公司之工人將執行處所大門門內加鎖,工人數十人移至隔鄰之工廠,被告乙○○、甲○○均表示所查封之物品屬久鑫公司所有。同年十月十五日再度前往執行時,並查獲久鑫公司生產之汽缸一一二二個、汽缸頭一○五三個及信鑫公司所有離合器蓋一五七二個、汽缸頭蓋一○五三個、右曲軸箱九五六個、左曲軸箱七四○個,則信鑫公司、久鑫公司內均遭查獲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實物,至為明顯。
11、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之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左.....六、圖形著作」「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關定之」「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行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緝著作之權利」「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六、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圖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或例示。將著作物改成衍生著作,既由原著作人專有,他人若欲改作,應得原著作權人同意,否則仍屬對原著作權之侵害。
12、依內政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七九三函譯稱:著作權法第五條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分別明定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另同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八條明定上述著作人享有「重製」與「改作」之權利,故除合於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他人未經上述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予以重製或改作,即屬侵害權或改作權之行為。立体物上以立体形式單純性質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如小鴨卡通圖製成小鴨玩具(立体),且該玩具再現小鴨卡通之圖之著作內容者,則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重製」之行為。此立体物(如小鴨玩具)即為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所保護之重製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如小鴨玩具圖)重製為該立体物之行為。立体物上除前述,表現原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內容外,尚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有創意表現之立体物為著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例示之保護之著作,即屬前揭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改作」之行為。此「立体物」即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衍生著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際不論係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或立体物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且此種將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成立体物之行為即為「改作」之行為,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行為,故立体物製成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利用之規定外,亦需取得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事。而將他人之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製成立体物,究有無侵害著作權,宜審酌(1)權利人所主張之行為究係「重製」或「改作」?抑或二者皆不是(例如實施)而無涉及著作權法的問題。(2)該立体物製作過程為何?即該立体物製成者有無接觸該美術或圖形著作或其重製物(包括立体形式?抑或單純為偶然巧合?(3)該立体物展現之內容是否與立体物製成者接觸該美術著作或圖形著作或其重製物(包括立体形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4)該立体物實際限現之內容是否係單純性質再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內容而為「重製」之行為?或除表現原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外,尚另有創意而為「改作」之行為?抑或二者皆不是,立体物上呈現之內容僅吸收美術或圖形著作之概念、構想,或係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實施。此有內政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七九三號函、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台(83)內著字第八三七九一五五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83)文廉字第五一三五號可稽。依卷內資料所示,各被告已將原告圖形著作予以影印並生產引擎而遭查扣,且無此圖形無法生產引擎,此經范光照教授主持之「機車引擎汽缸頭逆向工程之探討」乙文中詳加說明,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在引擎製造過程中不但有接觸原告之圖形著作,且據以製造,二者間自具有因果關係,並因其無任何創意,非僅吸收圖形著作之概念、構想,依上開內政部之函釋,被告之行為自屬重製原告之著作物,且縱令解為改作之行為,亦因其未得原告之同意,亦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均應負賠償責任。
13、內政部該函所稱:「立体物即為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該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重製為該立体物之行為。」,係指將圖形著作重製為立体物之「行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物」本身則否,故擅自重製者應依當時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予以保護,不得倒果為因,將之解為:重製完成之物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其重製行為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又部分學者及內攻部函雖稱「實施」不涉及著作權法之問題,惟被告係藉著影印原告圖形著作以製成立体之引擎,屬於重製,自不在「實施」之範疇,故此之所謂「實施」,係指已依完成之立体物再據以大量生產而言。被告既非依引擎而生產,而係指原告之圖形著作,故非學理上之「實施」。又被告將重製完成之立体物售於與他人,原告自得依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是被告所為:製造引擎屬實施行為,非著作權之重製或改作,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不得逾五十萬元或一百萬元之辯解,均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圖面管理辦法影本乙份、保密作業實施辦法影本乙份、從業員保證書影本乙份、從業人員工作契約書影本乙份、鈞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機車引擎面關連性說明書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鑑定報告影本乙份、范光照教授研究報告影本乙份、台北工專函影本二份、刑事筆錄影本二份、本田公司函影本乙件、內政部函影本乙份、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稅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影本乙紙、查封筆錄影本三份、指封切結書影本乙份、原告法定代理人函影本及中文譯本各乙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件、笵光照教授所著之「機車引擎汽缸頭逆向工程之探討」文章影本乙份、原告公司公開說明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朝生、黃肇基、周根德、鍾德雄。
乙、被告方面:Ⅰ、被告彤鑫公司、癸○○、乙○○、丙○○、信鑫公司、辛○○、朕基公司、久鑫公司、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刑事判決一審雖認定被告乙○○、丙○○、癸○○三人皆涉有違法著作權法之犯罪,惟因該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始終未能證明所謂之「著作」享有「原創性」或屬業務上之柲密,而所自行撰擬之所謂野狼機車研發歷史報告,終屬私文書,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否認其真正,茲再否認之。原告應不能解免立證證明之責。是該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尚不能拘束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仍須證明渠等享有著作權原創性或屬業務上秘密,並須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渠等著作權之情事。
(二)原告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登記時,已明載汽缸頭圖形、曲軸箱圖形對外公開發售,發售價額各紙僅為一萬元,是原告稱伊受有四億五千餘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而,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並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應僅能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仍法擇一為之。是原告既向衽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註:即原告聲明第一項),然並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註:即原告聲明第二項),即非合法。
(四)原告依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之理由狀稱:「附表一編號一之圖形著作雖非原告所原創而為日本本田公司所原創」,足見該等圖形應非原告所原創,原告應無著作權。至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狀所提本田公司函,其中固載有原告為汽缸頭設計圖等五件之著作人,但此不僅與上開原告所述不符。且是否有著作權你不能僅憑第三人函稱即為認定存在,而此函件內容是否實在,亦未證明,自不能以此函件遽認原告有著作權。尤其此一函件內容尚有爭議。而原告為一法人不能自己繪圖,繪圖者必為自然人,是原告應無著作權。
(五)設計圖與製造完成之引擎不同,原告以引擎計算損害,應非正確,縱然設計圖與引擎製造稱關,但製造引擎如原告所指零件多達數百種,豈能僅以本件原告所指之五張設計圖即可完成,是原告以引擎計算損害,應非正確,尤其刑事判決部分已就該引擎部分認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是原告之主張要無理由。
(六)著作權之有無,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必須證明為其所自創,就內政部所發著權證書所載,原告仍應就權利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著作權登記申請書所載,其著作完成之時間分別係七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十月八日、十月十一日,惟依原告申請股票上市之公開說明書所載,三陽野狼機車於六十三年即推出上市,苟早已生產,何以至七十三年及七十四年始完成。事實上眾所週知早期我國並無能力製造引擎,多仰賴國外之技術,故被告主張上開引擎圖形,應係與原告有技術合作之日本本田公司者,原告提出本田公司函件,認為著作權屬原告所有,但因此函件內容不實,經第三人黃慶松等人在日本對本田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在訴訟中,代表本田公司簽署該函之日人初山征男已陳明下列事實:
1、當初代表原告之台灣之律師透過本田公司之律師要求其在文件上簽名,其對律師提出文件第一項「本田不是著作權人」認為不妥,遂改為現行之「三陽是著作權人」,至其更改之理由歸納如下:(1)本田是世界性金業,如否定自己為著作權人,有未來法律上之危險,覺得非常不妥。(2)本田公司係以專利權方式取行保護,非以著作權方式。(3)系爭五紙圖面,就本田公司言,智慧財產權損失不大。
2、當初簽署該文件以為原告係用於我國著作權委員會,然因原告登報,影響本田公司權益,本田公司向原告抗議,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發函向本田公司道歉。
3、在中國大陸地區亦可取得本田公司之設計圖。
4、系爭五紙圖面或許應是本田公司所畫,但因出處不明,要認定是本田公司所畫很困難,亦即看起來與本田公司之原本一樣,但究竟不容易自己不能確認是真正複印出來的,所以不能判斷由其複印。
(七)著作權與專利權不同,著作權之侵害不包括使用權,依著作權法之圖所製造之實物,本無違反著作權法,茲既未侵害著作權,何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之適用之適用?且原告計算式或以百分之二十五或以百分之二十四,二者已有予盾,且就其稱純利部分為百分之十三,則依上開百分之二十五或三十四計算,均屬有誤。而引擎實物既不包括在內,則原告請求不可製造、販賣,亦屬無據。
(八)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內容,無一涉及被告信鑫公司、久鑫公司及被告甲○○。是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起訴即不合法。依鈞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口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刑事判決確定,從事曲軸箱加工為被告辛○○,非被告信鑫公司,而被告辛○○係將生產曲軸箱部分遷移至被告彤鑫公司,獨自負責量產,足見與被告信鑫公司無關。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而受其監督者,茲被告辛○○既係獨自生產,何有如原告所稱客觀上執行被告信鑫公司事務?
(九)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体之效力,自不可倒因為果,因有此假扣押,即認被告信鑫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是原告為信鑫公司部分,即無理由。滺
(十)依原告所提之笵光照教授之「機車引擎汽缸頭逆向工程之探討」報告。可知縱原告僅就引擎中之活塞圖等五件圖形有著作權,亦顯不足以製作引擎。此並為原告所自承,自不能僅以該五項圖形認其損害應以整個引擎計算。且刑事判決已認定著作權對於工程設計圖形之保護,限於所繪之圖,不及於製成品,蓋圖形內所蘊含之技術應屬專利。是引擎零件本身應非著作權之標的。又被告乙○○等人如何生產,與原告生產之機車可否銷售至大陸無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伊之生產無法銷售大陸地區,以致受損害,實與有無侵害著作權無關。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影本乙份、內政部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著作權登記卷部分影本乙份、日本速記錄本及譯本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及上訴狀影本各乙份、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原告法定代理人函影本及中文譯本各乙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及辯論狀影本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辯論狀及訊問筆錄影本各乙份為證。
Ⅱ、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八十二年原告公司會同警方大舉搜索,曾假扣押被告彤鑫公司、信鑫公司等大批機具、成品,所有生產機具皆貼上法院封條,為何未對被告錦鐵公司進行查扣?其原因至為明顯。被告錦鐵公司根本未生產任何原告公司之產品。是當然未損害原告公司之權益,自無賠償義務。
(二)為被告彤鑫公司代工汽缸頭者,乃瑞泓公司,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刑事訴訟案中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公司竟利用被告丁○○仇視伊所做不實之陳述,而逕予指控。無視於原告公司工程師林朝生於刑事庭所為之證詞:「錦鐵公司並無生產汽缸頭之能力」,任意指控。
(三)原告公會同警方於丁○○之住所查獲被告未來旺交付之引擎圖形,便據以指控被告。然據被告所知,被告彤鑫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已和合麒公司共同開發完成所有零件,並組裝完成。原告公司之辯論意旨狀內亦稱:被告彤鑫公司於七十九年間開始販售機車零件。足證原告公司早已知悉此事。而被告錦鐵公司與被告彤鑫公司之接觸始於八十一年初,亦即本案發生之時。簡單之時間邏緝,足見原告公司之指控為不實。
Ⅲ、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八十一年八月間伊與前夫即被告己○○因其外遇問題爭執,至八十二年五月中旬激烈爭吵後,被告己○○竟一走了之,亳無訊息。於同年十月間忽然原告公司人員會同警方到家搜索,要帶走一些圖面,要伊在每一張圖面上之空白處簽名,自此以後伊在不明之情況之下涉入此案。伊自七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掛名為被告錦鐵公司之負責人,但不曾參與任何工作,更未支薪,直至舉家和公司遷移至新竹縣新豐鄉,因地點不適請不到會計人員(八十年十二月初由台北五股鄉遷入)才由被告錦鐵公司唯一股東情商,由伊幫忙記錄一些帳目,言明暫幫不支薪,及至八十一年六月股東高銘德,始象徵性予支薪予伊一萬二千元。八十二年五月己○○離家後,高銘德要伊請會計師於八十二年九月辦理結束被告錦鐵公司營業。
(二)在警員二內搜索多張圖面以外,尚有多本錦鐵公司之主帳本(內帳)其內記載為錦鐵公司由開業至結束營業所有業務,及股東資金投入往來,其中分錄總帳內之資本欄清楚載明所有真正入股之股東股金交付日期、金額、職工菥金、銷貨收入、營業收入,被告彤鑫公司與原告公司二家和錦鐵公司之業務往來與金額,分文不差。伊所知悉錦鐵公司之業務皆係從帳務內紀錄所悉,其他有關之技術及業務問題,伊均無所悉。
三、證據:提出錦鐵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二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勞工保險卡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銘德。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應無不合,先予敘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於訴狀送達後,復追加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為請求之依據,然並無礙於訴訟程序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予以准許,亦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三陽野狼一二五CC機車引擎圖形著作均為原告公司於六十八年間歷經數年研發完成,依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登記為必要,是原告所有有關系爭機車引擎之圖形均享有著作權,且為原告之營業秘密,非基於契約關係不得外洩。被告乙○○、丙○○自七十四年六月間起即受僱於原告公司,分別擔任研發部引擎設計室助理公司師及工程師,負責機車引擎研發、設計及機車引擎設計圖之確認、檢圖工作。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去職,嗣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設立彤鑫公司,從事機車引擎之製造業務,至八十一年三月間,被告丙○○亦離職,竟將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原告公司三陽野狼一二五CC機車引擎活塞圖、汽缸頭圖,左、右曲軸箱圖,左、右軸箱蓋圖帶去洩露於其妻被告癸○○知悉,其三人並重製上開圖形著作。另被告辛○○係信鑫公司之合夥股東,被告丁○○係被告錦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為被告丁○○之夫,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設在台南市之瑞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萬幸男均知悉,均知被告乙○○、丙○○所提供之圖形係原告享有著作權,竟基於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意思,由乙○○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起提供汽缸頭作業標準書交由萬幸男開發汽缸模具,並自八十一年七月間起,開始生產汽缸頭,再以瑞泓公司名義與被告朕基公司組找機車引擎。被告辛○○則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右曲軸箱設計圖形,再於八十二年初,指示其弟庚○○在信鑫公司內代加工曲軸箱,同年三、四月間,被告辛○○為擴大與被告乙○○之合作,更將生產曲軸箱之部門遷至被告彤鑫公司之工廠內,由被告辛○○負責生產曲軸箱與朕基公司。被告丁○○與被告己○○亦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起,收受前開被告乙○○所交付之圖形,在被告錦鐵公司內,以每個六百五十元之代價,為被告乙○○加工汽缸頭,並由被告己○○於同一時間將曲軸箱部分轉交被告信鑫公司生產。被告乙○○、丙○○、癸○○於取得汽缸、汽缸頭、左、右曲軸箱等引擎重要零件後,即在被告朕基公司內組裝機車引擎,再以每個美金四百五十元之價格,以被告彤鑫公司名義經由香港銷售至大陸廣東佛山市,前後計十六萬個,而獲利四億五千五百六十二萬元以上之利潤,而被告乙○○等分別為被告彤鑫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彤鑫公司、癸○○、乙○○、丙○○、信鑫公司、辛○○、朕基公司、久鑫公司、甲○○等人則以原告並未就三陽野狼一二五CC系爭汽缸頭、左、右曲軸箱、左右軸箱蓋設計圖之原創性予以證明,難以內政部所發之函而據為原告就系爭圖形享有著作權之認定。且著作權與專利權不同,著作權之侵害不包括使用權,依著作權法之圖所製造之實物,本無違反著作權法,茲既未侵害著作權,何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適用之適用,是原告依引擎之製造、販賣而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即非合理。是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被告己○○則以被告彤鑫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已和合麒公司共同開發完成所有零件,並組裝完成,伊未生產原告公司之產品,何來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權等語,資以抗辯。被告丁○○則以伊係被告錦鐵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並不知悉,故亦無侵害原告公司之情事等語,資以為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然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部分,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及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本院刑事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九號)係以被告乙○○、丙○○、癸○○三人係共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判處有罪(被告乙○○、丙○○部分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秘密罪,從一重依著作權法論斷)(即共同擅自重製原告公司享所有野狼一二五CC引擎活塞圖、汽缸頭圖,左、右曲軸箱圖,左、右軸箱蓋圖),而移送本院。是以本件原告以附帶民事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亦以被告等違反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或刑法上開洩露業務秘密而生之損害為限,先予敘明。
四、次按「智慧財產權」所涵蓋之範圍不僅包括法律對於「人類運用精神力所創作之成果」所為之保護,尚及對於「產業之正當競爭秩序」所予之保障,此由一九六七年「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及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ATT)所召開之「烏拉圭回合」談判於一九九三年底達成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之相關規定可知。依此法律對於「人類運用精神力所創作之成果」所為之保護,可稱之為「狹義之智慧財產權」,包括文化面層及技術層面之精神創作,其保護方式,通常即透過法律而賦予創作人一個專屬性之權利,如專利權、著作權。而法律對「產業之正當競爭秩序」所為之保障,稱之為「廣義之智慧財產權」,如商標法、公平交易法等。而任何一個法律皆有其規範之目的,規範之目的不同不僅決定整個法律所要規範之架構與內容,在法律規定之內容有不清楚或不足時,規範之目的更為法律解釋與補充之重要依據。在智慧財產權法之領域,各種智慧財產權均有其規範目的,有些規範目的係相通的,有些則完全不同。這些規範目的對於保護之客体、保護之要件、權利之內容與範圍,乃至於法律之適用,均有重要之影響。依此以法律之規範目的為標準,智慧財產權可以區分為三大類,即1、保護「文化創作」者:包括著作權及著作鄰接權、工業設計(即專利法規定之新式樣)。2、保護「技術創作」者:包括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法之規定)、植物種苗法、積体電路布局保護法等。3、保障「正當交易秩序」者:包括商標法、公平交易法中之不正競爭之、營業秘密法等。是專利法上中有關發明或新型之保護均係對於技術創作之保護,而著作權法則是對於文化創作所為之保護,兩者在目的與對象上均甚有不同。是以「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之實施問題,亦即科技或工程圖之實施究竟是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或應屬於專利法保護之範圍。乃涉及著作權法與專利權之保護範圍之分際,此亦為此二種智慧財產權橫向之關係。就此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認為:科技或工業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係保障著作,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內政部著委會(81)內著字第八一一一九○二號函)。而依上開二種法規之規範目的以觀,科設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並不包括「實施權」,將科技或工程圖形產製成品,僅屬「實施」而非「重製」,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換言之,著作權法對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保護之範圍,限於所繪之圖(即圖之重製),不及於該圖所描述之物品(即製成品),圖內所蘊含之技術應屬專利權範圍,因為此等科技或工程圖施工之結果,他人已不能依感官認識察覺原來設計之表現型態。就此而言,科設或工程設計圖形所受保護之範圍顯然較美術著作小。其原因並非由於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較不值保護,而是因為該圖形所描述之物品即為技術思想之實現,而技術思想之實現係屬專利法所保護之領域,為了避免著作權保護之範圍與專利法保護之領域發生衝突,並避免因為因著作權保護範圍過巷而導致專利權之制度與功能之萎縮,因此有必要對於科計或工程設計圖形在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予以限縮。查本件系爭之野狼一二五CC引擎活塞圖、汽缸頭圖,左、右曲軸箱圖,左、右軸箱蓋圖,不能從感官認識上即予察覺係引擎,縱然加上其他多種零件之圖形,亦需經一定程序之加工,始能製成引擎乙情,已據原告陳明,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笵光照教授所著之「機車引擎汽缸頭逆向工程之探討」文章,亦可知之。是系爭圖形著作,乃屬「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而非美術著作甚明。且將系爭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製成引擎,乃屬「實施」而非「重製」(按稱重製者,乃任何將著作以有形之方式加以固著,而且可以使人類感官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感受到者)亦顯為明確。從而縱然原告對於系爭野狼一二五CC引擎活塞圖、汽缸頭圖,左、右曲軸箱圖,左、右軸箱蓋圖享有著作權,然依該圖形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亦不及將之製作成引擎。是原告主張依對系爭設計圖享有著作權,而請求被告等將之製成成品(即引擎),進而販賣,而造成伊之損失,亦應屬專利法保護之範圍,而非著作權法所規範。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原告上開主張將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轉變成立体物之行為即為「改作」之行為,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行為,故立体物製成者,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利用之規定外,亦需取得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改作權)之情事。係屬「美術著作」之問題,而非「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而「美術著作」並不涉及技術問題,亦與原理、原則、功能、技術無任何關係。與本件自有不同。
五、再按系爭「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縱可認定係原告之營業秘密,然行為時並無將之列為其具有一個排他性權利之相關規定。固然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舼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然亦非可依此而替代專利法之規範目的。是原告依上開被告等製造、販賣引擎所推得之利潤,而為其所受損害之請求,亦法於無據。況營業秘密既非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請求之依據,亦為不妥(蓋該條項所保護之客体乃屬權利,而不及於經濟上之損失)。
六、綜上所述,系爭野狼一二五CC引擎活塞圖、汽缸頭圖,左、右曲軸箱圖,左、右軸箱蓋圖等設計圖,既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而非美術著作,則被告等依切將之製成引擎,乃非「重製」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而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乃屬專利權所保護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而原告亦未就被告其受有其他損害予以證明。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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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引擎零件名稱 圖形著作權登記號碼 1 三陽B12機車引擎汽缸頭 二二三四六號 2 三陽B25機車引擎右曲軸箱 二二三四四號 3 三陽B25機車引擎左曲軸箱 二二二八四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