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 告 日商‧哈曼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中忠夫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複代理人 郭土功律師 住同右 鍾文岳律師 住同右 張澤平律師 住同右 廖錦玉律師 住同右 陳君慈 被 告 多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義正 被 告 多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住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五樓 被 告 丁○○○(戊 被 告 丙○○(戊○ 被 告 庚○○○(戊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一0七號十 被 告 甲○○(戊○ 被 告 乙○○(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公司註冊之「 ◆TARDA」「◆」「◆TAADA」「◆タ—ダ」商標之瓦斯爐、熱水器產品及其器材 ,並請求其使用於瓦斯爐、熱水器等產品之「◆」商標應除去,並將標有「◆」商標之包裝 盒、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予以銷燬。 被告應自行負擔費用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八號刑事判決 及本件民事判決理由以五號字體載於工商時報第十二或十三或二十版各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多田股份 有限公司、多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輸出、輸入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註冊第三八一0二號 「◆TARDA」、第九九0六二號「◆」、第二四五一一號「◆TARDA」、 第二四五一一七號「◆タ—ダ」等商標之瓦斯爐、熱水器產品及其器材。 (三)被告等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八十五 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及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五年度重 訴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全文以五號字體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第十二或十三或二 十版各一日。 (四)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為被告多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多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原 係被告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多田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TARDA」 「◆」「◆TAADA」「◆タ—ダ」等商標業經原告向中華民國中央標準局申請 商標第三八一0二號、第九九0六二號、第二四五一一一號、第二四五一一七號等 註冊在案,取得使用於瓦斯爐、熱水器乙類之商標專用權,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 ,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擅自於渠等產製之瓦斯爐、熱水器上使用「◆」之相同 或近似於原告擁有專用權之前揭商標,並將該生產仿品對外銷售,業經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民國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號判決確定。(二)因多田公司原負責人戊○○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死亡,故由繼承人 李賴素鳳、丙○○、庚○○○、乙○○、李蒼源及多田公司現任負責人李義正等承 受訴訟,因多順與多田兩家公司係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商標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責人與公司亦 負連帶之賠償責任,故多順公司負責人己○○與,多田公司負責人戊○○之繼承人 李賴素鳳等五人與多田股份有限公司,均負共同之連帶責任,特此敘明。 (三)被告之上述侵害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之損害,故原告得依商標法第 六十一條之規定為其請求。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查獲商品”係指“ 經受害人實際查獲之仿冒商品,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本件查獲之仿品,計有瓦斯 爐一0六台(LC—一二八型三十五台、LC—一二九型一台、LC—八000C 型六十九台以及未備型號者一台)、熱水器產品保證書九十三張(置於TW—三六 三型熱水器內有六十八張、TW—三三八型熱水器內有二十五張)。另據被告多田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所載之零售單價為瓦斯爐每台二千八百元,熱水器每台四千 三百元,則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一千零六十五萬元(2,800×1,500+4300×15 00=10,650,000.00)。 (四)又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 ,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等大量製造瓦斯爐、熱水器仿品,且行之有 年,業已嚴重損害原告業務上之信譽,被告多田公司自認之營業額一年有七、八千 萬元左右,保守以三十年間來計算,被告從販賣仿品所得之收入亦即高達二十四億 元左右(請參考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七三號案件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庭訊 記錄),故可知依雙方之受損及獲利況來看,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信譽損失,實屬 相當。 (五)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並得請求將用以或足 以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予以銷燬,復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項所明揭,爰請求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或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原告公司註冊之「◆TARDA」「◆」「◆TAADA」「◆タ—ダ 」商標之瓦斯爐、熱水器產品及其器材,並請求其使用於瓦斯爐、熱水器等產品之 「◆」商標應除去,並將標有「◆」商標之包裝盒、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予以銷燬 。 (六)另依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刑事判決全文以五號字體 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第十二、十三或二十版各一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其已獲授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即非屬實,即便屬實亦無法對 抗原告: 1、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廣告僅能證明其曾刊登廣告,未能證明日本多田會社與被告間 在法律上有何授權關係存在。另被告所舉出之郭松元律師亦已於刑事審理時證稱: 委任刊登廣告的是台灣多田公司,日商多田公司並無人出面,故其不知該二公司之 間有無授權關係。是被告欲以之證明其與日本多田會社間就系爭商標使用具授權關 係顯屬無據。 2、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義明欲證明日商多田會社曾經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惟李義 明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其持股達七九四,八九0股,佔該公司所有股份一二,0 00,000股之百分之六點六,係該公司之第五大股東。若本案被告遭敗訴判決 ,勢必嚴重影響其權益,是故其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證言實不可信賴。 3、依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商標授權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 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就被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之前手日商多田公司 同意,原告固予以否認,縱然屬實,被告與日商多田公司口頭授權之爭議,原告係 立於第三人之地位,則被告既未經授權登記,即不得向原告主張其所稱之授權關係 。 (二)被告所為並不合於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善意使用」之要件,詳之: 1、已故被告戊○○於鈞院刑事庭供認:其係自六十年開始製造系爭產品。查系爭第三 八一0二號「◆」商標係原告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 冊,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經核准註冊,是已故被告戊○○製造系爭產品已在原告取 得商標專用權之後。另被告雖提出日本海關輸出申告書影本,欲證明其等使用商標 係在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惟該申告書影本僅能證明被告自日本進口相關爐具 及零件,該等商品是否使用有系爭「◆」圖案商標並無從得知。退步言,即便被告 進口使用有該等商標之商品,亦非商標法第六條「商標使用」之行為。蓋使用該商 標之人係日本多田會社,被告僅係進口已使用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並代為銷售而已, 並不符合商標法第六條「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包裝上之行為」之商標使用要件。 2、被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時間,應係六十二年開始申請「多田」商標於他類商品之 後,始有商標使用之行為。在此之前,均係被告經銷或總代理原告商品之記錄,並 非自行使用商標之記錄,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亦 即此認定被告開始使用商標之時間為六十二年。 3、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所主張之行為屬「商標使用」之行為,其使用商標亦非基於善 意。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商標法修正時參酌日本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立法例所新增,而查該日本法例規定先使用人須「非以不正當競 爭為目的」為主觀要件,而「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依日本教科書之解釋,乃 指「非以利用他人之信譽而取得不當利益之目的」另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七三九九號判決,該案被告於該案自訴人之註冊商標申請註冊前,即開始抄 襲使用自訴人申請前即已使用之商標圖樣,但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直到自訴人取得 商標註冊之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自訴人創作之圖樣。該判決即認定被告於使用該 商標時,「有侵害他人之圖樣之故意,至為明確,所辯係善意云云,自不足採」。 本案被告等既以日商‧多田會社台灣代理商自居,且戊○○多次自稱有代為銷售瓦 斯爐,則日商‧多田會社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在日本國內申請註冊,民國五 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告,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在日本核准註冊在案等情,被 告等必然知之甚稔,然查渠等竟意圖將當時日商‧多田會社之高科技瓦斯爐之商譽 竊為己有,由最初自稱代為銷售而至民國六十二年間起以雙菱形商標配合「多田牌 TOU TIEN」之中文發音方式申請其他多類商標註冊,以混淆消費大眾誤為日本產品 並侵害原告及其前手日商多田會社之商標專用權及商譽,揆上說明,被告等為獲取 不當利益之不法目的,當絕無「善意」可言。 4、倪永開先生雖謂「所謂善意使用,即指不知情之使用情形而言,亦即不知已有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存在,而意為自行創用使用者,苟明知他人已使用或已在外國註冊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而竟抄襲使用者,即非本項所謂之善意使用,不受本項規定之保 護。」法條解釋雖略有不同,但本件被告既一再主張其使用系爭商標係經過原告前 手之授意,則自係在知情之情況下使用系爭商標,當無法主張善意使用,顯然明知 日本多田公司已使用系爭商標,而竟抄襲使用,自不受本項規定之保護。 5、末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附有但書「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蓋該項旨在保 護善意先使用之人在「原使用之商品」條件下可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及,非謂先 使用之人在他人申請註冊後還可擴及其他商品,否則即與該項規定立法精神相違。 退萬步言,縱被告等所言渠等在五十八年以前即生產瓦斯爐,惟查,就被告等所辯 係在五十九年間才開始生產熱水器乙點而言,又顯與該項但書相違,自非商標法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許。 6、被告既以日商多田會設在台灣之代理商自居,則對於日商多田會社於五十四年十二 月二日在日本國內申請註冊,五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告,五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核 准註冊等情必知之甚稔。然渠等竟意圖將當時日商多田會社之高科技瓦斯爐之商譽 竊為己有,由最初自稱代為銷售而至六十二年間起以雙菱型商標配合「多田牌TO UTIEN」之中文發音方式申請其他多類商標註冊,以混淆消費大眾誤為日本產 品並侵害原告及其前手日商多田會社之商標專用權及商譽,則被告絕無「善意」可 言。 (三)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已有近三十年之歷史,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 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於被 告多田公司所查獲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瓦斯爐及熱水器等事實。故該請求權之起 算時點,亦應自該時起算始為正確。今原告既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及提起本訴 請求賠償,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四)被告以原告僅查獲熱水器之商品說明書為由,辯稱原告請求熱水器單價一千五百倍 之賠償金並無理由云云。然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查獲商品」係指經 受害人實際查獲之仿冒商品,非必已經扣押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五一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於提出告訴前即曾派員向被告訂購 並經送達仿品熱水器及瓦斯爐各一台,且據此提出告訴,故可知該熱水器係原告實 際查獲之仿冒商品,本得基於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被告提出 損害賠償之請求。 (五)原告對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本不知情,而於發現後,曾三次去函要求被告停止製造系 爭商品,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持續進行仿冒行為,甚至將該仿品輸往大陸,造成原 告之重大損害,原告迫於無奈使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是原告對此件損害之發 生並無任何過失,又基於被告惡性重大,本件賠償金額應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為查獲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計算。 (六)被告多順公司實係已故被告戊○○所設立之公司,此由該公司辦事地點設於被告多 田公司內即可明瞭。故儘管被告多順公司之營業額數量非鉅,亦不表示被告之獲利 少。反之,被告多田公司之營業額一年即有七、八千萬元左右,以三十年計,報告 從事販賣仿品所得收入即高達二十四億元左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仿冒商品一 千五百倍之損害賠償及一百萬元之信譽損失應屬相當。(七)被告多田公司及戊○○辯稱本件係多順公司所為,與之無關,顯有不實,詳之: 1、被告戊○○原係多順公司股東兼董事之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因鈞院檢察署開 始調查本件商標侵害案之刑事部份,為求脫免罪責,始出脫多順公司之持股,轉由 其女乙○○等人加入;此外,多順公司連同被告己○○在內,六人均同具多田公司 股東之身分;更有甚者,被告己○○負責之多順公司所登記之聯絡電話竟與多田公 司相同,凡此均足見其等關係之密切。 2、被告多順公司之貨品均存放於被告多田公司之倉庫內。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至多田公司搜索,於其倉庫中扣得:①瓦斯爐仿品:LC —一二八型三十五台、LC—一二九型乙台、LC—八000C型六十九台、未備 型號之多田瓦斯爐一台;②熱水器仿品TW—三六三型之產品說明書六十八張、T W—三三八型之產品說明書二十五張等物,被告多田公司之侵權行為實已彰彰甚明 。 3、雖訴外人即沛業公司負責人林洪添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偵查庭中供稱:系爭仿品 係向多順公司所購。被告多田公司及戊○○即據此主張本案與多田公司無關。惟查 ,自被告多田公司開立之保證書中可查知,沛業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五十八 巷十弄十二號一樓之地址,正係被告多田公司台北總代理之所在地,則其等關係密 切實不言可諭。 4、綜上所述,被告己○○與被告戊○○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應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八)所謂損益相抵必係受損害人同時受有利益始有適用餘地。查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專 用權,使原告商譽受損不堪其苦,何曾因被告之侵害商標行為而受有利益?是被告 以其所支出之廣告費用主張損益相抵,實屬無據。 (九)又無因管理之適用,亦必以本人因此受有利益為前提。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商標專 用權行為而致商譽受損,營運不佳,何來受益可言?是本件亦無無因管理之適用可 謂甚明。 四、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二號、第八九一三號、第 一一六九一號起訴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公司變更事項卡、戶籍謄本、廣告影本、台 灣高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八號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保證書影本、多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多 順公司舊股東名冊影本、多順公司變更後股東名冊影本、沛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移轉 契約及譯文影本各乙件、仿品照片影本二紙、商標註冊正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多田、多順公司部份: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多田公司使用之雙菱形「◆」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於瓦斯爐、熱水器之上, 係經原告之前手即日商‧多田株式會社(下稱日商多田會社)之授權同意而來,析 之如下: 1、原告前手日商多田會社於五十九年十一月與被告多田公司(原名為多田金屬台灣股 份有限公司,七十一年更名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曾共同委託郭松元律師刊登敬告 啟事,並在各大報紙連刊數日,是亦足證日商多田會社與被告多田公司確有授權合 作之事實。否則被告多田公司如有侵害日商多田會設於五十八年註冊登記之商標之 情,日商多田會社豈有可能與被告多田公司於五十九年共同刊登啟事敬告消費者之 理?倘該啟事乃被告片面為之,則自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國時報以迄七十五年 三月二日工商時報,日商多田會社豈有坐視不顧之理?2、原告之前手日商多田會社既在五十八年間即已就系爭商標向我國註冊登記,復於六 十三年間起在我國委由特佳有限公司(下稱特佳公司)代理銷售。七十五年起,原 告並繼續與各家公司訂立代理經銷合約。如此以觀,原告及其前手日商多田會設在 台灣既設有代理商,則渠等對被告多田公司持續二十年的巨幅廣告自不可能一無所 見,對被告多田公司及多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當亦明知。自五十七年起至提 起刑事告訴近三十年時間中,從未見渠等對被告等有任何異議或訴訟,當可推知日 商多田會社確有授權被告多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且此一授權之事實應為原告所悉 ,原告於七十七年即受讓該商標,豈有可能遲至八十四年五月始行告訴。 3、另原告委託代理商在台銷售之瓦斯爐具所使用之商標為,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而 原告之所以將該商標反白處理,應係齊名之被告多田公司已獲日商多田會社授權使 用系爭商標,為區隔市場,故不使用業經註冊之系爭商標。否則豈有合法之商標權 利人卻以其他商標規避區隔非法冒用者且長達二十年之理? 4、曾在日本多田會社輸出部門任職之證人李義明證明當初日本多田會社確實有授權台 灣多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另證人李義明提出之西元一九六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 我國當時駐日領事簽證之貨單中更註明:「TARDABRANDGASTABL ECOOKERCOMPIETESETWITHTWOBURNERMODEL LC—二二七S」,可知該批貨為上有TARDA商標之瓦斯爐,型號為LC—二 二七S。可證民國五十六年間,台灣多田公司即有販賣系爭商標之瓦斯爐。此後日 方與台灣多田公司之交易轉為輸入零件由台灣組裝,此自西元一九六八年九月十八 日日本海關輸出申告書中品名欄註明為「TARDAGASCOOKERMAIN PARTS」即可明瞭。另自一九七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日本神戶銀行出具之信用狀 中,尚記載製造商所繪製用於瓦斯爐之主要零件圖以觀,可之台灣多田公司確係不 地間斷向日本多田公司購買主要零件,而日方則附具零件圖說,以便台灣多田公司 得以組裝販賣。是日本多田會社雖於民國五十八年一月一日向台灣申請註冊,但從 未禁止台灣多田公司使用系爭標章,甚至於五十九年後仍出售其主要零件予台灣多 田公司組裝,凡此均可證當時日本多田會社確有授權台灣多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 5、證人林載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到庭作證,已證明係經其介紹,被告公司始經日 本多田會社同意製銷瓦斯爐。 6、綜上所述,足以證明原告之前手日商多田會社確有授權被告多田公司使用系爭商標 於其產品上之事實,而被告多順公司則係於七十五年繼受被告多田公司之權利,是 亦得有原告前手日商多田會社之授權無訛。 (二)日商多田會社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者,係三八 一0二號「◆TARDA」商標,與系爭九九0六二號「◆」雙菱圖案商標並不相 同。系爭九九0六二號雙菱圖案商標係於六十七年五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 請註冊,斯時被告公司之前身多田金屬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早已使用該雙菱圖案商標 於其自行產之瓦斯爐甚久。是被告究竟侵害何項商標專用權?且係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原告之何項商標均未見明瞭。此外,被告公司之前身固曾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 十日使用「◆TARDA」之商標,惟此時原告之前手尚未申請第三八一0二號「 ◆TARDA」商標,自無成立侵害行為,亦無辦理主管機關之授權核准之問題。 且被告公司之前身於六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即改用「◆TOUTIEN」之商標, 則此項使用是否近似於前述三八一0二號商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均尚有疑問。 (三)原告前手日商多田會社於西元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因合併而消失,即為廢止營 業之狀態,依當時我國有效之商標法,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其未於人格消滅前 於我國辦妥移轉登記,而係於翌年始由原告哈曼公司於西元一九八八年四月十五日 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惟日商多田會社於一九八八年四月人格實係消滅狀態, 何能再基於法律主體向主管機關申請進行移轉商標之法律行為耶?原告僅提出西元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七日日商多田公司與原告哈曼公司之移轉契約,本件系爭商標事 實上於當時尚未辦理移轉,依商標法第十五條「商標專用權之移轉,非經商標主管 機關核准註冊,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可且商標之移轉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因此 自不能憑前開移轉契約書,即表示係爭商標於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七日已辦妥移轉登 記,參以原告所提商標註冊證之背面,主管機關之註記均為西元一九八八年四月十 五日核准,可證西元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七日實尚未辦理移轉註冊。 (四)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向前段規定:「在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商標圖案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本件 被告自五十六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早在日本多田會設在台灣商標註冊前,且 已獲同意使用,自無欺騙他人情形。且系爭商標在日本係遲至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 日方有類似圖樣者在日本申請登記。顯示系爭商標在日本並非知名亦未曾使用。則 被告之前身於五十七年使用系爭商標時,顯未抄襲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亦無令人誤 認或欺騙他人之情事,自屬善意使用。 (五)即便認為被告使用原告之商標,惟因商品並不相同,對原告而言應無損害。 詳之,原告所生產之產品為整座爐具,此與被告多田公司、多順公司所販賣者僅係 簡單台爐即有不同;又原告所生產之產品須與廚房流理台做整體配合設計,而被告 之產品則無須如此;另原告之商品附有烤箱及特殊消防裝置,被告之商品則無;末 原告產品之售價於八十二年間即高達一萬八千元,與被告銷售之商品僅需二千八百 元亦大有不同。凡此均足見原告商品與被告商品截然不同,消費者應絕對不會將被 告之商品誤認為原告者,因之對原告不至造成損害。 (六)縱認被告之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由於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行為已近三 十年,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均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且時效尚未消滅,原告所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顯不相當,詳之: 1、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就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瓦斯爐及熱水器單 價一千五百倍之金額。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為:「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 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查原告僅查獲熱水器之「商品說明書 」,及多田牌瓦斯爐成品一台。職是,原告請求「熱水器」單價一千五百倍之賠償 金額,應無理由。 2、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 之零售單價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沛業公司是否為被告多田公司之代理商本有疑問 ,而原告根據沛業公司開立之發票,即率謂該產品即為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 ,在未履勘獲證實前,被告絕難同意。再者,如原告以該項發票之價格,即為本條 之零售單價,被告亦認並不符合損害賠償之法理精神。按損害賠償原以填補債權人 之損害為原則,並非使債權人反而藉此獲利。查沛業公司所銷售之商品縱然即為被 告多順公司交付之商品,然沛業公司將之附加自己之銷售利益,則該附加之利益不 能認係被告之利益。例如:如一項商品多順公司售予沛業公司價格五百元,而沛業 公司以一千五百元售予消費者,則附加之一千元利益,並非多順公司所享有,則原 告如以一千五百元作為對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即與損害賠償之精神 有違。 3、原告及其前手對於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長期以來未加聞問,導致被告等誤信 原告及其前手已默許被告等在台灣使用系爭商標而不加干涉,使被告等因投置大量 廣告費用傾力促銷標示有系爭商標之瓦斯爐、熱水器等產品。是原告及其前手任令 權利睡覺近三十年之行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懇請鈞院准予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4、縱認原告並無過失,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被告多田公司自七十五年起,即不再於國內製造瓦斯爐及熱水 器,而被告多順公司近年來之營業額數量亦不大,因此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之獲利亦 屬顯不相當,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酌減。 (七)本件若鈞院仍認應構成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則由於被告等生產銷售之瓦斯爐及 熱水器,因品質優良而屢屢獲獎,且被告多田公司並連續二十年投注共三千八百七 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五元之鉅資刊登廣告,使「◆」商標品牌形象深植人心。因之, 被告等縱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嫌,不但未損及原告之權利,反致原告公司品牌不費 分毫之立即享有盛名。是被告等之行惟並未損害原告之商譽,反有助提昇,因之原 告請求信譽賠償金一百萬元,非但無理由,且被告尚得主張損益相抵,以符公平。 (八)被告多田公司自五十九年以來,長期支付鉅額之廣告費用已如前述,應有無因管理 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返還 此項費用,並將之與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 三、證據:提出報紙廣告影本九件、敬告啟事影本二件、買賣基本契約書影本二件,以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四0號刑事判決影本、特佳公司產品廣告影 本、特佳公司員工名片資料影本、天下雜誌影本、多田公司獎章、多順公司稅捐資料 影本、中華民國駐日領事簽證之貨單影本、信用狀影本、日本國商標公告影本、多田 公司廣告費用明細表、日本國商標公告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日本海關輸出申 告書影本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載享及李義明。丙、被告丁○○○、丙○○、庚○○○、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卷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八號刑事卷宗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理代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另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戊○○亦係被告多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戊○○之繼承人即被告丁○○○、丙○○、庚○○○、甲○○、 乙○○續行訴訟確定,有戶籍謄本、裁定書可按,是本件應由被告丁○○○、丙○○ 、庚○○○、甲○○、乙○○續行訴訟。又被告多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義正於八十 七年六月十六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丙○○、庚○○○、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戊○○係被告多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為被告多順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TARDA」「◆」「◆TAADA」「◆タ—ダ」等商標業經原告向中 華民國中央標準局申請商標第三八一0二號、第九九0六二號、第二四五一一一號、 第二四五一一七號等註冊在案,取得使用於瓦斯爐、熱水器乙類之商標專用權,竟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多順及多田公司產製之瓦斯爐、熱水器上使用「◆」之相 同或近似於原告擁有專用權之前揭商標,並將該生產仿品對外銷售,被告多田及多順 公司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戊○○之繼承人被告丁○○○、丙○○、庚○○○、甲○○、乙○○與多田公司 ,被告己○○與多順公司,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則以系爭第三八一0二號「 ◆」商標係原告之前手日商多田金屬工業株式會社申請註冊,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始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淮,被告多田公司之前手獲被告之前手日商多田金屬工業株 式會社同意使用,自五十七年起善意使系爭商標,因被告多田公司使用在先,並無欺 騙他人之情事,自屬善意使用,被告多順公司係相信多田公司有獲授權,才予使用等 語置辯。 二、查系爭第三八一0號「◆TARDA」正商標係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多田金屬 工業株式會社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准核註冊,該會社於六十五年更名為株式會社タ—ダ 即日商多田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申請核准註冊第九九0六二號「◆」、第二四五一一 一號「◆TAADA」、第二四五一一七號「◆タ—ダ」等聯合商標,嗣株式會社タ —ダ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為原告公司所吸收合併,將上開商標專用權移轉原告公 司,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經核准移轉註冊,被告多田公司、多順公司未經原告同 意或授權,於渠等生產販售之瓦斯爐、熱水器產品及產品保證書上使用「◆」商標, 侵害原告之上揭商標專用權等事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九六八號違反商標法刑事卷宗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多田公司之前身多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五十七年即開始使用「◆ TOUTIEN」商標,當時原告之前身日商多田金屬工業株式會社尚未取得商標專 用權,且被告公司之前身與原告之前身具有代理關係,獲原告之前身同意使用,符合 商標法第二十三條善意使用之規定云云,並舉證人李義明、林載亨為證。惟查,多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五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經台灣省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另多田金屬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五十九年九月九日核准設立登記,多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六十二年經台灣省建設廳函准解散,業務完全由多田金屬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多 田金屬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一年五月一日更名為多田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多田 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上揭刑事案件認定無訛。戊○○及被告己○○雖 均為多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多田金屬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之股東,惟二家公 司先後設立,為不同之法人主體,縱然兩家公司之業務有重疊或移轉,二家公司仍各 自享有法人人格,各為單獨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多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縱然於五十七 年先行使用系爭「◆」商標,或獲日商多田金屬工業株式會同意使用,符合商標法第 二十三條善意使用之規定,惟被告之前身並非多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以多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前身間之關係為抗辯,自無可採。四、被告又辯稱:日商多田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為原告公司吸收合併而 消失,其法人人格已經消滅,為廢止營業狀態,其當時之商標法規定,商標專用權當 然消失,日商多田股份有限公司又何能在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移轉登 記予原告公司云云。按公司之合併謂兩個公司歸併為一個公司之行為,消滅公司之權 利義務概括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查日商多田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吸 收合併,已如前述,則日商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合併後之原告公司承 受,日商多田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亦概括由原告公司承受,並無廢止營業狀態,即無商 標專用權當然消失可言。另原告公司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與日商多田股份有限公司 訂約承受商標專用權之移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讓渡契約及譯文影本在卷足按, 原告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因合併承受日商多田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義,向主管機關申 請移轉登記,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核准登記,並非人格消滅之日商多田股份有限 公司為移轉登記,被告上開抗辯,顯無足採。 五、被告多田公司另辯稱: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多順公司成立後,多田公司即放棄國內業 務,刑事判決以訴外人沛業公司為被告多田公司之總代理,認定為被告多田公司有侵 權行為,與事實有違云云。然查,上開刑事案件扣案仿品係於被告多田公司(即台中 縣潭子鄉○○路○段一一一巷一之一號)搜索查獲,有上開刑事卷宗足資佐證。又訴 外人沛業公司設於台北市○○路○段五十八巷十弄十二號一樓,而被告多田公司之產 品保證書所記載之台北總代理地址,亦為台北市○○路○段五十八巷十弄十二號,有 沛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多田公司之保證書附卷可證,足認訴外人沛業公司為 被告多田公司之總代理。原告公司派員向沛業公司購得仿冒商標之產品,且刑事部分 扣案仿品係於被告多田公司查獲,被告多田公司顯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所辯不 足採信。 六、被告復辯稱: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已近三十年,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惟查,自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沛業公司購買仿品,知悉原告侵 權商標專用權時起,迄被告於八十四十月十八年起訴本訴請求賠償,並未罹於二年之 請求權時效,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係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並非 自侵權行為開始起算,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 七、被告多田、多順公司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依商標法 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多田、多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多田、多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戊○○及被告己○○分別為被告多田、多順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請求戊○○之 繼承人即被告丁○○○、丙○○、庚○○○、甲○○、乙○○與被告多田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及被告己○○與被告多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五百 倍至一千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為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所謂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雖非以經扣押者為必要,但以經受害人實際查獲之仿冒商品為 限,此比較觀察該法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一五一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向被告訂購查獲仿品熱水器及瓦斯 爐各乙台,有統一發票為證,且於刑事搜索時亦查扣有熱水器保證書及瓦斯爐,故查 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包括熱水器及瓦斯爐。本院爰斟酌戊○○、被告己○○設立多 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五十七年已先行使用系爭系爭「◆」商標,並刊登廣告於報紙 ,打開系爭商標知名度,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在後,惟因戊○○、被告己○ ○另設被告多田、多順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專用權,法人人格主體不同,無法繼受多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等情,認以查獲商品熱水器及瓦斯爐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 害為適當。查原告向被告多田公司台北總代理沛業公司購得熱水器及瓦斯爐之單價各 為四千三百元、二千八百元,有統一發票為證,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三百五十五萬元{計算方式:(4300+2800)×500=0000000}。 九、又按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 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公司經年製造瓦斯爐、熱水器仿品,原 告業務上信譽自因此受有減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譽損失一百萬元,尚屬相當。被 告雖主張原告任令被告使用多年,不加干涉,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及被告大副刊登廣告多年,原告受有損害同時亦受有利益, 應扣除原告所受利益云云。惟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何受 益,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支出之廣告費尚難認係原告所受利益,又原告未能查 獲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亦難認原告有何失過失,被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十、再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並得請求將用以或 足以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予以銷燬,及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 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 聞紙,復為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八條所明揭。從而,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 公司註冊之「◆TARDA」「◆」「◆TAADA」「◆タ—ダ」商標之瓦斯爐、 熱水器產品及其器材,並請求其使用於瓦斯爐、熱水器等產品之「◆」商標應除去, 並將標有「◆」商標之包裝盒、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予以銷燬,及被告應自行負擔費 用將認定侵害事實之刑事判決全文及民事判決理由以五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第十二 、十三或二十版各一日,為有理由,應予淮許。原告併請求登載於經濟日報及民事判 決理由以外之內容,顯屬重覆及累贅,認無必要,予以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四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商標法第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 八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輸入或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原告公司註冊之「◆TARDA」「◆」「◆TAADA」「◆タ—ダ」商標 之瓦斯爐、熱水器產品及其器材,並請求其使用於瓦斯爐、熱水器等產品之「◆」商 標應除去,並將標有「◆」商標之包裝盒、產品型錄、廣告文書予以銷燬,及被告應 自行負擔費用將認定侵害事實之刑事判決即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九六八號判 決及本件民事判決理由,以五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第十二、十三或二十版各一日, 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淮許。 十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及被告多田、多順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 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