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八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四日就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叁張之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乙○○、丙 ○○分配。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次序 五被告乙○○、丙○○之分配金額新台幣叁佰陸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應予剔除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與其配偶張俊雄及訴外人金叔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張俊雄)自民國(下同 )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陸續委由原告向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陳端輝律師(被告乙○○係陳端輝之子、丙○○係陳端輝之姪)借 款,其借貸日期、本金及陳端輝用以交付各筆借款之支票號碼,均有陳端輝親 書之借款明細清單可證,是原告共向陳端輝借得之款項計新台幣(下同)壹仟 玖佰肆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另自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止,訴外人金叔公司陸續以支票清償前開借款之本利共計壹仟柒佰柒拾 叁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此外,陳端輝曾將其持有原告與張俊雄共同簽發之叁 仟肆佰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轉讓予訴外人快樂時光有限公司,並由該公 司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民 執八字第八○三六號執行事件受理,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進行第一次分配 ,由快樂時光公司受領分配款玖佰零捌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是在快樂時光公 司受領之範圍內,陳端輝對於原告等人之前揭債權亦因而消滅,準此,原告等 人已清償陳端輝之本利總和達貳仟陸佰捌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之許。若依 原告與陳端輝間約定借款之利率(日息萬分之八),算至前開快樂時光公司受 償玖佰零捌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時為止,陳端輝此後只可再向原告等人請求給 付壹佰伍拾叁萬零玖佰捌拾元之本金,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另陳端輝曾安排將快樂時光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乙○○、丙○○ ,並以其二人名義向原告及張俊雄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訴訟中被告乙○○、丙 ○○均一再宣稱原告等人共積欠其本金叁仟肆佰萬元,惟經鈞院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二四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被告 敗訴確定,均肯認原告未向被告乙○○、丙○○或訴外人快樂時光公司借錢之 事實。又系爭本票雖由原告與張俊雄共同簽發,簽發目的係為了擔保原告向陳 端輝借款之返還,而陳端輝只能向原告等人請求給付壹佰伍拾叁萬零玖佰捌拾 元之本金,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故陳端輝若欲以系爭本票為 據主張本票債權時,原告自得據上述原因關係抗辯。 (三)再者,快樂時光公司於鈞院執行處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八○三六號執行事件中 ,除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受領分配玖佰零捌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外,又欲於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次分配時再度受領壹仟肆佰玖拾玖萬玖仟叁佰伍拾陸 元,原告及張俊雄、金叔公司乃對之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暨分配表異議之訴( 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嗣快樂時光公司將其系爭本票債權讓與 被告乙○○、丙○○,彼二人復欲於鈞院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 八八號執行事件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再三受領該次分配款叁佰陸拾玖萬肆 仟伍佰捌拾陸元,原告不得不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述。 參、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八八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八十四年度民執八字第八○三六號八十 五年七月十八日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 、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八字第八○三六號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通知 一件、支付明細表一件、借款還款利息計算表一件、借款明細清單一件、本院 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六八一二號裁定一件、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判 決一件(含被告起訴狀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 一號判決暨筆錄節本各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裁 定一件、本票五張、會算單一張、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被告一概不予同意。且本件訴 訟原告已另案起訴(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並經判決在案, 其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不得受領系爭分配款叁佰陸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陸 元,無非以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票據債權叁仟肆佰萬元本息,已於他案受償 ,原告實際未償金額僅壹佰伍拾叁萬零玖佰捌拾元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債 務數額之爭執,業經其另案訴訟(即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判 決確認為玖佰柒拾玖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在案,雖經兩造不服上訴(業經判決 廢棄該判決),於法仍應以該金額為準。則被告受分配之金額僅叁佰陸拾玖 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況且原告亦已自稱尚欠被告壹佰伍拾叁萬零玖佰捌拾 元,則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受領該分配款即非有據。 (三)兩造借貸關係始於八十二年間,均以票據貼現方式挪借,每二、三月均會算 一次,簽發支票換回舊票,先後會算約二十次,迨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最 後一次會算結果積欠金額叁仟肆佰捌拾肆萬叁仟肆佰元,原告乃簽發八十四 年四月三十日兌付之叁仟壹佰萬元與叁佰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及叁仟肆佰萬 元本票一張,另外簽開捌拾肆萬叁仟肆佰元之支票抵付零星利息,各該借款 計算之數據,業經被告交待清楚,焉能容原告反覆。 (四)況且,被告等用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未經廢棄仍為有效,則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會算傳真資料一份、支票暨本票各二張、質押貸款書據一張、本 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暨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訴訟事件中之 書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 、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訴訟代理人受當事人特別委任 者,則有為當事人撤回訴訟之權限。查本件訴訟原以甲○○、張俊雄二人為原 告,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出具民事委任書共同委任陳居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依該委任書記載:「‧‧‧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 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 等語,是陳居亮律師經甲○○、張俊雄委任,對於本件訴訟有前揭撤回訴訟之 權,已無疑問。而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原告甲○○」基於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和解筆錄所成立之新台 幣伍佰萬元清償借款債權於超過伍拾萬元之範圍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告吳得 時對「原告甲○○」基於鈞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八八號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優先清償之壹萬叁仟伍佰元執行費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裕 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吳得時不得就鈞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八 字第一八○八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八十六年元月四日就「原告甲○ ○」所有之三張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拍賣所得價金受領分配等語。 而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居亮律師就 前開聲明㈠、㈡、㈢對於裕大公司及吳得時部分予以撤回,此經裕大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吳雄仁律師當庭表示同意,雙方並簽名在卷,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為前開撤回時,依當日報到單所示原告甲○○亦在庭,並未爭執。 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陳居亮律師以原告張俊雄部 分非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由(依 前述聲明觀察,均未提及張俊雄部分),乃撤回原告張俊雄部分,並就其當日 所提書狀之聲明㈠請求確認經被告丙○○、乙○○對於原告張俊雄及甲○○共 同簽發之票號○二七○○三、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新台幣 叁仟肆佰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予以撤回, 復經陳居亮律師簽名在卷。由此過程觀之,本件原告僅餘甲○○一人,被告部 分僅餘丙○○、乙○○,聲明部分僅剩「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部分(見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嗣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提出「民事抗告陳情補充事由暨言詞辯論 ㈡狀」,列計「抗告人」為金叔有限公司、張俊雄、甲○○等人,並列「相對 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梁松雄、陳春長、乙○○、丙○○、陳端輝、快樂 時光有限公司、龍泰貿易有限公司、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際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吳得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等人,並主張更正聲 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甲○○基於鈞院八十五年 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和解筆錄所成立之新台幣伍佰萬元清償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請求確認原告甲○○、張俊雄與被告乙○○、丙○○債權不存在。㈢請求確 認被告吳得時對原告甲○○基於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 八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優先清償之壹萬叁仟伍佰元執行費用債權 不存在。丙○○、乙○○、吳得時不得就鈞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八 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八十六年元月四日就原告甲○○所有之三張台 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拍賣所得價金受領分配。㈣請求裕大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限期過戶原告甲○○所承購土地。㈤請求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原 告甲○○①股票陸萬伍仟股,股票字號72–2106 2至0000000張、81–NZ0024 5乙張。②及原告甲○○股票一紙,股票號碼83–SA002137–0。③暨原告甲○ ○支票,票號SF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元,到期日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及票號SF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零七萬六千二 百元,到期日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支票二紙云云。原告所謂聲明更正部 分,均核屬訴訟之追加,除經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予同意外,另 查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撤回部分訴訟後,所餘聲明已如主文所示,所 據規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原告主張分 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不一致,亦即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是以,針對 不同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即不相同,此見該法條用語:「‧‧ ‧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明。職之,雖原告甲 ○○及本件訴外人張俊雄、金叔有限公司曾以丙○○、乙○○、陳端輝、快樂 時光有限公司為被告,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 第一八一號),惟該案所針對之事實乃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三六號執行 事件分配表,要與本件原告甲○○針對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八八 號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分配表異議之事實不合,況且前開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 第一八一號訴訟雖經實體判決,惟因原告等自始未依法繳交裁判費,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等在 第一審之訴,有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甲○○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云云,要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八八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台中 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叁張之拍賣所得價金肆佰伍拾萬元,而於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八日製作分配表,就被告丙○○、乙○○均准予列為次序五,票款債 權貳仟肆佰壹拾壹萬零柒拾捌元,受分配叁佰玖拾肆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業 據原告提出該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真實。惟原告否認與 被告丙○○、乙○○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陳稱僅與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間或有若干之借款債務存在等語,而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端輝 律師亦不否認原告及其配偶張俊雄自八十二年間起以票據貼現方式向其借款之 事實,僅就原告等目前尚未清償之數額雙方互有齟齬,是原告既以其與被告丙 ○○、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據,故不得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 第一八○八八號執行事事件受償,被告而以前開之陳述為辯,則本院所應審究 者,乃被告等對於原告有無債權存在。 二、經查: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八八號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 十八日製作分配表,就被告丙○○、乙○○所列票款債權貳仟肆佰壹拾壹萬零 柒拾捌元,係承受訴外人快樂時光有限公司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八字第八○三 六號執行事件未受清償之餘額而來,此見原告所提出之該執行事件分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製作之二次分配表即明,茲就其執行始 末列述如下: ⑴八十四年七月間快樂時光有限公司(由陳端輝律師代理)持原告與張俊雄共同 簽發之面額叁仟肆佰萬元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 六八一二號裁定准許。 ⑵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八字第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甲○○所有不動產 予以拍賣所得價金壹仟叁佰伍拾貳萬元,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製作分配表, 前開快樂時光有限公司債權原本列計叁仟肆佰萬元,受分配玖佰零捌萬捌仟玖 佰陸拾陸元,不足餘額為叁仟陸佰叁拾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 ⑶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八字第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就原告等所有股票予以 拍賣,所得價金壹仟伍佰萬元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製作分配表,前開 快樂時光有限公司債權原本合計為叁仟陸佰捌拾萬壹仟陸佰元,受分配壹仟貳 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不足餘額為貳仟肆佰壹拾壹萬零柒拾捌元。 ⑷前項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執 八字第八○三六號通知債權人快樂時光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丙○ ○、乙○○及債務人張俊雄、甲○○(即原告):「本件執行債權人准由丙○ ○、乙○○承受繼續執行」等語。由此可見,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 ○八八號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製作分配表,就被告丙○○、乙 ○○所列票款債權貳仟肆佰壹拾壹萬零柒拾捌元,係承受訴外人快樂時光有限 公司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八字第八○三六號執行事件未受清償之餘額而來,此 見分配表附註二記載:「丙○○、乙○○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係以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之分配表分配餘額計算」等語亦明。 三、然被告丙○○、乙○○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即對張俊雄、甲○○提起清償 債務訴訟(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依其起訴狀所載:「‧‧‧ 查本件系爭債權原為快樂時光有限公司所有,於本(八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讓 與原告等(即丙○○、乙○○)‧‧‧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作通知債務人 (即張俊雄、甲○○)之意思表示」等語,是以,前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 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執八字第八○三六號通知本件原告甲○○,由 本件被告丙○○、乙○○受讓快樂時光有限公司債權云云,即有可議。況且, 前開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二號清償債務訴訟,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九日判決駁回丙○○、乙○○之請求,該判決記載:「‧‧‧證人即快樂時光 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山龍復到庭證述快樂時光公司與被告(即張俊雄、甲○○) 間無任何借貸關係,稽之原告(即丙○○、乙○○)所提出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債權讓與書據之記載,快樂時光公司係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 ,而非原告所主張受讓之借款債權,是該債權讓與書據未能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實‧‧‧自難信為真實‧‧‧快樂時光公司對被告既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自 無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可能」等語,而該訴訟經丙○○、乙○○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該院猶認快樂時光公司與張俊雄、甲○○間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之持票人快樂時光公司持該本票向原審法院(即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一節,因被上訴人為本票之發票人,而持票人快樂 時光公司輾轉取得該本票,被上訴人無法對之行使直接抗辯權,被上訴人無對 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執行異議之訴之實益,然不能因此即證明被上訴 人與快樂時光公司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 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丙○○、乙○○上訴最高法院, 而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準此以觀,本件原告與快樂時光公司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經確 定,快樂時光公司自無將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讓與本件被告丙○○、乙○○ 之可能。又參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端輝律師於本件訴訟中自陳:系爭本票係 原告及張俊雄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最後一次會算積欠金額後所簽發,用以擔 保借款之返還;另於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一號訴訟中自陳被告丙○○ 、乙○○及快樂時光公司均為借款之貸與人,又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 五二號清償債務訴訟中陳述,原告係透過陳端輝律師向快樂時光公司借款,而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快樂時光公司,猶見其陳詞反覆,無一可採。惟可確定者, 乃快樂時光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自非一般票據轉讓取得之情形,要無票 據關係獨立性與無因性適用之問題,換言之,即快樂時光公司對於原告並無借 款債權以外,另成立票款債權之可能,充其量,僅快樂時光公司曾由陳端輝律 師代理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無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而已。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被告丙○ ○、乙○○上訴後,被告等竟隱匿此敗訴之事實,致使本院民事執行處未察, 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通知原告:「本件執行債權人准由丙○○、乙○○ 承受繼續執行」,被告等據此再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八字第一八○ 八八號執行事件以餘額貳仟肆佰壹拾壹萬零柒拾捌元參與分配,自屬無據。 五、末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 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 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快樂時光公司間確無債務關 係存在,被告丙○○、乙○○並無受讓自快樂時光公司對於原告貳仟肆佰壹拾 壹萬零柒拾捌元之債權,已屬確定之事實。從而,原告甲○○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八字第一八○八八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就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叁張之拍賣所 得價金不准被告乙○○、丙○○分配。該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 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就次序五被告乙○○、丙○○之分配金額叁佰陸拾玖萬肆 仟伍佰捌拾陸元,應予剔除,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核為原告與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端輝律師間之借款數額?被告乙○○、丙○○是否與陳端 輝共同出資?原告尚有若干金額未清償?等爭執,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