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 被 告 甲○○ 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六年度附民 字第六四二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被告甲○○、戊○○、乙○○、丙○○連帶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 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甲○○、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關於請求被告返還交付款項新台幣 (下同)一百萬元部分,業據敘明其請求權基礎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載明 係對被告等人全體為請求),嗣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 當庭就此部分請求,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核係訴訟標的之追加,即 屬訴之追加,雖被告戊○○、乙○○、丙○○均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惟此訴之 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兩造主張、陳述及聲明如左: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訴外人偉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尚公司) 負責人,被告戊○○為該公司職員,偉尚公司曾出售油壓零件一批與訴外人薛 樑材,因薛樑材並未付款,且表示因貨主協福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協福公司,其負責人為原告)尚未付款,而將有關單據交予被告戊○○、乙○ ○請其自行向原告催討,惟事實上原告並未積欠薛樑材任何貨款;八十五年二 月初,被告戊○○、乙○○、丙○○以取得貨款為由,教唆被告甲○○出面, 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先由被告戊○○、乙○○、丙○○確認原告在 上班地點後,再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甲○○原告之體型特徵,由被告甲○○夥 同共同被告丁○○(前已與原告以二十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已歿)在原告 上班地點樓下等候,嗣當晚八時十五分許,原告步行下樓之後,被告甲○○、 丁○○即毆打原告,並強行以改造玩具手槍及開山刀強押原告,以手銬反銬原 告押進其所乘之交通工具,至臺北縣五股鄉某不知名之汽車旅館房間內,並持 續將原告反銬於房間。被告甲○○要求原告償還欠薛樑材之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萬元,否則要用槍射殺原告,原告雖一再向其表示並未積欠薛樑材金錢 ,惟被告甲○○等均不理會,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只好打電話聯絡原告之父親 備妥一百萬元,嗣後被告甲○○與丁○○遂押原告至原告住所,由原告自行下 車由丁○○持玩具手槍隔街監視之方式,向原告之父親取得一百萬元後,再將 原告強押入車內,並取走該筆金錢,並將原告載離該地,至松山機場附近始讓 原告下車。被告等人以莫須有之債務為名,強押原告給付一百萬元,雖未經起 訴為擄人勒贖罪名,惟其等向原告取得之一百萬元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應 返還予原告,被告並共同侵權行為獲此不法利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返還一 百萬元(原請求一百萬元,嗣因原告與被告丁○○以二十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 ,因而縮減請求為八十萬元),又被告等故意妨害原告身體之自由並傷害原告 身體及生命之安全,且命原告給付金錢,恐嚇原告如不照辦將危害原告之生命 ,致使原告因心生恐懼而不得不從其指示行事,此過程使原告之身心受極大之 衝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返還八十萬元、並連帶 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情;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稱:⑴原告所主張被告返還一百萬元部分,依被告甲○○於鈞院 審理中陳稱:「他(指原告)所謂一百萬元部分(即他父親拿出的一百萬元) ,他向我借五萬元,事實上他只給九十五萬元,是我拿走的」(見八十七年三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我願還原告九十五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給被告 丁○○」(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於鈞院審理 中亦自承有收受被告甲○○交付之二十五萬元,並以二十萬元與原告達成訴訟 上和解。而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甲○○自原告處取得九十五萬元後,始將 原告釋放,並先後交付丁○○二十五萬元花用,餘額七十萬元只得自行花用完 盡」(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重上更(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書所 載)。是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一百萬元,實際上是由被告甲○○及丁○○平分 花用,被告丙○○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更無返還利益之必 要,被告丙○○亦未共同侵權取得該款項,況原告為訴之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丙○○自得拒絕付款,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⑵又本件被告丙○○並未參與對原告妨害自由之行為,蓋本件原告係積 欠薛樑材貨款,而被告丙○○與薛樑材並不認識,對原告與薛樑材間之債務糾 紛,伊並不知情,且被告戊○○、乙○○亦未向被告丙○○提及該事,該債務 糾紛也與被告丙○○無關,被告丙○○自無以暴力方式向原告催討貨款之必要 與動機。依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訊中供稱:「是何人策劃、綁架己○○勒贖 財物?整個行動過程之工作如何分擔?)是我先提議,並提供己○○之對象, 然後和益仔二人共同商議,行為分擔是由我負責認人,並將他銬押上車,再由 益仔負責駕駛,二人輪流看守,由我負責提出勒贖款項及接款」、「(得手之 贓款共有多少?如何分贓?現於何處?)我和綽號益仔回台中市後將得手之現 款九十五萬元,在我家巷口分給他二十五萬元,我個人獨得七十萬元」。依被 告甲○○在第一次警訊筆錄之供詞觀之,本案之謀議及行為分擔只有被告甲○ ○及丁○○二人而已,核與被告丙○○無關。本件被告為訴外人帝富油壓機械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富公司)之技工,帝富公司早在妨害自由乙案案發前即 與原告所屬協福公司有業務往來,於案發前因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丙○○,要 求被告丙○○到協福公司維修機器,適巧被告乙○○及戊○○也有事要去協福 公司,因此三人才會同車去台北找原告,然而三人雖同車,目的卻不相同,且 被告丙○○確實未曾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謀議要求以暴力方式向原告催討貨款 ,其他共同被告之所為實非被告丙○○所能預見者。本案發生當日,被告丙○ ○是要北上為原告之協福公司維修機器,因當天未能及早遇到原告,且之後原 告為處理與被告乙○○間之貨款糾紛,因而延誤被告丙○○維修機器之時間, 然本案發生之後被告丙○○仍有到協福公司維修機器,彼此間仍有業務往來, 原告尚交付協福公司發票,付款銀行為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支票號碼00 00000及0000000,付款帳號0000000000,面額分別為 四萬元及三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之支票二紙以支付被告丙○○(即帝富公 司)貨款,本案倘如被告丙○○有參與,則原告避之唯恐不及,何以會繼續向 被告丙○○購買機械,並由被告丙○○負責維修機械,亦證被告丙○○實與本 案無涉,故本件被告丙○○並未參與對原告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即無侵害原告 權利可言,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丙○○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因原告已與共同被告丁○○以二十萬元達成 和解且丁○○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庭時當庭給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二十萬元,原告既已免除共同被告二十萬元之賠償金額,此部分即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本件原告迄未提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以實 其說,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告丙 ○○並無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因此倘鈞院認為被告丙○○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丙○○家中有年邁雙親及二名幼子,全賴被告丙○○撫 養,被告丙○○家累甚重,衡量被告丙○○與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多,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丙○○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辯稱:伊所涉刑事案件遭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未提上訴而確定 。原告所稱一百萬元部分(即原告之父拿出的一百萬元),原告向伊商量而取 回五萬元,事實上伊只拿走九十五萬元。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先至南 港找原告未遇,伊之前有和被告戊○○、乙○○二人聯絡,在那兒等,屆時遇 見被告戊○○、乙○○,渠二人是去向原告要另外一筆帳,因伊要請款之工程 款數量很龐大,故叫共同被告丁○○去幫忙對帳,伊要去對的帳是被告戊○○ 和原告間之帳款。伊幫他們去收帳,未提到報酬。伊遇到原告時,伊曾拿玩具 槍對著原告,並告訴原告所欠一百五十二萬元應予返還,但原告說沒錢,過年 先還一百萬元,餘五十二萬須過年後再還,渠等將原告載至汽車旅館(是經原 告同意並指示路程),原告在旅館打電話給其父親,第二天原告向其父親拿了 九十五萬元,伊等拿到錢尚未來得及給貨主,警察已經開始抓人了,貨主也不 敢收,第二天給丁○○二十五萬元,另外七十萬元已被伊花用殆盡,伊願償還 七十萬元,伊否認有毆打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辯稱:伊係偉尚公司職員,伊和被告乙○○、丙○○一起去台北, 下午才去協福公司,遇到原告時,渠等向原告索討十多萬元貨款,原告所欠的 十多萬元是其以協福名義向偉尚訂貨送至台南之貨款。渠等與原告談妥後,由 協福公司簽發支票一紙(支票交給乙○○,後來未兌現),因協福公司有人報 警,被告拿到支票之後,警察隨即前來查獲,伊實未參與犯罪行為;至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一百萬元,實際上是由被告甲○○及丁○○平分花用,伊並未獲 取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伊亦未共同侵權取得 該款項,況原告為訴之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 絕付款,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乙○○辯稱:系爭十多萬元債務究係原告個人積欠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伊並不清楚,伊當時曾拿原先協福公司簽發的二張支票交還協福公司,由協福 公司換開另一張支票給伊,伊否認有參與犯罪行為;至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一 百萬元,實際上是由被告甲○○及丁○○平分花用,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伊亦未共同侵權取得該款項,況原告 為訴之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付款,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為偉尚公司之大股東,亦為同址之隆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而被告戊○○為該等公司之股東兼職員,偉尚公司曾於八十三年間出 售油壓零件予訴外人薛樑材所經營之旭業有限公司及鉅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因 薛樑材與承包商協福公司之原告,發生承攬停車場之契約糾紛,薛樑材要求偉尚 公司不要繼續送貨予原告未果,偉尚公司就該貨款一百五十多萬元無法順利收取 ,被告乙○○於八十四年接手偉尚公司之財務後,亟思解決該貨款之收取,乃與 被告戊○○向薛樑財取得該貨款之估價單等憑證,於八十五年二月初,經與偉尚 公司有業務往來之被告丙○○介紹,認識被告戊○○、丙○○之同學被告甲○○ (經刑事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已確定執行完畢),被告乙○○、戊○○及 丙○○三人,即在該偉尚公司內,數度與被告甲○○見面謀議後,共同基於以押 人討債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將有關單據交予 被告甲○○,委請其向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原告催討,被告戊○○且言明收得之 貨款五五分帳,並將薛樑材所交付之估價單等多紙交付予被告甲○○,而被告甲 ○○收帳所得報酬亦得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丙○○甚久之會款等債務。被告甲○○ 對臺北市人地生疏,乃自行邀請知情有共同犯意之友人丁○○共同參與(丁○○ 原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因死亡由最高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並 由被告甲○○、丁○○共同自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同往台中市○○○街第 一廣場二樓某商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子彈六顆,及非列為管制具 有殺傷力之彈簧刀、開山刀各一支、手銬一付,作為犯罪之工具。嗣於八十五年 二月十四日上午,先由被告戊○○、乙○○及丙○○三人同車出發北上,被告甲 ○○、丁○○二人則另行租用FF─四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北上,以避免讓人識 破為同夥前來逼債。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被告戊○○等三人先行到達台北市 ○○路○段三十四之一號協福公司,佯稱要將另紙十多萬元支票換取發票日較前 之即期支票,而等候確認原告前來上班,被告戊○○以行動電話將原告之體型特 徵告知被告甲○○,被告甲○○、丁○○二人隨後亦進入該協福公司佯稱替債權 人前來對帳,被告戊○○、丙○○二人於該日下午五、六時即先行離開該公司, 被告丁○○亦先行離開公司,並均在附近監看等候,被告乙○○則仍在該公司內 ,至當晚七、八時許,被告甲○○即以勾頸方式強要原告外出解決該債務,並於 原告下至一樓時,夥同在樓下之丁○○,即以該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子彈、開山 刀及彈簧刀各一支,將原告強行押往汽車後並加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以非法方法將原告載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一號「珈多利」汽車旅館二0 八號房,在該房間內並由被告甲○○自行將原告以手銬銬在房間內,以此非法方 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二人並另行揚稱要原告今日還清所欠上開貨款一百五十 多萬元,否則要用槍加以射殺或強灌農藥,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打電話請家人準 備現金。至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原告之父親備妥一百萬元,被告甲○○、丁 ○○遂押原告至其住處取得一百萬元,被告甲○○並應原告過年須現金使用之要 求而返還五萬元,取得該九十五萬元後始將原告釋放,同日返回臺中市後,並以 電話向被告戊○○三人報告已收回款項,但被告戊○○等人已知悉該案情暴露不 敢收取,被告甲○○先後交付丁○○二十五萬元花用,餘額七十萬元只得自行花 用完盡。迨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四巷二十 號前盤查甲○○持有彈簧刀,並於同日在其處所扣得甲○○丁○○二人所有供犯 罪所用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彈殼六顆、開山刀一支、手銬一付、估價單十 二張、彈簧刀一支等物,被告等人犯行其中被告甲○○經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丙 ○○、戊○○及乙○○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丁○○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嗣因死亡由最高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 卷及各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等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相關之 刑事判決中已就被告所辯各情詳為指駁敘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標準,雖與財 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並命原告交付金錢,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使原告之 身心受極大之衝擊,爰依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給付 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左: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命原告通知其父交出一百萬元等情,惟查被告甲○○、 丁○○遂押原告至其住處取得一百萬元,被告甲○○並應原告過年須現金使用 之要求而返還五萬元,取得該九十五萬元後始將原告釋放等情,迭據被告甲○ ○陳明在卷(按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準備期日自認收取九十 五萬元,第二天伊分給丁○○二十萬元,另外七十五萬元已被伊花掉等情), 復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所交付被告一百萬元,超過九十 五萬元之其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故本件原告先前所交付被 告甲○○為九十五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以二十萬元與被告丁○○達成和解,並當庭製作和解筆 錄,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返還七十五萬元(即九十五萬元扣除丁○ ○以二十萬元和解已給付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對於被告甲○ ○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係請求權競合,爰不另為審酌,併此敘明。雖 原告以共同侵權行為(此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戊○○、乙○○及丙○○等人 ,與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前揭七十五萬元,惟被告戊○○、乙○○及丙○○ 等人皆提出時效之抗辯,查本件犯行發生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惟原告遲至 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始對被告戊○○、乙○○及丙○○等人就上開金額追加以 侵權行為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甚明,被告戊○○、乙○○及丙○○等 人自得拒絕給付,而被告戊○○、乙○○及丙○○等人亦未實際收取該九十五 萬元之金錢,自無受利益可言,亦無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對於戊○○、乙○ ○及丙○○等人依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元,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經被告否認,而原告自承並無單據可為憑證,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經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身體、健康、自由受侵害之 程度,另參酌原告所提示之財產資料為大專畢業,目前在大陸經商,無不動產 或汽車;而被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技工為業,收入以八十九年度所 得總額僅六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被告戊 ○○高中畢業,從事洗衣店工作,每月收入四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汽 車一輛及投資一筆;被告乙○○高工畢業,從事建材買賣業務,壹個月薪資二 、三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但有投資一筆;被告甲○○係國中畢業,從 事中古車買賣,經濟收入尚稱良好(參看警訊筆錄),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 一筆(以上兩造不動產、汽車及投資資料均參看卷附稅務明細表所列)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返還七十五萬元;而被告甲 ○○、丙○○、戊○○及乙○○共同妨害原告之身體自由,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 苦,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丙○○、戊○○及乙○ ○連帶賠償二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