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丑○○ 子 ○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寅○○ 庚○○ 58號7 癸○○ 壬○○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87年度附民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乙○○、寅○○、庚○○、癸○○、壬○○、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伍佰伍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被告丙○○、庚○○自民國八十七年年三月三日起;被告乙○○、寅○○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癸○○、壬○○自民國八十七年年十月十日起;被告袁昶平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己○○○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丑○○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陸仟元、於原告子○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袁昶平、己○○○如以新台幣陸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伍佰伍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分別為原告丑○○、原告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送達後,追加被告袁昶平、己○○○,被告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丁○○、丙○○、甲○○、乙○○、癸○○、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為台中市○○○路○段367號地下 1樓騷客KTV酒店(以下簡稱騷客酒店)之負責人、被告袁昶平為執行董事長、被告壬○○、庚○○、丙○○、甲○○、丁○○、乙○○、寅○○、癸○○,分別為執行董事、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副總經理、服務部經理、服務部副理、總務、採購人員及職員。於民國(下同)86年7月日凌晨零時 30 分許,原告之子戴瑞宏偕同訴外人辛○○、蔡承翰等人 ,至騷客酒店303房飲酒消費,期間訴外人蔡承翰於凌晨1時30分許先行離去,至凌晨4時25分許,戴瑞宏、辛○○因酒 醉不慎砸毀騷客酒店之物品後,於凌晨4時30分許,偕同公 關小姐關麗琳、徐雅惠至台中市○○街97之1號美堡寶早餐 店吃早點。被告甲○○、丁○○、丙○○、乙○○、寅○○、綽號「無尾熊」、「阿仕」之人,即四處尋找戴瑞宏、辛○○行蹤,於凌晨4時40分許,在前開美堡寶早餐店尋獲戴 瑞宏等人,除上前毆打戴瑞宏、辛○○外,復將戴瑞宏、辛○○押回騷客酒店由被告譚天、乙○○、癸○○、「小楊」、「阿仕」、「無尾熊」等人繼續毆打,並要求戴瑞宏、辛○○賠償砸毀之物品,為戴瑞宏、辛○○所拒。至凌晨5時 20 分許,被告壬○○帶領2名不詳姓名男子,與得知消息返回酒店之被告庚○○,共同指使在場之人繼續毆打戴瑞宏、辛○○2人,直至見戴瑞宏已被毆打昏倒在地,由被告庚○ ○、乙○○、寅○○、丁○○等人將戴瑞宏抬到RD-5629號 小客車上,令辛○○駕車離去,辛○○駕駛不久,即因傷重昏迷,而戴瑞宏終因顱內出血死亡。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丁○○、丙○○、甲○○、乙○○、寅○○、庚○○、癸○○、壬○○等人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被告丁○○、丙○○、甲○○、乙○○、寅○○、庚○○、癸○○、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己○○○、袁昶平為上開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戴瑞宏之父、母,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㈠喪葬費:原告丑○○辦理戴瑞宏喪葬事宜,支出1,050,000元(含骨灰塔及牌位) ,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㈡扶養費:原告2人均為50歲,依 84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丑○○之平均餘命為 26.35年,原告子○之平均餘命為30.18年,按86年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2,000元計算,原告丑○○、子○得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872,000元及2,160,000元。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之子遭被告等活活打死,精神上遭致重大打擊,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7,500,000元。合計原告丑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22,000元、原告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660,000元。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 償原告上述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丙○○、甲○○、乙○○、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之陳述:被告丁○○、丙○○均辯稱沒有傷害人;被告甲○○辯稱只有參與妨害自由部分,從早餐店回酒店後就離開,後續都沒有參與;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無資力賠償為辯;被告壬○○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其無參與等語,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寅○○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以無資力賠償為辯;被告庚○○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辯稱並無參與等語,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袁昶平、己○○○部分: ㈠被告袁昶平辯稱並非騷客酒店之負責人,不能僅因偵查筆錄記載被告袁昶平曾自稱為執行董事,或他人稱其為負責人即令負僱用人之責任。 ㈡被告己○○○對原告主張其為騷客酒店之負責人不爭執,惟與被告袁昶平均辯稱:縱認被告袁昶平、己○○○均為騷客酒店之負責人,即其他被告之僱用人,惟民法第188條所定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害人戴瑞宏因至騷客酒店飲酒故意搗毀酒店財物,復強行帶公關小姐外出,為酒店職員尋獲後,同意回店內解決賠償事宜,嗣因態度惡劣發生衝突鬥毆致傷重不治死亡,此純屬被害人與其他被告私人間之意外衝突,與其他被告執行職務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袁昶平、己○○○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責任,顯無理由。 ㈢原告丑○○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用中,樂隊、樂隊車、大鼓陣、誦經車、電子琴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且慰撫金之請求額過高。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蘇麗華因被害人陳錕山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4106元,支 出喪葬費用402280元。 ㈢原告蘇麗華除被害人陳錕山為扶養義務人外,於原告陳世明、原告陳加明成年後,原告陳世明、原告陳加明亦對原告蘇麗華負法定扶養義務。 ㈣原告陳世明、原告陳加明除被害人陳錕山為扶養義務人外,原告蘇麗華對原告陳世明、原告陳加明負法定扶養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乙○○、寅○○均不為爭執,被告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就被告乙○○、寅○○、癸○○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丁○○、丙○○、庚○○、壬○○均否認參與傷害被害人戴瑞宏致死之行為,惟查:被告丁○○、丙○○、庚○○、壬○○為共同參與傷害戴瑞宏致死之共犯,已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29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61號、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號 、9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77號、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2號、 94年度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卷,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上述被告空言否認參與其事,不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袁昶平、己○○○均為騷客酒店之負責人、為其餘被告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己○○○不爭執其為騷客酒店之負責人,袁昶平則辯稱其非騷客酒店之負責人,被告己○○○、袁昶平並均辯稱:本件被害人戴瑞宏之死亡結果非因其他被告執行職務所致,渠等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⒈被告袁昶平否認為騷客酒店之負責人,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為騷客酒店之負責人時,自承為騷客酒店之執行董事長,並依檢察官之指示攜帶事故當日騷客酒店之錄影帶到庭應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相字第892號86年7月9日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袁昶 平確為騷客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且就酒店店務有指揮監督之權責,被告袁昶平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為騷客酒店之負責人,洵無足採。 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 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上開民法第188條規定中,所謂「因執行職務」範 圍如何,在學說史上,固有以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及以執行職務之外觀為標準說,惟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均以執行職務之外為標準說為定論,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僱用人即須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本件被告壬○○、庚○○、丙○○、丁○○、乙○○、寅○○、癸○○,分別為騷客酒店之執行董事、酒廊部副總經理、服務副總經理、服務部副理、總務、採購人員及職員,因被害人戴瑞宏至該酒店消費砸毀酒店內物品之事,而由被告等人要求被害人戴瑞宏賠償致生毆打事件,且其過程中分別由被告庚○○、壬○○等人即該酒店之經理級主管指示其他被告以毆打及強令被害人戴瑞宏書立賠償借據、簽名及交出身分證等行為,則系爭事故爭執之事項為騷客酒店遭毀損物品之賠償事宜,並非被害人戴瑞宏與騷客酒店之受僱人間有何私人之鬥毆恩怨,又參與毆打等行為之人員分別為騷客酒店之經理人及受僱人員,則由其行為之客觀外形上予以觀察,已足認該行為與其餘被告之職務行為有關。至被告袁昶平、己○○○所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所指情形,係因受僱人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形象,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符,自無援引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⒋綜上所陳,被告袁昶平、己○○○俱為騷客酒店之負責人,亦為其餘被告之僱用人,就其餘被告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丁○○、丙○○、乙○○、寅○○、庚○○、癸○○、壬○○因執行職務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戴瑞宏,致被害人死亡,被告袁昶平、己○○○為其餘被告之僱用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丑○○係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之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為被害人法律上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依上開說明,亦得請求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㈤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⒈殯葬費: 原告丑○○為被害人戴瑞宏支出殯葬費1,050,000元,已據 原告丑○○提出統一發票、委託葬儀各項明細表及布施功德單影本為證,除其中樂隊、樂隊車、大鼓陣、誦經車、電子琴部分為被告袁昶平、己○○○爭執非屬喪葬必要費用外,其餘各項費用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樂隊、樂隊車、大鼓陣、誦經車、電子琴部分,核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且部分有重複支出之情形,應予剔除,其餘999,000 元部分,核屬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丑○○。⒉扶養費: ⑴原告丑○○為39年7月1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於被害人戴瑞宏於86年7月5日死亡時年4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8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原告丑○○之平均餘命為28.67年。惟原告丑○○除被害人戴瑞宏外另育有1子、2女,其中長女戴金鳳於93年3月25日死亡,另原告子○為原告丑○○之配偶,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戴瑞宏對原告丑○○所負扶養義務於訴外人戴金鳳死亡前為1/5,戴金鳳死亡後為1/4,即原告丑○○於被害人戴瑞宏死亡時平均餘命28.67年中,自86年7月6日至93年3月25日期間(折算為6.75年,未滿1月以1月計,以下內),被害人戴瑞宏對原告丑○○所負扶養義務為1/5,其餘21.92年所負扶養義務為1/4。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86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南投縣家戶平均消費支出為每年508,464元,平 均每戶人數3.84人,依此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32,4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式計 算扣除中間利息,按年別5%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原告丑○○一次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之損害金額為559,293元【計算式為:前段6.75年部分:[132413×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32413 ×0.75×(6.00000000-0.00000000)]÷5=157341;後段 21.92年部分:﹛先依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原告丑○○平均餘命28.67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598628元,計算式: [132413×17.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 +132413 ×0.67×(18.00000000 -00.00000000)]÷4= 598628﹜;﹛再依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前段6.75年得一次請 求之扶養費總額為19667 6元,計算式:[132413×5.000000 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132413×0.75×( 6.00000000-0.00000000)]÷4=196676﹜;﹛相減後為以 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後段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00000000- 000000=401952﹜;前、後段相加為原告丑○○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157341+401952=559293】。 ⑵原告子○為37年2月23日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 於被害人戴瑞宏於86年7月5日死亡時年4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86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原告子○之平均餘命為31.05年。惟原告子○除被害人戴瑞宏外另育有1子、2女,其中長女戴金鳳於93年3月25日死亡,另原告丑○○為原告子○之配偶,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戴瑞宏對原告子○所負扶養義務於訴外人戴金鳳死亡前為1/5, 戴金鳳死亡後為1/4,即原告子○於被害人戴瑞宏死亡時平 均餘命31.05年中,自86年7月6日起至93年3月25日期間(折算為6.75年),被害人戴瑞宏對原告丑○○所負扶養義務為1/5,其餘24.30年所負扶養義務為1/4。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86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南投縣家戶平均消費支出為每年508,464元,平均每戶人數3.84人,依此計算每 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32,41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 下同),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按年別5%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子○一次 得請求給付之扶養費之損害金額為591,246元【計算式為: 前段6.75年部分:[132413×5.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 年之霍夫曼係數)+132413×0.75×(6.00000000-0.0000 0000)]÷5=157341;後段24.30年部分:﹛先依扶養義務 人4人計算原告子○平均餘命31.05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630581元,計算式:[132413×19.00000000(此為應受 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13241 3×0.05×(19.00000000 -00.00000000)]÷4=630581﹜;﹛再依扶養義務人4人計 算前段6.75年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總額為196676元,計算式:[132413×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 +132413×0.75×(6.00000000-0.00000000)]÷4=1966 76﹜;﹛相減後為以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後段得請求之扶 養費總額000000-000000=433905﹜;前、後段相加為原告子○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157341+433905=591246】。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均請求慰撫金7,500,000元等語,被告乙○○、譚天均以其現有經濟能力 無力負擔此賠償數額為辯,被告袁昶平、己○○○則抗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丑○○現年為56歲,海軍醫務士官學校畢業、職業為民意代表,收入每月約為6、7萬元;原告子○現年58歲,國小畢業,無業及收入及其等之財產狀況(詳如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9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逾恆。被告等人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被告乙○○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員,收入每月約1萬餘元;被告庚○○軍校畢業、職業為保全員,收入每 月2萬2千元;被告壬○○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地監工,收入每月約2、3萬元;被告寅○○國小畢業、無業,曾從事鐵窗業,收入約每月2萬元等情)及其財產情形(詳如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為侵權行為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7,500,000元,尚嫌過高,均應核減為5,000,000元,始屬允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丑○○、子○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6,558,293元、5,591,246元(999000+559293+0000000=0000000;591246+0000000=0000000)。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乙○○、寅○○、庚○○、癸○○、壬○○、戊○○、己○○○連帶給付原告戴漢6,558,293元、給付原告子○5,591,24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丁○○自87 年3月4日起;被告丙○○、庚○○自87年3月3日起;被告乙○○、寅○○自87年2月22日起;被告癸○○、壬○○自87 年10月10日起;被告袁昶平自87年10月14日起;被告己○○○自87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對被告被告丁○○、丙○○、乙○○、寅○○、庚○○、癸○○、壬○○、戊○○、己○○○等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騷客酒店服務部經理,亦參與毆打被害人戴瑞宏致死之行為云云,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稱伊僅參與妨害自由部分,將被害人戴瑞宏押回酒店後伊即離開等語,經查:被告甲○○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26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 33號、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30號判決認為被告甲○○並無參與後段之毆打行為,僅論以妨害自由罪確定,是被告甲○○此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甲○○亦參與後續毆打被害人戴瑞宏致死之行為,其請求被告甲○○應負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無由,亦應駁回。 五、原告2人及被告袁昶平、己○○○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之事件,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納裁判費,故無庸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