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九六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溫文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國聖 律師 鄭晃奇 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 相 對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 律師 李秋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 相 對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相 對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 右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之原告即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 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已由聲請人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並繼 續經營,聲請人爰聲請代臺中一信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 文。是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之人,應為於訴訟繫屬中取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權利之人。 三、查臺中一信原對相對人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因臺中一信經營不善 ,而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明承當本件訴訟)處理經 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先經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 000一一四號及一一五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臺中一信之接 管人,再依財政部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 號函,同意由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 繼續營業。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並代行臺中一信之職權,而與聲請人合 作金庫銀行簽訂「概括讓與承受信用合作社契約」,因臺中一信於概括讓與承受 基準日負債超過資產,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乃與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於同 日簽訂另紙「賠付契約」,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委託賠付臺中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予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既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承受行庫即聲請人合作金庫銀 行訂立差額賠付契約,並已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則就 該差額範圍內,臺中一信原有權利即生債權之法定移轉效力而移轉予「行政院金 融重建基金」所取得。是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之 時,其已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權利人。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承當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宗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