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山母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 武燕琳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烏日紗廠,至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五日滿二十五年之日,即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退 休。被告於同年二月一日指示原告辦理退休手續,並自同年月二日起至二十 八日止給予特別休假,詎被告嗣後竟以原告進廠資料遺失,經查證係六十五 年進廠,工作年資未滿二十五年等藉口,拒絕發給退休金。 二、查原告進廠之正確時間,原告進廠時之上司及同事吳德謙、黃賜川、陳泉等 人均知之甚詳,且被告公司保存之工人名冊、原告特別休假明細表、職員請 假單、退休申請單等,均列有原告正確進廠日期。又原告於六十三年進廠後 ,即於當年年底結婚,並宴請包括黃賜川等人在內之同事,並有戶籍謄本可 按,實屬明確。至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鈞院稱原告進廠後之忠誠資料是 六十三年十月填載云云,係因被告提出之忠誠資料調查表上加註六十三年十 月三日之日期,並非該警察局原始資料有此記載,而該日期並未填載於警察 局圓戳章內,應是被告事後加註,原告否認其真正。 三、原告之退休金應依勞基法及工廠法相關規定分別計算,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勞基法施行後則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 資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應計算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原告自六十三年至七十三年工作十年,每年可得二個基數,按原告退休前三 個月(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合計九十二日)日平均工資九二五 ‧五二元計算,可得退休金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十二元 (計算式:{ (27593 + 28580 +28975) ÷ 92 = 925.52,925.52, × 30 × 20 = 555312)。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原告自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工作年資五年,每年可得二個基數,另自七十九 年至八十八年工作年資十年,每年可得一個基數,按退休前六個月(八十七 年八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計一百八十四天)日平均工資九四0‧二三元 計算,可得退休金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 (計算式:{(29765+29244+ 28845+27593+ 28580 +28975) ÷ 184 = 940.23,940.23 × 30 × 20 = 564138)。 (三)綜上,原告總計可請求退休金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查原告於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故請求自翌日起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特別休假明細表二紙、工人名冊、職員請假單、戶籍謄本、退休申 請單各乙紙、薪資袋五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泉、吳德謙、黃賜川。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緣被告因紡織品市場景氣衰退、業務萎縮,乃決定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就 OE紗錠紡紗部分全部停機,並依勞基法規定資遣部分員工,原告為其中資 遣人員之一,原告自六十四年五月一日至被告公司服務,迄八十八年二月廿 五日不足二十五年,與退休條件不合,僅能以資遣為之,特先敘明。 二、依被告烏日紗廠內保留之工人名冊,原告係於六十四年五月一日始擔任正式 員工,原告八十三年、八十七年特別休假明細表所載日期,係因承辦人員新 進,而依原告所稱以原告於勝家實業有限公司時加入勞保日期為到職日期, 此由七十六(含七十七)年、七十八(含七十九年)年、八十(含八十一) 年之名冊及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即足證之。又原告到職時,被告 公司尚未民營化,依當時法令應立即向警察局申請調查員工忠誠資料(烏日 分局覆函未瞭解被告公司為公營機構之事實),而原告戶籍地之台中市第四 分局南屯分駐所忠誠資料所載日期與原告實際到職日期相符。 三、查原告在六十三年間係擔任臨時工,可依其意願決定是否到工,其年資應不 予列計。況依原告六十三年間員工忠誠資料調查表之記載,原告係六十三年 十月擔任臨時工,固縱自原告擔任臨時工之日起算年資,迄至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八日止,原告年資亦不足廿五年,並無支領退休金之權。 參、證據:提出忠誠資料調查表二件、工人名冊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戴杏宜 ,並函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工忠誠資料表填載事宜。 丙、本院依聲請函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工忠誠資料表填載事宜。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烏日紗廠,至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年資已滿二十五年,已於同年二月一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三條第二款規定自請退休,並獲被告同意,詎被告竟以原告應係六十四年五月一 日進廠,工作年資未滿二十五年云云,拒絕給付退休金,為此請求按勞動基準法 及工廠法相關規定計算之退休金,經計算為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退休金五十五萬五 千三百十二元、施行後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合計壹佰壹拾壹萬玖仟肆佰 伍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即退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被告則以原 告主張之到職日期,係伊公司承辦人員戴杏宜新進未能查明,而應原告所稱,誤 以原告在訴外人勝家實業有限公司加入勞保日期為到職日期,原告真正加保日期 及到職日期均為六十四年五月一日,其工作年資未滿二十五年。又原告自六十三 年間至六十四年四月底係擔任被告公司臨時員工,應不併計工作年資,況原告之 年資縱自六十三年十月擔任臨時員工起算,亦未滿二十五年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工作滿二十五年,並依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請退休,即應就工作已滿二十五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查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填具退休申請書,經被 告公司烏日紗廠廠長批示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生效,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退休 申請書乙紙在卷為證,惟其主張係自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受雇,則為被告否 認。經查: (一)原告提出之特別休假明細表及被告公司工人名冊,固均載明「進廠日期六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等文字,惟查證人戴杏宜即被告公司人事部門承辦人員證稱:「 我是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進入公司人事業務工作,當時人事名冊及工人名冊是 以電腦製作,他 (指原告)勞保門診紀錄上寫投保日期為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電腦名冊則記載 (加保日期)為六十四年五月四日,他持該勞保門診紀錄要求 我更改日期,他說勞保 (門診紀錄)加保日期日期就是他進廠工作日期,我就依 據門診紀錄修改,等到辦理退休時才發現 (原始)勞保資料不是六十三年二月二 十五日進廠,故再予更正回來。」等語,另參酌原告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係 以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自六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起始改以被告公司烏日紗廠為投保單位,又原告之勞工保險卡附卷足憑,足見被 告辯稱伊公司承辦人員係應原告所稱,誤以原告在勝家實業有限公司加入勞保日 期為到職日期,應屬可信。 (二)原告雖另以:訴外人吳德謙、黃賜川、陳泉等即原告歷年之上司、同事對伊進廠 之正確時間知之甚詳,原告於六十三年年底結婚,並曾宴請同事,並提出戶籍謄 本載明「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與劉林素珍結婚」,並提出署名「黃賜川、黃 欽、陳泉、吳德謙」之證明書為證。惟查:證人黃錫川證稱:「他何時帶來工廠 工作時間忘了,不過在過完年他結婚我及同事去被請客」;證人陳泉證稱:「他 六十三年結婚,是他進來公司工作那年年底結婚,我及同事有被宴請」、「記得 他進來公司工作是民國幾年,但不記得是幾月」;證人吳德謙證稱:「我在六十 三年十一月間從中和紡織公司離職,原告在我離職之前進入中和紡織公司工作, 時間 (過去)很久 (不記得了),是最近甲○○欲提出訴訟,始來找我」等語。參 以證人吳德謙證稱:「依被告公司制度,剛進入公司要算臨時工,試用期間長短 不一定,視工作能力而決定」、「原告之能力還算不錯,我在印象中曾於六十三 年離職前幫原告寫過簽呈簽請升任正式員工」等語。足證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僅 能證明原告係六十三年間進入被告公司烏日紗廠工作,初任時係擔任臨時工,惟 綜觀其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正確進廠日期為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另 參諸原告進廠後,被告曾於六十三年十月間填載忠誠資料調查表呈報警察機構, 復於六十四年五月間,原告升任正式員工後,再度填載忠誠資料調查表以供呈報 ,有被告提出之忠誠資料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本院函查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員工忠誠資料表填載事宜結果相符,堪認原告進廠工作之日期,應較接近六十三 年十月,而非原告主張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被告公司烏日紗廠工作,其 就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滿二十五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責任即有未盡。另 被告辯稱原告擔任臨時工之年資應不予併計云云,固與勞動基準法第十條、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惟原告不能證明伊已在被告公司工作滿二十五年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自請退休之規定,既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給付退休金,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