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永勝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住彰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被 上 訴人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全 吊吊車,在台中縣后里鄉○○路加油站斜對面勾撞原告所有由徐銘漳駕駛之車 牌號碼GN–一九八號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害 ,並因而衝撞前方由訴外人陳鴻儀駕駛之車牌號碼SQ–四三三號自用大貨車 。系爭車輛經送修護,工資及材料費合計花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四百 元,屢催促被上訴人出面洽商理賠,均不置理。被上訴人丙○○既係受僱於被 上訴人永勝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勝公司),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三張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銘漳 、徐明煌、紀適華,及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車禍事件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丙○○駕駛吊車在外線道行駛,上訴人所 有系爭車輛則行駛在內線道,系爭車輛之車速很快,且前方有一部車,系爭車 輛本來要超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吊車,但未超過,即撞到前面的車子 ,反彈後再撞到上訴人丙○○所駕吊車之後面,當時被上訴人丙○○並未發覺 ,因而駕車駛離車禍現場,直到警察追至告知發生車禍,上訴人丙○○才知道 ,故被上訴人應無過失,如有過失,系爭車輛修復零件部分亦應計列折舊費用 。 三、證據:聲請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車禍事件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 張:其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萬祥購買訟爭八四地號 土地,面積○點○○八○公頃,而與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八五地號土相毗鄰。詎 上開土地經重測後,其所有訟爭八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竟變為○點○○七○公頃 ,較重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載之面積減少○點○○一○公頃,而被上訴人所 有訟爭八五地號土地重測前之面積為○點○○七六公頃,乃重測後之面積卻增 加為○點○○八三公頃,多出○點○○○七公頃,可見重測之結果,前開二土 地間之界址並不正確,自有確定界址之必要,因求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如 鑑定圖上DCGH點所示連線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係向伊承 租訟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十七坪,嗣伊欲依上訴人使用現況出賣訟爭八 四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時,曾委請測量機關予以測量,測量結果含附近道路使用 範圍係八十平方公尺,故雙方就訟爭八四地號土地之實際買賣面積並非八十平 方公尺,況訟爭土地重測時,係依上訴人指界之結果為測量,故兩造土地間之 界址應如鑑定圖BAECGH點所示之連線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 其所有訟爭八四地號土地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萬祥購 得,並約定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而與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八五地號二筆土地相 毗鄰。詎上開二筆土地經重測後,上訴人所有訟爭八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由○點 ○○八○公頃減少為○點○○七○公頃,而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八五地號土地面 積則由○點○○七六公頃增加為○點○○八三公項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件 及地籍圖一份為證。惟查,本件訟爭土地曾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兩造土 地之界址,係依兩造到場指界之結果予以測量,繪製新地籍圖,而當時兩造指 界之界址即係如鑑定圖BAECGH點所示之連線,惟事後上訴人卻不同意該 指界之界址,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等情,業據當時任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 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洪定助到場證述屬實,並有原審法院 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之訟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圖影本 各一份附原審卷第五四、五五及五六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可知,訟 爭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僅係依據兩造指界結果繪製新地籍圖,並未參照 舊地籍圖比照四至界址予以施測而繪製新地籍圖,是重測當時兩造到場指界之 界址是否即為兩造土地間之正確界址,即有疑義。況本件土地經原審法院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 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上訴人所指界線為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DCGH點所 示連線,又被上訴人所指界線則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BAECGH點所示之連 線,而鑑定書所附鑑定圖FECGH點所示之連線則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 置。如依被上訴人所指BAECGH點連線為經界線,則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八 五地號土地面積將由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七六公頃增為○.○○八 三○二公頃,而上訴人所有訟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則由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 ○.○○八○公頃減為○.○○六九九五公頃;而若依上訴人所指DCGH點 所示連線為經界線,則被上訴人所有訟爭八五地號土地面積將由重測前土地登 記簿所載○.○○七六公頃減為○.○○七一六七公頃,而上訴人所有訟爭八 四地號土地面積則由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八○公頃增為○.○○八 一三○公頃,兩者誤差甚大。反之,如依鑑定書所附鑑定圖FECGH點所示 連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雖被上訴人所有訟 爭八五地號土地面積仍由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七六公頃增為○.○ ○七九二五公頃,而上訴人所有訟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則由重測前土地登記簿 所載○.○○八○公頃減為○.○○七三七二公頃,仍有誤差存在,惟因係以 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予以施測,是則,上訴人所有訟爭八四地號土地與被上 訴人所有訟爭八五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於此顯然並無變動,然因重測係利用更精 確之精密儀器測量土地面積,以電腦計算土地面積,並算至小數點後第六位( 即平方公公尺後二位數),而重測前地籍原圖上之面積則是以人工測繪及計算 ,因此,由於計算方式之不同,致重測面積難免有所增減,此乃必然之狀況等 情,亦經前任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 洪定助到場證陳明確。復參酌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吳萬祥購買訟爭八四地號(即重測前為后里段二七二之一○九地號)土地 時,雙方約定面積八十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此再與該土地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 上所載面積亦係八十平方公尺,核屬相符等情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當初向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吳萬祥購買訟爭八四地號土地時,雙方顯然係以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即鑑定書所附鑑定圖FECGH點所示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所在。被 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原係向被上訴人承租訟爭八四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十七 坪,嗣被上訴人欲依上訴人使用現況出賣訟爭八四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時,曾委 請測量機關為測量,測量結果含附近道路使用範圍係八十平方公尺,故兩造就 訟爭八四地號土地之實際買賣面積範圍並非八十平方公尺,故兩造土地之界址 應如鑑定圖BAECGH點連線所示云云,並提出租金收據一份為證,惟此與 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重 測前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訟爭八四地號(即重測前為后里段二七二之一○九地號 )土地買賣時之面積確係八十平方公尺不符,是被上訴人所辯,自無足取。又 上訴人雖另舉證人黃龜山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到場證述:當初上訴人之父向被上 訴人之父承租訟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該建物係土造房屋,承租範圍包括土造 房屋全部,當時伊另一位哥哥並要上訴人之母繳交該土造房屋坐落土地之租金 予被上訴人之叔父云云,然其所述與上訴人指稱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如鑑定圖D CGH點所示連線,該界線係位於房屋內部,即上訴人所提卷附照片二張其上 所示之紅線所在等情,顯然迥異,自無法執此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 人此之主張,亦難憑採。四、綜上所述,爰參酌兩造之主張及訟爭土地之面積 、地形、位置,並參考地籍圖,認訟爭八四及八五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FECGH點所示之連線為適當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定界址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上DCGH點所示之連線,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予 以論究,附此敘明。又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再命行鑑定,函請台中縣豐原地政 事務所以外之地政機關,就本件土地之界址再予測量,並將兩造所有訟爭土地 面積與重測前之面積予以標示。惟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使用之測量儀器係目 前實務上最精密之儀器,並依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 查表、宗地資料等謄繪、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將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本案之鑑定圖,故本院認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 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 上 訴 人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三七五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三七五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三七五號 被上訴人 丙○○ 住彰化市○○路○段三四四號 永勝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市○○路○段三四四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彰化市○○路○段三四四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彰化市○○路○段三四四號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中市○○○路○段一九六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日下午 時 分,在本院第 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