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名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永勝起重股份有限公司 住彰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被 上 訴人 兼 右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沙簡字第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全 吊吊車,在台中縣后里鄉○○路加油站斜對面勾撞原告所有由徐銘漳駕駛之車 牌號碼GN–一九八號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害 ,並因而衝撞前方由訴外人陳鴻儀駕駛之車牌號碼SQ–四三三號自用大貨車 。系爭車輛經送修護,工資及材料費合計花費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千四百 元,屢催促被上訴人出面洽商理賠,均不置理。被上訴人丙○○既係受僱於被 上訴人永勝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勝公司),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三張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銘漳 、徐明煌、紀適華,及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車禍事件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丙○○駕駛吊車在外線道行駛,上訴人所 有系爭車輛則行駛在內線道,系爭車輛之車速很快,且前方有一部車,系爭車 輛本來要超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吊車,但未超過,即撞到前面的車子 ,反彈後再撞到上訴人丙○○所駕吊車之後面,當時被上訴人丙○○並未發覺 ,因而駕車駛離車禍現場,直到警察追至告知發生車禍,上訴人丙○○才知道 ,故被上訴人應無過失,如有過失,系爭車輛修復零件部分亦應計列折舊費用 。 三、證據:聲請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車禍事件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由訴外人徐銘漳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路加油站斜對面,遭被上訴人丙○○駕 駛之全吊吊車勾撞,並因而衝撞前方暫停於安全島附近待左轉之由訴外人陳鴻儀 駕駛之車號SQ–四三三號自用大貨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該車經送修護, 共支出材料費及工資合計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丙○○既係受僱於被上訴 人永勝公司,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因求為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丙○ ○駕駛吊車行駛於外線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內線道,車速很快,系爭車輛本來 要超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吊車,但未超過,即撞到前方由訴外人陳鴻儀所駕 駛之上開大貨車,反彈後再撞到上訴人丙○○所駕吊車之後面,故被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如有過失,系爭車輛修復零件部分亦應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 中縣后里鄉○○路加油站斜對面,遭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吊車勾撞,並因而 衝撞前方暫停於安全島附近待左轉之訴外人陳鴻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三張及存信函一份為證,並有本院依兩造 聲請向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事件調查筆錄二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過失情事,並辯 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道,車速很快,本來要超斯時行駛 於外線道之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吊車,但未超過,即撞到前方訴外人陳鴻儀 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反彈後再撞到上訴人丙○○所駕吊車之後面,故被上訴人並 無過失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徐銘漳已到場證稱: 當時伊駕駛在內車道,被上訴人丙○○駕車在外車道,被上訴人丙○○可能為了 閃避路邊的車子而向內車道閃,故勾到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等語,而 證人徐明煌亦結證稱:車禍當時,伊駕車在系爭車輛後面,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 丙○○所駕駛之吊車平行,前者在內車道,後者在外車道,被上訴人丙○○駕駛 之吊車勾到系爭車輛前面之保險桿,致系爭車輛撞到停在安全島上之車,至於為 何會勾到,伊不清楚,發生車禍後,丙○○駕車逃逸,係伊開車去追,並報警處 理等詞,復參酌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紀適華亦證述:伊趕到現場時, 被上訴人丙○○已駕車駛離肇事地點,徐銘漳稱他朋友已去追該部車,故伊即隨 後趕到三義找到被上訴人丙○○等情,是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既互核相符,且據 卷附現場照片觀之,其上顯示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部位係在右 前側,該車右前保險桿甚且已被剝離車身致呈現向前凸起情形,參以系爭車輛自 後衝撞訴外人陳鴻儀所駕駛之前開車號SQ–四三三號大貨車時,斯時該大貨車 之位置,係暫停於該內車道內側之安全島中央待左轉等情,已經證人即本件車禍 現場處理之警員紀適華到場證述明確,且該部大貨車係左後車身被撞擊致向內凹 陷受損,亦有現場照可稽,故以上開情事彼此參觀互證,系爭車輛若係因超車不 及,致先衝撞該部車號SQ–四三三號大貨車,反彈後再撞到上訴人丙○○所駕 駛之吊車後面,則以該部大貨車被撞當時所處之位置及受損之部位觀之,衡情應 不致使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身受損如此嚴重,且即使受損,因係自後衝撞上開大 貨車,該車之保險桿亦應係向內凹陷,而非往前凸起,是被上訴人所辯情節,即 有可疑。再者,系爭車輛若果真係往前衝撞前述大貨車後,再反彈撞到上訴人丙 ○○所駕吊車,則依被上訴人丙○○所駕之吊車左側及左後側均有擦撞痕跡而觀 ,系爭車輛之右側及右後側車身亦應有擦撞受損之痕跡才是,乃系爭車輛之受損 部位僅集中於右前側車身,此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右前保險桿 係遭被上訴人丙○○所駕之吊車勾到,再衝撞前開大貨車,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行經 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及此,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及視線 均良好,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是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乃被上訴人丙○○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致其駕駛之吊車不慎勾到與之同向行駛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右前 保險桿,並使該車因而衝撞暫停於前方安全島附近待左轉之由訴外人陳鴻儀駕駛 之車號SQ–四三三號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是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丙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難辭過失之責。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永勝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 於駕車外出執行職務之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因過失不法毀損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則依民法上開規定,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永勝公司自應與被上訴 人丙○○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四、復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用十四萬二千四百元 等情,亦據其提出卷附估價單三張為證(詳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支出該等費用雖不爭執,惟辯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云云。惟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 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最高法院於該次決議,就修復費用,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曾予以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 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 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 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 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 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 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 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 ,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 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 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 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昭告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替代,請 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 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 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 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 ,並無違背。是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前揭修理費用,其中 工資部分不應折舊,固無論矣,其餘關於車體外型因毀損請求更換之零件、材料 部分,因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已如前述,並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自亦無 折舊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支出之修 理費合計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所辯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一節, 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因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毀損其所有系爭 車輛,致該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合計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被上訴人永勝公司為 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依法即應與被上訴人丙○○就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可採,而被上訴人之抗辯,又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陳文燦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