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五號 原 告 貿鴻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佩琳 陳日勝 被 告 立肯達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九號四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託原告開立模具(含材料)乙批,包括編 號 010,211,07,09,016等型號之各類鞋殼及綁腿,貨款共計七百四十八 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均依約試模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取,惟被告僅 給付其中編號010,211,07等產品之貨款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 ,尚有編號 09鞋殼,規格#六、#十、#十二;編號09綁腿,規格#九至# 十二,編號016鞋殼,規格#二、#四、#六、# 十、#十二;編號016綁腿 ,規格#一至#四及#九至#十二之貨款共計四百二十五萬元尚未給付,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 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模具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才委託原告製造的,並非於八十六年七月 間即委託原告製造。 (二)兩造間並無被告所謂原告應於訂約後四十五天至六十天內交付系爭模具之交 易習慣,兩造亦無協議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交付之情事。 (三)系爭模具係在臺灣送由被告指定之試模工廠試模無誤且無任何瑕疵之後,才 送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廠商處,絕無被告所宣稱之任何瑕疵之事存在。原告亦 無「並承諾隨即派員至大陸修補」之舉。 (四)被告自始至終均只是空言系爭模具有瑕疵云云,惟並未指出瑕疵何在,更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則,被告係於原告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請給付貨款時,才以系爭模具有瑕疵為 由而拒絕給付貨款,於此之前,被告則未曾對原告主張過系爭模具有瑕疵, 且一方面被告於二份存證信函中,從頭到尾都未具體指出瑕疵何在,另方面 於該二存證信函第二頁倒數第一行中已承認「...本公司依此模具所生產 之鞋類...」云云,可見證人尤文宏謂:「我主動跟葉清和聯絡,他才主 張模具有瑕疵,但未具體指出(瑕疵何在)」以及「...我親自到大陸, 有看到模具在生產...」者,俱屬實情。是故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 (五)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鈞院庭訊時當庭提出之溜冰鞋二組(編號各為 016#5-6R及016# 9-10R),業經證人林獻文承認是被告生產之產品,至於該 二產品係樣品或成品者,證人林獻文則表示「無法確認」云云,顯見上開二 組溜冰鞋,是被告已為量產之成品,而非僅止於樣品而已。則被告既已將之 行銷於公開市場上,是故系爭模具自是並無瑕疵可言。準此,證人尤文宏謂 :「...葉清和親自至『井隆』確認模具,在八十六年十月間由我、葉清 和、『井隆』三方共同確認模具完成。本件模具一直沒辦法收到貨款,在八 十七年一月,葉清和才向我主張瑕疵...」等語,絕對是真實之言。 (六)至於證人林獻文謂:「...試模後有些瑕疵,和尤文宏跟葉清和說要修改 ,先送至大陸,再派員整修...」以及「...先送至大陸整修,整修好 可以馬上射出送給客戶,會比在臺灣整修快」云云者,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 背。蓋系爭模具是在臺灣生產,也是在臺灣試模,而且據證人張仕杰所言之 於試模後「就綁腿部份略作修改」者亦是在臺灣所為的,於此情形下,豈有 在大陸修改會比在臺灣修改來得快的道理!故知證人林獻文所言絕非實情。 (七)證人張仕杰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在試模期間系爭模具有略作修改而已, 其證言並未提及兩造嗣後有無約定應先將系爭模具送至大陸後再為修改等詞 。 (八)證人柯源榮、張鈺芳既然經營有悍鷹直排輪專賣店,則由該店中賣出之貨品 ,不論其係樣品或是量產之產品,均應對客人負擔相同之瑕疵擔保責任。此 外,由於證人柯源榮、張鈺芳於賣出前揭三雙直排輪鞋時,其並未聲明該三 雙直排輪鞋係樣品鞋,亦未宣稱該三雙直排輪鞋有任何瑕疵;而且該三雙直 排輪鞋亦與其他直排輪鞋一樣都是陳列在展示架上販賣的,是故彼二人對於 賣出該三雙直排輪鞋時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更是不應與其他貨品會有任 何不同之處。準此,雖然證人張鈺芳曾結稱:「這三雙溜冰鞋是樣品,試溜 用的,我沒有付費給洪仁隆」云云,惟證人柯源榮及證人張鈺芳亦同時結稱 :「(洪仁隆)他說要賣也可以」云云,由此即可知悉該三雙直排輪溜冰鞋 並無任何瑕疵(退步言之,假使有瑕疵的話,亦無重大瑕疵),否則證人洪 仁隆及證人柯源榮、張鈺芳等人當不致干冒瑕疵擔保責任,甚或是消費者人 身安全責任之風險,而將之陳列並販售予消費者。由是益證被告抗辯原告所 交付之模具有瑕疵者,並不實在。 四、證據:提出請款明細核對單影本二份、臺中法院郵局第六七一四、五八○○號 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份、名片影本一份、估 價單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尤文宏、顏福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原告延誤交付期間,顯有給付遲延:添 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委請原告製作模具,因系爭模具特重時效,依交 易習慣,原告應於訂約後四十五天至六十天內交付系爭模具,惟嗣經兩造協 議,原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交付,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始行交付 ,已顯有給付遲延之情。 (二)系爭模具顯有瑕疵: 系爭模具於原告交付試模時,即顯有瑕疵而無法達被告指定應有之品質,證 人張仕杰即模具設計師證稱「在試模時候我有看過一次,當時與我的設計稍 有出入,例如鞋頭及綁鞋帶之地方應再挖深一點,綁腿部分也應該挖深,事 後僅就綁腿部分略作修改,但還是沒達到我的預期」,顯然試模之時即存有 瑕疵,且原告曾就綁腿部分略作修正,故原告於試模時應知有瑕疵之存在。 再觀證人林獻文證稱「試模就有些瑕疵和尤文宏跟葉清河說要修改,先送至 大陸再派員整修,...八十七年二、三月我在大陸遇到尤文宏,他說好回 到臺灣要處理,當時這種鞋款沒有開始生產,我在八十七年二、三月之前跟 之後都有請尤文宏處理模具,但原告一直沒處理」,相對於證人尤文宏亦證 稱「在八十七年一月葉清河才向我主張瑕疵,並約我至大陸修補」,再參之 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亦自承係「於八十七年元月份交付及其指定點收取無 誤」,足以證明於八十七年一月份原告交付模具之時,被告即有告知瑕疵存 在,倘貿然生產勢將危害消費者之安全並嚴重損害被告商譽。 (三)事實上依原告所附之請款明細核對單可知,兩造之間所往來之金額達七百四 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包括編號 010,211,07,09,016等型號之各類鞋殼 及綁腿,其中010,211,07等產品並無瑕疵者,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陸續 給付,金額已達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原告如今所請求之部分即 係編號016,09之部分,如前所述, 此部分有重大之瑕疵,根本未達原設計要 求之水準,客戶亦無法接受,至今編號09,016之部分,僅有打樣射出之樣品 ,根本無法外銷,然而現今鞋業市場,或許有些廠家取得此打樣之有瑕疵樣 品,將之組合生產出產品,欲試探國內之市場,然此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 生產。上開模具如前所述仍閒置於工廠。且被告於解除契約時,亦早已通知 原告取回,此觀證人張鈺芳證稱係「洪仁隆拿來給我門試溜,是樣品,他說 也可以賣」、「我沒有付費給洪仁隆...當時是吳琇錦指定要買的,沒有 其他人來問過這廠牌」、「店裡前後只有這三雙溜冰鞋」,此與證人林獻文 當庭審視原告所庭呈溜冰鞋時,亦證稱應係樣品一致。(四)被告業依法限期原告修補並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添 兩造曾協議被告仍將系爭模具運至大陸,原告並承諾隨即派員至大陸修補, 絕無問題,被告不疑有它慨然應允。詎被告事後多次促請原告派員修補,原 告竟藉口百般推拖,甚至置之不理,至今尚無法修改完成,且被告所定之模 具本係欲送至大陸,在大陸生產出口,外銷至歐美地區,因原告之模具一直 有瑕疵,無法達到原設計水準,客戶無法接受,故一直無法生產。為此,被 告業已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限期原告修補。惟原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不得已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 經被告解除,原告自不得本於契約訴請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臺中淡溝郵局第一八四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臺中法院郵局第六 七九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仕杰、林獻文、洪 仁隆。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琇綿。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託原告開立模具(含材料)乙批,包括 編號 010,211,07,09,016等型號之各類鞋殼及綁腿,貨款共計七百四十八萬六千 五百六十三元, 原告均依約試模完成並交付被告收取, 惟被告僅給付其中編號 010,211,07 等產品之貨款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六十三元, 尚有編號 09 鞋殼 ,規格 # 六、# 十、# 十二; 編號 09 綁腿,規格 # 九至 # 十二,編號 016 鞋殼,規格 # 二、# 四、# 六、# 十、# 十二; 編號 016 綁腿,規格 # 一至 #四及#九至 #十二之貨款四百二十五萬元尚未給付,上開產品並無瑕疵存在,屢 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五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委請原告製作模具,因系爭模具特重時效,依交 易習慣,原告應於訂約後四十五天至六十天內交付系爭模具,嗣經兩造協議,原 告至遲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交付,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始行交付,已顯有給 付遲延之情。且編號09,016之鞋頭及綁腿部分於試模時即有瑕疵,於八十七年一 月交付系爭模具時,根本不符被告指定應有之品質,故兩造協議被告先仍將系爭 模具運至大陸,由原告隨即派員至大陸修補,詎被告事後多次促請原告派員修補 ,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 規定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兩造之承攬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不 得請求有瑕疵部分之貨款共計四百二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託原告開立模具(含材料)乙批,包括編號01 0,211,07,09,016 等型號之各類鞋殼及綁腿,貨款共計七百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六 十三元,被告僅給付其中編號010,211,07等產品之貨款三百二十三萬六千五百六 十三元,尚有編號09鞋殼,規格#六、#十、#十二;編號09綁腿,規格 #九至#十 二;編號016鞋殼,規格#二、#四、#六、#十、#十二;編號016綁腿,規格#一至 #四及#九至 #十二之貨款四百二十五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請款明細核對單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遲延云云。惟查,被告所辯稱「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委請原 告製作模具,依交易習慣,原告應於訂約後四十五天至六十天內交付系爭模具, 嗣兩造協議原告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以前交付」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觀之不 論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明細核對單影本二份、臺中法院郵局第六七一四、五八○○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抑或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淡溝郵局第一八四三號存證信函 影本一份、臺中法院郵局第六七九二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均無表述兩造係於八 十六年七月間即已簽訂契約及原告應於訂約後四十五天至六十天內交付系爭模具 之交易習慣,被告復無法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遲延云云 ,自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編號 09 鞋殼,規格 # 六、# 十、# 十二; 編號 09 綁腿,規格 # 九至 # 十二; 編號 016 鞋殼,規格 # 二、# 四、# 六、# 十、# 十二;編號 016 綁腿,規格 # 一至 # 四及 # 九至 # 十二,其鞋頭及綁腿部分於試模時即 有瑕疵,迄今原告尚未修補完成等語。經查: (一)證人林獻文即被告公司副理到院證述:「...試模後有些瑕疵,和尤文宏 跟葉清和(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說要修改...」、「(模具瑕疵為)厚度 不夠,綁腿部分不均勻...」等語,核與證人張仕杰即系爭鞋類模具設計 師到庭證述:「...在試模時,我有看過一次,當時與我的設計有出入, 例如:鞋頭及綁鞋帶之地方,應該再挖深一點,綁腿部分,也應該挖深,事 後僅就綁腿部分略作修改,但還是沒達到我的預期...」、「事後老闆( 指葉清和)有再拿給我看過一次,我說模具需再挖深一點...」等語相符 ,足徵編號 09, 016 上開規格之鞋頭及綁腿部分, 於試模時即有瑕疵,略 經修改後,亦尚未能達到約定之品質無訛。 (二)次查,證人尤文宏即原告公司經理雖到庭證述:「本件模具是我請協力廠商 『井隆工業社』加工,葉清和親自至『井隆』確認模具,在八十六年十月間 ,由我、葉清和、『井隆』三方共同確認模具完成...」等語,然此與原 告於其所發之臺中法院郵局第六七一四號存證信函所自承「於八十七年元月 份交貨」之內容矛盾,蓋若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已確認模具完成,為何遲至 八十七年一月間才交貨,堪認證人尤文宏所述「兩造間已共同確認模具完成 」云云,為不可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模具並無瑕疵云云,即無可取。 (三)再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始交貨一節,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尤文宏證 稱:「...在八十七年一月,葉清和才向我主張瑕疵...」等語屬實, 證人林獻文、尤文宏亦均證述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曾約在大陸商討如何修 補瑕疵事宜綦詳,顯見被告在八十七年一月間原告交貨時,即已向原告主張 模具瑕疵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對原告主張過系爭模具有瑕疵,直至八 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原告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催請給付貨 款時,才以系爭模具有瑕疵為由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即無可採。 (四)又查,系爭模具迄今尚未修補完成一節,業經證人林獻文證稱:「...和 尤文宏跟葉清和說要修改,先送至大陸再派員整修,一直到現在沒整修,八 十七年二、三月,我在大陸遇到尤文宏,他說好回到臺灣要處理,當時這種 鞋款沒有開始生產,我在八十七年二、三月間之前,都有請尤文宏處理模具 ,但原告一直沒處理」等語綦詳,參以證人尤文宏亦不否認於八十七年初葉 清和曾約至大陸修補,在大陸時,林獻文有提及修改模具問題,但迄今並無 修補等情,顯見兩造已合意至大陸修補系爭模具,且被告已就系爭模具之瑕 疵,定相當之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然迄今原告確尚未完成修補甚明,自無 原告所稱「至大陸修補顯違經驗法則」之情事。至於證人尤文宏雖證稱係「 因為葉清和堅持他本人在場,才可以修改模具,我跟林獻文說跟葉清和確認 之後,再決定如何修改」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同意延後修補或不修補之意思,自堪認原告係在被告定相當 期限請求修補瑕疵後,仍未能修補完成。 (五)另原告雖提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悍鷹直排輪專賣店所購買之編號016#5-6R 及016#9-10R之溜冰鞋各一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紙,主張編號09,016 上 開規格之模具應無瑕疵,方會於市面販賣云云。然查,上開二雙溜冰鞋,係 屬樣品,是證人洪仁隆於組裝溜冰鞋處取得,因悍鷹直排輪專賣店之老闆即 證人柯源榮、張鈺芳是教練,所以給證人柯源榮、張鈺芳試溜,證人柯源榮 、張鈺芳並沒有付費給證人洪仁隆一節,業經證人洪仁隆、柯源榮、張鈺芳 到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林獻文亦證述:「(編號 016#5-6R 及 016#9-10R 之溜冰鞋各一雙)應該是本件模具所生產的鞋殼及綁腿的樣品,本件,我們 並沒有生產,只有打樣品給客戶,至於客戶如何處理樣品,參展或出售,不 在我們掌控範圍,就本件模具,沒有接單,...」等語,堪認於市面流通 之編號 09, 016 上開規格之鞋頭及綁腿部分,應僅屬樣品而已, 而非量產 之產品。再觀之證人吳琇綿亦證述:「因為被告說溜冰鞋沒有在市面上販賣 ,所以,我找了好幾家都沒有找到,最後在證人柯源榮、張鈺芳的店裡看到 ,因為店裡面只有一雙,為了公司利益,我就先買了一雙,證人柯源榮、張 鈺芳說可以再進貨,我又再去買了兩雙」等語, 顯見編號 09, 016 上開規 格之鞋頭及綁腿部分,於市面上尚不易發現,則原告主張曾於悍鷹直排輪專 賣店購買編號016#5-6R及016# 9-10R之溜冰鞋各一雙,即認編號09, 016 上 開規格之鞋頭及綁腿部分並無瑕疵,被告已開始量產云云,殊難採信。又原 告雖復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被告大量生產之推論,然 據證人張鈺芳證稱此係在「吳琇綿來跟我們說她南部的朋友喜歡這個樣式, 要定二十雙,並催我寫估價單,SIZE我不確有沒有,只是先寫作為估價之用 」之情況下所寫,自難以此估價單遽認悍鷹直排輪專賣店於是時確可立即提 供二十雙同形式之溜冰鞋販售予原告,而認被告有量產之事實。再原告就被 告所委由原告開模者僅為鞋殼及綁腿部分,並非整組溜冰鞋一節,並不爭執 ,則縱證人洪仁隆證述於有看到大賣場在賣云云,然其並無明確指出係何編 號或規格,自難以證人洪仁隆上開證詞,即認被告對於編號09,016上開規格 之鞋頭及綁腿部分已為量產至明,更難以此作為論斷原告所製作編號09,016 上開規格鞋頭及綁腿部分之模具並無瑕疵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 被告抗辯編號 09 鞋殼,規格 # 六、# 十、# 十二; 編號 09 綁腿,規格 # 九至 # 十二; 編號 016 鞋殼,規格 # 二、# 四、# 六、# 十、# 十二; 編號 016 綁腿,規格 # 一至 # 四及 # 九至 # 十二,其鞋 頭及綁腿部分於試模時即有瑕疵,經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原告未能修 補完成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編號09 鞋殼,規格#六、#十、#十二;編號09綁腿,規格#九至#十二;編號016鞋殼,規 格#二、#四、#六、#十、#十二;編號016綁腿,規格#一至#四及#九至#十二模具 之瑕疵,惟被告未能完成修補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有被告所提出之臺中法院郵局第六七九二號存 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解除契約即屬合法。兩造就編號09,016上開規格的 鞋殼及綁腿部分之承攬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編號09,016上開規格的鞋殼及綁腿部分之貨款四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 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