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 告 凱炫包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凱鉦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九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原是進出口貿易公司,八十五年初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邀約原告法定代 理人、證人康傳吳及訴外人何正富、王楚源共同出資,於被告公司名下成立 一製造包裝之部門,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出資一百八十萬元,其餘四人出資 六十萬元。 (二)之後因股東間種種因素,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議拆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正式 結束包裝製造部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股份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嗣訴外 人何正富、王楚源又陸續拆夥,至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時,股東僅剩下原告法 定代理人及證人康傳吳,原告法定代理人持股三百九十萬元,證人康傳吳持 股三十萬元。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出口一臺包裝機械 KS-380 至印尼 LIDWAN PACK PERKASA 公司,價金四十八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被告法定代理人與 原告法定代理人拆夥後,被告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康傳吳之合夥訂購 二臺包裝機出口至印尼,價金共九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出口,其中 乙臺係作為更換上開八十五年間出口至印尼有瑕疵之包裝機。被告僅於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日支付十萬元,再加上因被告要求開立發票稅額二萬七千五百 元,被告迄今尚有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尚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為貿易商,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朋友關係,之前亦有 合夥關係,故當被告向原告訂購機械時,基於上開關係,原告信任被告,因 此並未簽定訂單,而直接出貨予被告。 (二)印尼廠商下訂單予被告,被告向原告邀約,原告承諾,原、被告確為契約當 事人,原告交貨予被告時,係由被告自行叫貨車至原告處將機械裝載,出口 報關亦皆由被告全權辦理,根本非原告自行報關,是則,原告無法提出任何 報關資料。 (三)被告於原告發函向其請求給付貨款時,有回函答覆,因剛好遇到印尼幣大幅 貶值,印尼廠商無法據以付款,為避免原告損失過鉅,被告允諾賠償原告四 十萬元(其中股金三十萬元,現金十萬元),若被告僅立於介紹之地位,何 以於存證信函中陳述欲賠償四十萬元。又被告不能以印尼幣值大跌,印尼廠 商未付款予被告為藉口,作為不支付貨款予原告之理由,更進而推說兩造僅 為介紹關係,不僅未符合誠信,更有損雙方情誼。 四、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字據影本一紙、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一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康傳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任何機械,並無證據以實其說。 (二)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成立,則無論如何原告不可能於公 司設立前之八十五年間或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本件包裝機。 (三)原告自認八十五年初原告公司尚未成立「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邀約原告法定代 理人、證人康傳吳及訴外人何正富、王楚源共同出資,於被告公司名下成立 一製造包裝機械之部門」、「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正式結束包裝製造部門」; 而原告所提出之字據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拆夥時所立財產分析情形, 字據左邊債權債務部分歸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康傳吳及訴外人何正富、王 楚源,右邊債權債務部分歸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有及負擔,無論如何,均與原 告公司無關。 (四)系爭二臺包裝機,原告既自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出售,然其時原告公司尚未 成立,原告實無請求之法律依據。 三、證據:提出出口報關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復規定,前條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無礙。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嗣經減縮為請求給付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 變更既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五年初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邀約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康傳吳 及訴外人何正富、王楚源共同出資,於被告公司名下成立一製造包裝之部門,其 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出資一百八十萬元,其餘四人出資六十萬元,後因種種因素拆 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正式結束包裝製造部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股份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承受,嗣訴外人何正富、王楚源又陸續拆夥,至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時, 股東僅剩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康傳吳,原告法定代理人持股三百九十萬元, 證人康傳吳持股三十萬元。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出口一臺包裝機械KS-380至印 尼LIDWAN PACK PERKASA 公司,價金四十八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被告法 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拆夥後,被告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康傳吳之合 夥訂購二臺包裝機出口至印尼,價金共九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出口,其 中乙臺係作為更換上開八十五年間出口至印尼有瑕疵之包裝機。被告僅於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日支付十萬元,再加上因被告要求開立發票稅額二萬七千五百元,被 告迄今尚有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尚未給付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七千 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核准成立,而系爭二臺包裝機,係 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已出售,然其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實無請求之法律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紙、字據影本一紙為證,惟被告以 二造間並無買賣關係關係存在為由資為抗辯。經查,八十五年初被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法定代理人、證人康傳吳及訴外人何正富、王楚源原係隱名合夥,於被告 公司名下成立一製造包裝之部門,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出資一百八十萬元,其餘 四人出資六十萬元,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拆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股份 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嗣訴外人何正富、王楚源又陸續拆夥,至於八十六年六 月間時,股東僅剩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證人康傳吳,原告法定代理人持股三百九 十萬元,證人康傳吳持股三十萬元,而系爭二臺機器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出 口,是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可知系爭兩臺機 器出口時,原告公司尚未成立,足認二造間就系爭二臺機器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無 訛。原告復無法證明對系爭二臺機器有何權利存在,則原告遽向被告請求給付貨 款,即有未洽。 三、從而,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 駁回之。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周瑞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