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 原 告 福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瑞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 同)八十二萬元之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持有訴外人萬有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二百零 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票號MB00000 00號、並免除作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乃 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在案。嗣原告獲悉訴外人宏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明公司)聲 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四字第二二一一號就訴外人萬有公司對被告之貨款 債權八十二萬元(下稱訟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原 告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四字第八五一六號核發 執行命令,就訴外人萬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二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 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予以扣押,並由原告收取,惟被告竟不承認訴外人萬有公司對之有上開貨款 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致訟爭債權存否不明確,故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 (二)鈞院民事執行處依訴外人宏明公司報稱債務人即訴外人萬有公司對被告有 八十萬二千元之貨款債權,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四字第 二二一一號核發扣押收取執行命令,惟訴外人宏明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八日始向鈞院陳報已自被告處收取八十萬元,不足額部分並聲請核發債權憑 證,然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即已對該執行事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鈞院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民執四字第八五一六號核發扣押收取 執行命令,斯時訴外人宏明公司既尚未向被告收取,被告自應受上述第八五 一六號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將前開扣押之貨款交付訴外人宏明公司,其時 訴外人萬有公司對被告確有上揭貨款債權存在,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具狀聲明異議,顯然不實在,則嗣後被告縱令將該貨款交付訴外人宏明公司 ,依法亦不生效力。 (三)又訴外人宏明公司在原告聲請鈞院核發前述第八五一六號執行命令時,縱 已向被告收取上開扣押之貨款債權,然訴外人宏明公司既迄未將被告交付之 支票提示兌領,依法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訴外人萬有公司於原告聲請鈞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前揭第八五一六號執行命令時,對被告確有該八十萬元債權 存在。 參、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民執四字第八五一六號執 行命令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七四二號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金融機關函查被告 交付訴外人宏明公司支票明細資料及向訴外人萬有公司函查被告尚積欠之貨款 金額。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訴外人萬有公司對被告雖曾有八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嗣因鈞院民事 執行處以八十八年民執四字第二二一一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命令,被告乃 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交由訴外人宏明公司提示兌領,訴外人宏明公司確己收取 該筆貨款,現被告對訴外人萬有公司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八年民執四字第二二一一號及八十八年 五月三日八十八年民執四字第八五一六號執行命令、轉帳傳票、訴外人宏明公 司之執行費收據及購買票品證明單,暨聲明異議狀(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 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四字第二二一一號清償債務及八十八年度民 執四字第八五一六號給付票款等民事執行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雖為確認訴外人萬有公司對被告有八十二萬元之債權存在 ,惟原告於其所陳述之原因事實卻又陳稱訴外人萬有公司對被告有八十萬二千元 之貨款債權,致本件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有所歧異,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結果,原告仍主張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萬有公司對被告有八十二萬元之債 權存在」(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為二百零六 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乃聲請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原告 獲悉訴外人宏明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人即訴外人萬有公司對被告有八 十萬二千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四字第二二一一號執行 事件對該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核發扣押收取執行命令,然訴 外人宏明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陳報已自被告處收取八十萬元,並就 不足額部分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惟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即對該執行事件 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並於同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民執四字第八五一六號核 發扣押收取執行命令,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惟斯時訴外人宏明公司既尚未向被 告收取,被告自應受上開第八五一六號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將前揭扣押之貨款 交付訴外人宏明公司,被告嗣後縱將該扣押款交付訴外人宏明公司,依法亦不生 效力。又訴外人宏明公司在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上開第八五一六號執行命令時,縱 已向被告收取該扣押款,惟訴外人宏明公司既迄未將被告交付之支票提示兌領, 依法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訴外人萬有公司於原告聲請本院核發前揭第八五一六 號執行命令時,對被告確有上開八十萬元債權存在等情;被告則以訴外人萬有公 司對被告雖曾有八十萬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民執 四字第二二一一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後,被告即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交 由訴外人宏明公司提示兌領,訴外人宏明公司確己收取該貨款,現被告對訴外人 萬有公司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訴外人萬有公司簽發面額為二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之 本票一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票 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原告獲悉訴外人宏明公司聲請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四字第二二一一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訴外人 萬有公司對被告之八十萬二千元貨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核 發扣押收取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誤將該貨款債權額記載為八十二萬二千元), 原告旋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訴外人宏明公司則於同年七月二 十八日始向本院陳報已自被告處收取八十萬元,並就不足額部分聲請核發債權憑 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 二一二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 民執四字第八五一六號執行命令(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 十八年度民執四字第二二一一號清償債務及八十八年度民執四字第八五一六號給 付票款等民事執行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聲明參與分配時 ,訴外人宏明公司尚未向被告收取前開扣押之貨款債權,故被告自應受上開第八 五一六號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將該款項交付訴外人宏明公司,又縱使訴外人宏 明公司已收取該扣押款,但既迄未將被告交付之支票提示兌領,依法亦不生清償 之效力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積欠訴外人萬有公司之貨款八十萬元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民執四字第二二一一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收取命令 後,伊即簽發同額之支票一紙交由訴外人宏明公司提示兌領,訴外人宏明公司確 己收取該筆貨款,現被告對訴外人萬有公司已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 四、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四字第二二一一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債權 人即訴外人宏明公司聲請執行之標的雖係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萬有公司對被告之 貨款債權八十萬二千元,然因訴外人萬有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院陳 報收取得之債權金額僅有八十萬元,復參酌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其上記載「應 付萬有公司八十七年未收款(依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四字第二二一一號 執行命令)八十萬元」,而被告亦確交付同額票據予訴外人宏明公司收執,並經 該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該轉帳傳票上簽收等情,足見訴外人萬有公 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僅有八十萬元,而非八十萬二千元。再者,訴外人宏明公司 簽收取得上述八十萬元票據之日期既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復觀之本院八十八 年度民執四字第二二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內所附之債權憑證,其上載明訴外人宏 明公司已受償執行費九千九百五十三元、本金七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 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合計八 十萬元等情,以此參觀互證,可知被告依本院前開二二一一號執行命令所交付訴 外人宏明公司收受之八十萬元票據,於原告聲明參與分配前即已經訴外人宏明公 司兌領,此由債權憑證上所記載清償之利息係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 即可瞭然。而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具狀聲明參配時,訴外人萬有公司對 被告之上開八十萬元貨款債權已經訴外人宏明公司收取完畢,故本院執行處依法 僅得就原告該參與分配之聲明另分八十八年度民執四字第八五一六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並依原告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對被告核發另一扣押收取命令 ,其內容為訴外人萬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在二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按 即原告對訴外人萬有公司之債權額)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即訴外人萬有公司向被告收取,被 告亦不得向訴外人萬有公司清償,應依該命令逕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綜上,訴外 人萬有公司對被告之八十萬元貨款債權既經債權人即訴外人宏明公司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並已由訴外人宏明公司依法收取完畢,則訴外人萬有公司對被告之前開 貨款債權自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聲明參與分配時,該扣押之貨 款債權尚未經訴外人宏明公司收取,且縱使已經收取,但訴外人宏明公司既迄未 將被告交付之支票提示兌領,依法亦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四字第二二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 之標的即訴外人萬有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仍然存在,既非可採,且原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訴外人萬有公司對被告尚有其他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確認訴外人萬有公司對被告有八十二萬元之債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向金融機關函查被告交付訴外人宏明公司支 票明細資料及向訴外人萬有公司函查被告尚積欠之貨款金額,惟本院認與本件判 決基礎無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 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 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