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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O二號二樓
複 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住同右
被   告 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一五之一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十五之一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和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台中市南區○○○○段五七-一二0等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獨立時代大廈A棟十二A、B樓房屋兩戶,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出售與原告,並約定於開工日起柒佰個工作天內完工,有雙方所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

㈡、雙方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書後,原告均依約按期繳納價金,從未遲延,被告於完工後,原應依約履行其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詎系爭房屋竟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查封在案。按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台和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原告權益損失至鉅。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和公司既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又依原、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八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兩約間具連帶不可分性任一合約時視為解除本約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爰於此一併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台和公司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價金,合計一百三十萬元,並附加利息償還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繳款證明書、被告被查封之律師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繳款證明書、被告房屋被查封之律師函各一份為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陷於給付不能,而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巫淑芳

~B法院書記官B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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