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原 告 丙○○ 甲○○ 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二O二號二樓 複 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住同右 被 告 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一五之一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十五之一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至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和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 台中市南區○○○○段五七-一二0等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獨立時代大廈A 棟十二A、B樓房屋兩戶,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出售與原告, 並約定於開工日起柒佰個工作天內完工,有雙方所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附卷可稽。 ㈡、雙方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書後,原告均依約按期繳納價金,從未遲延,被告於完 工後,原應依約履行其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詎系爭房屋竟於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查封在案。按最高法院七十年七月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台和 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依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原告權益損失至 鉅。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債權 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和公司既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又依原、被告間所 訂立之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第八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兩約 間具連帶不可分性任一合約時視為解除本約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爰於 此一併解除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台和公 司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價金,合計一百三十 萬元,並附加利息償還之。 三、證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繳款證明書、被告被查 封之律師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繳款證 明書、被告房屋被查封之律師函各一份為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其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 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陷於給付不能,而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自原告所受領 之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