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二四號 原 告 世育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丙○○明知古姓男子所持有六百六十六箱「DOVEX」華盛頓富士蘋果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委託被告丁○○尋找買 主,被告丁○○亦明知上揭蘋果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居間介紹訴外人林志強 購買該批來路不明之蘋果。被告二人因贓物罪,刑事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丁○ ○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 第二五三五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㈡上開蘋果係訴外金果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果公司)代理進口,金果公司 則委由訴外人保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華公司)運送,保華公 司再委託原告運送。原告於運送中遭被告等之不法侵害,已賠償金果公司新台 幣(以下同)八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上述損害,均係被告二人共同不法 侵害所生之結果,其等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二份、價格計算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介紹訴外人林志強購買系爭蘋果之事實不爭執,但不知道是贓物。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三五號刑事歷審卷 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不詳姓名之「古姓男子」所持有六百六十六箱「 DOVEX」華盛頓富士蘋果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委 託被告丁○○尋找買主,被告丁○○亦明知上揭蘋果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居間 介紹訴外人林志強購買該批來路不明之蘋果。被告二人因贓物罪,刑事部分經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 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 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五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影本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二五三五號刑 事歷審卷詳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二、被告二人雖抗辯稱:不知道系爭蘋果為贓物云云。然查,上開蘋果「DOVEX 」華盛頓富士蘋果係由訴外人金果公司自美國進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凌 晨在基隆港第三貨櫃管制中心失竊等情,業經金果公司之負責人劉金川、及證人 謝方、周文郎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責付保管單附於刑事卷 宗可憑,是上開蘋果確屬贓物無疑。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姓古的不是 水果批發商,我有懷疑來源不尋常。」;又稱:「丁○○有懷疑來源,我說不清 楚。」(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卷第五頁 )。再者,被告丙○○係從事洋煙酒買賣,而被告丁○○係從事蔬菜運銷,其等 均非從事與蘋果進口有關之職業,竟居間介紹價額達數十萬元,且有公司代理進 口之蘋果,被告二人抗辯稱其等無贓物之認識,自難採信。三、被告二人居間介紹他人買受贓物,共同不法侵害金果公司之權利,而金果公司又 已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訴外人保華公司,保華公司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世育公司,則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二人居間介紹 之系爭蘋果,雖部分經警察機關追回,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准予處理(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三號偵查卷參照)。然蘋果非可長期 保存而有腐敗之虞,且本件蘋果又係經有代理權之公司進口,自無法以回復原狀 之方式填補損害,且警察機關追回者僅其中部分,再經原告以金果公司進口之價 格計算金果公司實際所受之損害後,賠償予被害人金果公司,此有價格計算書影 本一紙可憑。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八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三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