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陸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被告應將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及AA0000000、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 北台中分行、票面金額各為玖萬元之支票二張返還原告。添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按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簽訂「廣告鷹架租賃契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座落於台中市○○段三三0號土地,作為架設T型廣告 看板之用,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每 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契約期限內,雙 方不得擅自中途終止契約,如甲方(即被告)中途解約願付乙方(即原告 )工程全部施工費用,並賠償該期限內所有營業損失。」原告於簽訂租約 後,即委由大成工業社廖本為先生製作T霸大型看板及基礎鷹架架設工程 ,作為豎立於租賃土地上之廣告看板之用,該T霸工程之工程款為二百五 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整,且依該合約書第五條約定:雙方不得擅自中途 終止契約;如甲方(即原告)中途解約願無條件付清契約內一切工程款。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會同廖本為及其他工人欲至工地施工時,被告 卻出面阻擾,不讓原告繼續施工,且聲稱不再出租標的物予原告,另原告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雙十路郵局存證信函限期七日內,要求被告出面處 理,被告亦置之不理。故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 應賠償原告「工程全部施工費用」及「該期限內所有營業損失」,其中「 工程全部施工費用」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其費用為二百五十九萬二 千三百四十元整,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有其他位於高速公路旁之T霸 廣告看板出租於他人,每月之租金為九萬元,據此標準,原告暫請求一年 之營業損失,計為一百零八萬元。 (三)另原告已交付被告之押金二萬元,及如訴之聲明二所載之支票二張,契約 既已消滅,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契約已消滅,被告仍持有押金貳 萬元及支票二張,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故原 告本於契約約定、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系爭廣告鷹架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契約期限內,雙方不得擅 自中途終止租約,如乙方中途解約願付甲方工程全部施工費用,並賠償該 期限內所有營損失。」據此約定,雙方當事人如有一方擅自終止終止契約 ,則應依此約定賠償他方。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率領大批工人, 攜帶工具設備至系爭土地施工,如非被告出面阻撓,原告豈有耗費大量工 資成本而竟不予施工之理,故當日乃因被告至現場阻撓而無法繼續施工應 可確認,又當日尚有仲介人林素月、陳丙寅二人出面協調,但被告仍拒不 讓原告施工,使原告無功而還。 (二)證人謝庚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庭作證時雖稱原告曾表示不願續租,但 其前因後果係因被告出面阻撓原告施工,並表示如果原告執意施工,伊將 躺在地上,讓挖土機壓,且揚言不願將土地租予原告了,原告在此情形下 ,始無奈地表示那就不要租了。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提出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未具日期之答辯狀 附有系爭土地之照片,被告稱該照片所示之位置乃雙方簽約時議定之位置 ,被告將該位置之用地及通路均預留供原告使用,故被告未播種農作物, 故被告自認無違反約定,然觀該照片所示被告所認定之施工位置,其上有 一圓型凹洞,而該凹洞乃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至現場施工所挖掘, 故雙方認定之施工位置範圍大致相同所不同者,乃被告堅持原告應在該施 工範圍內靠北方施工,但如依被告要求之位置施工,則原告所架設之廣告 看板將會侵及鄰地之領空,然原告為免日後遭鄰地所有人求償,故堅持在 被告所劃定之範圍內靠中間位置施工(即照片所示凹洞之位置),因雙方 堅持不下,故被告即阻止原告繼續施工,並揚言不再出租該地予原告,原 告事後多次親自或透過仲介林素月與被告溝通均無結果,故原告於八十八 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函中告知被告阻撓並拒絕原告之廣告鷹 架架設工程之施工,要求被告七日內誠意解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據上 所述足見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之前至現場施工,且遭被告阻撓之 事,又據證人林素月證稱,訂約時約定原告原告有權選擇施工之地點,而 事實上原告已在被告劃定之範圍內施工,被告仍藉故刁難,並且不讓原告 施工,則被告已有違約之實,被告稱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請里長賴 源興與二位介紹人出面協調,但事實上賴源興先生從未出面參加協調,被 告主張並不實在,且被告稱「原先協議是地基混凝土部分離田埂五公尺」 等語,亦不實在。添 (四)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租賃契約期限尚未開始前未通知被告 ,即獨自前往現場施工,故被告於當日下午五點多前往現場提出異議,然 查當初訂約時即言明原告簽約後即可施工,且原告系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 日帶領工人至現場施工,非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當日施工進行中被告出面 阻撓,而其阻撓之理由系被告不同意原告挖掘該凹洞之地點,而非租期未 到,被告當時聲稱不再出租該地與原告,且稱如果原告執意繼續施工,伊 將躺在地上阻擋挖土機施工,原告不得已只好暫停施工,事後原告多次親 自或透過仲介林素月與被告商量,請被告讓原告繼續施工,但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眼見溝通無望,故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將被告違約阻止原告進 行施工之事發函告知被告,而被告接獲該函亦未置理,足見被告心意已決 ,其不願出租該地於原告乃無可挽回之事實,故被告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 五日以後即拒絕原告施工並關閉溝通管道,即使於租期屆至之八十八年八 月廿五日之後,其態度亦無任何改變,故被告已違約擅自終止租約,應無 庸置疑。 (五)被告稱原告未付租金,未履行契約義務,事實上原告於簽約時即交付押金 二萬及預付一年租金之二張支票予被告,票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 及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五日屆期未提示付款,而 拖延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才提示付款,其時乃在原告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存證信函之後,原告見被告未作任何回應,故無不得已只好故意讓存款不 足,使被告無法兌領票款,按該支票帳戶乃以原告妻子名義開設之帳戶, 從無退票之記錄,被告違約竟又提示付款,已使該票票信受損。添 (六)原告委託廖本為製作「T霸工程」之工程款為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 元,除有委託合約書可稽外,尚有估價單影本四份、工程圖影本五份等可 證,又原告已給付廖本為之工程款為五十四萬元,有支票影本二份及匯款 回條影本乙份可證,且原告給付工程款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七月 廿八日及八月卅一日,當時被告尚未表示終止租約,原告即已陸續付款予 廖本為,且未付之工程款廖本為亦可依約向原告請求,事證俱在,豈容被 告空言否認。 (七)被告又質疑原告所提出原告與遠百企業公司合約之真正,按原告按月收取 遠百企業公司之租金,有該公司匯入原告之妻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乙份可 證,另有該公司之匯款函影本八份及原告之妻為負責人之太得實業社開出 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二張,故原告與遠百企業公司所簽立之租約並非原告所 偽造,原告據以作為原告之營業損失之參考應有相當之理由。添 (八)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可作為廣告鷹架使用,然查,土地法 第八十二條所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係 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故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無效之虞,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三號判決可稽。添 四、證據:提出廣告鷹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委託製作T霸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 、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位 置圖二份、估價單影本一份、設計圖影本五份、支票影本二份、匯款回 條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匯款函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照 片九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四三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二份等物,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素月、陳丙寅、廖本為、謝庚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業經依約配合將系爭土地申請營業用電、預留通路後,交與原告使用 設立鷹架,並無違約之情事,亦無解除契約之事。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 復未依照約定地點施工,猶蓄意詐稱被告違約。 (二)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害資料,不實在,應係出於偽造。 (三)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公路附近之土地設置廣告看板鷹架,違反公路法、農 業法、廣告法、建築法等相關規定。 (四)原告片面毀約,顯有詐欺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廣告鷹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三 份、照片一張、位置圖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中市工務局函影本 五份、機械圖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傳訊證人賴源興、陳丙寅、林素月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簽訂「廣告鷹架租賃契約 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座落於台中市○○段三三0號土地,作為架設T型廣告 看板之用,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 金一萬五千元,依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契約期限內,雙方不得擅自 中途終止契約,如甲方(即被告)中途解約願付乙方(即原告)工程全部施工費 用,並賠償該期限內所有營業損失。」原告於簽訂租約後,即委由大成工業社廖 本為先生製作T霸大型看板及基礎鷹架架設工程,作為豎立於租賃土地上之廣告 看板之用,該T霸工程之工程款為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整,且依該合約 書第五條約定:雙方不得擅自中途終止契約;如甲方(即原告)中途解約願無條 件付清契約內一切工程款;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會同廖本為及其他工人欲 至工地施工時,被告卻出面阻擾,不讓原告繼續施工,且聲稱不再出租標的物予 原告,另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雙十路郵局存證信函限期七日內,要求被告 出面處理,被告亦置之不理。故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 應賠償原告「工程全部施工費用」及「該期限內所有營業損失」,其中「工程全 部施工費用」依「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其費用為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 整,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另有其他位於高速公路旁之T霸廣告看板出租於他人 ,每月之租金為九萬元,據此標準,原告暫請求一年之營業損失,計為一百零八 萬元;另原告已交付被告之押金二萬元,及如訴之聲明二所載之支票二張,契約 既已消滅,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契約已消滅,被告仍持有押金貳萬元及 支票二張,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本於契約約 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則以 被告業經依約配合將系爭土地申請營業用電、預留通路後,交與原告使用設立鷹 架,並無違約之情事,亦無解除契約之事,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復未依照約定 地點施工,猶蓄意詐稱被告違約,原告所請求之營業損害資料,不實在,應係出 於偽造,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公路附近之土地設置廣告看板鷹架,違反公路法、 農業法、廣告法、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原告片面毀約,顯有詐欺之行為等語,資 以為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租約之鷹架施工地點意見不合,被告阻撓原告施工並片面解 除租賃契約,致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害等情,提出廣告鷹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 委託製作T霸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 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位置圖二份、估價單影本一份、設計圖影本五份、支票影 本二份、匯款回條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一份、匯款函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 份、照片九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四三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等 物,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素月、陳丙寅、廖本為、謝庚申。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 :被告並無阻撓施工之違約情事,僅係雙方對於施工地點認知有所不同,被告亦 未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等語,並提出廣告鷹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 份、退票理由單影本三份、照片一張、位置圖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中市 工務局函影本五份、機械圖影本一份等物,並聲請傳訊證人賴源興、陳丙寅、林 素月。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出面阻撓施工,我們有發函通知出面解決 ,但被告均未明白表示要解約,只是都不出面處理,被告僅是口頭向施工 、協調以及參與本件事件的人表示不租了,他未明白向我們表示要解約。 」等語,而證人廖本為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左右我去施工,原告叫 我在租地的中央施工,被告說要在旁邊一點施工,所以我就沒有再施工了 。」等語,證人林素月證稱:「施工地點是在協和段三三0號的土地,一 共有三塊,由承租人自己選擇。我本身從事仲介業務,兩造間的租賃關係 是我仲介的,當初要簽約時,被告強調豎立鷹架地點,可以由原告選擇, 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不租了,因為對於豎立鷹架地點有意見,簽立契 約時,被告原先同意由原告選擇三塊地中的任何一塊豎立招牌,後來又堅 持原告須使用比較偏北那塊土地,原告認為該地騰空部分會侵害到鄰地, 被告表示不租了之後,由我們居中協調,但是因溝通不良,最後還是沒有 結果,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施工當天我有在場,被告當時即出面阻欄不同 意原告施工地點,被告是否當場口頭表示不租了,我不清楚,但他電話中 有向我說,按照我們一般所仲介的租賃契約都是,簽約之後就先行施工, 未限制說要租賃契約開始才施工,除非契約另有規定,被告出面阻欄的原 因是說原告要施工的地點不行。」等語,證人謝庚申證稱:「八十八年八 月十五日我有到台中市○○段三三0號土地上施工,被告乙○○有出面, 要求我們將標的物設立在靠近鄰地處,我們不敢做決定,就請老闆廖本為 出面協調,協調不成,老闆就說不要做了,我們就把東西撤走,被告當時 有阻止我們施工,他叫我們不要做,我們就叫老闆來,因為無法施工,所 以我們就撤走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說不租了。」等語,證人陳丙寅則 證稱:「簽約當時被告有同意三塊田地,任由原告選擇,我與林素月是介 紹人,當初雙方達成合意之後才簽約,施工當時我未在場,事後協調我有 在場,我沒聽到被告有表示不願承租的話,最後協調未果。」等語,綜觀 上情,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係對於其 他仲介、協調之人表示不願租了,然並未對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原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則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 告所辯,並未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應堪採信。 (二)系爭廣告鷹架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契約期限內,雙方不得 擅自中途終止契約,如乙方(即原告)中途解約願付甲方(即被告)一個 月租金,如甲方中途解約願付乙方工程全部施工費用,並賠償該期限內所 有營業損失。」,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施工費用 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自須以被告擅自解約之條件成立為前提,然被告並未 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縱有阻撓施工之行為或向他人 表示不願承租之情,亦僅係契約履行與否之問題,尚難謂系爭租賃契約業 經合法解除,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後 之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三)復以,系爭租賃契約既經有效存在,則被告本於租賃關係,收受原告所交 付供為給付租金之用之系爭支票,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與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票,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不當得利請求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 權,請求被告①給付原告參佰陸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將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及AA0000000、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面金額各為玖萬元之支票 二張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國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