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 原 告 立群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複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七六巷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甲○○創作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名稱「第十類飲食器皿 及廚房用具手提餐具盒」(下稱手提餐具盒)之新式樣專利權,並獲頒發新 式樣第0六一八五五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嗣後原告立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 )、甲○○與被告至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笙公司)及訴外人金至陞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笠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事件涉訟,為息 訟止爭而共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原告無償授 權被告及另二公司於專利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及其他申請專利之國家地區生 產並銷售該專利產品,但被告則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不在國內銷售該專 利產品,該協議書第四條並約定若有違約,被告願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亦即 被告經授權後,僅得對境外銷售,不得在國內銷售該專利產品。 (二)被告事後竟不依協議書約定,於國內生產本件專利產品後卻違約於國內批發 出售於訴外人伊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家公司),並由伊家公司在國 內銷售該專利產品,嚴重侵害專利權人之權利,爰依協議書關於違約之約定 ,請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凡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物品,相同或近似於新式樣專利 權人之新式樣專利權所指定施予之物品者,即屬侵害新式樣專利權,至於該 二者在申請專利時是否歸屬於同類產品並非所問,被告將相同或近似於原告 前開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任意變更物品名稱且以他類產品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提出新式樣專利申請,亦經該局以不具新穎性而駁回在案,亦說明被告 所申請涉及侵權之產品並無新穎性,其另外指定物品名稱、申請類別乃其個 人片面指定選取之行為,與中央標準局之審查為二事,自難以被告申請新式 樣專利時係指定於新式樣第三十類物品,即認該物品未侵害原告之新式樣專 利權。 2、兩造於締約時就違約之處罰範圍、當事人可承受之額度已預為約定,訂定之 目的又在確保當事人能確實遵守契約,如可隨意酌減將使該違約條款約定如 具文;況衡諸被告公司資本額達一千六百萬元,並有相關子公司,製造系爭 產品銷售於國內之數量不少,比較其獲利與原告所受損害,該違約金數額亦 未過鉅。 3、依兩造約定內容,被告在國內生產物品縱係欲作為外銷之用,若事實上由外 銷轉為內銷,亦有將該產品內銷之事實,亦屬違約,其另提出謂所生產手提 工具盒之協議書又無兩造簽名,亦不足以拘束原告。又被告子公司即金至陞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燉楷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夫)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手提工具組(EF-0010工具組手電筒 )五十三件,因市場反應不錯而自行開模製造,並已將產品銷售於訴外人伊 家公司,由伊家公司在國內轉售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4、關於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以後之銷售資料似未照以前之編號,其改變編號應在 規避違約責任。 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協議書、出退貨明細表、名片、統一發票扣抵聯、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函文等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正家,並囑託中興大學鑑 定被告產品與原告之新式樣專利權物品二者是否相同或近似,及向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太平稽徵所函查被告公司、金至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笠詮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申報之統一發 票銷售明細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取得之專利產品「手提餐具盒」屬新式樣第十類,被告生產之工具箱屬 新式權第三十及三十七類,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目前已改成智慧財產權局 )於八十五年元月份出版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一書,就新式樣專利侵害之判斷 明載:新式樣專利應指定所施予新式樣之物品,並敘明其類別;新式樣專利 範圍除及於相同物品之外,並擴及於相近似之同類物品。判斷新式樣專利侵 害時,首先應確定系爭物品與專利權係屬相同或相近之同類物品,不應做跨 類判斷。若不屬同類物品,縱使為近似之新式樣,仍未牴觸專利範圍,而在 經濟部依專利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於五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頒定「新式樣之物品及類別」將新式樣物品分成五十類中,第十類為飲食器 皿及廚房用具,第三十類為包裝用具,第三十七類為工具,原告取得之專利 產品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專利證書記載:「新式樣名稱:第十類、飲 食器皿及廚房用具,手提餐具盒」,與被告生產之工具箱,前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指定類別為第三十類,雖 被該局以其設計方式已見於市面公開在先之雜誌,二者屬近似之形狀,不具 新穎性為由予以駁回,但既將之歸為三十及三十七類,與原告取得之新式樣 專利產品既屬不同類別,即非專利產品,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並無如原告 所稱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之後仍在國內銷售本件專利產品,違反協議 書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之事實。 (二)原告甲○○於八十七年間以被告生產之「手提工具盒」侵害其公告中之新式 樣專利權為由,聲請 鈞院假扣押及假處分,被告則對其提出異議,嗣雙方 洽商和解事宜,原告草擬之協議書除要求被告撤回異議外,並將被告生產之 「手提工具盒」列為協議之標的物,且要求被告更改現有模具,被告不得以 該模具再接定單,因被告不同意,僅同意撤回異議,並要求原告授權生產專 利產品,但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不在國內銷售,以便被告除得生產「手 提工具盒」外,亦因獲授權而得生產本件專利產品「手提餐具盒」,由上述 協議之過程及最終之結果可知,被告生產之「手提工具盒」不在協議範圍內 ,被告所產銷售之「手提工具盒」自非專利產品。 (三)何況,原告庭呈被告生產之樣品,其包裝盒使用英文,無任何中文字,顯係 外銷之用,則縱認該「手提工具盒」樣品屬專利產品,被告並未在國內銷售 ,亦未違反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之約定,銷售給訴外人伊家公司之該種 手提工具盒產品均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所為。 (四)又被告生產工具箱銷售,數量少,獲利不多,原告請求違約金壹佰萬元,亦 屬過鉅。 三、證據:提出產品目錄二份,及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新式樣之物品及類別、專利 申請書及新式樣專利圖說、專利審定書及其附件等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由原告甲○○創作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名稱「第十類飲 食器皿及廚房用具手提餐具盒」之系爭手提餐具盒新式樣專利權(新式樣第0六 一八五五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八日止,嗣後原告等以被告及訴外人金至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笠詮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間因涉嫌侵害專利權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與 被告洽商和解而約定之協議內容,係約定其無償授權被告及另二公司於專利期間 內,在中華民國及其他申請專利之國家地區生產並銷售該專利產品,但被告則自 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不得在國內銷售該專利產品,該協議書第四條並約定若有 違約,被告願賠償原告一百萬元,詎被告經授權後,違反該僅得對境外銷售,不 得在國內銷售該專利產品之約定,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爰依協議書關於違約之約 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當初協議時就 其生產之手提工具盒應不在協議範圍,且其生產之該手提工具盒曾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七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指定類別為第三十類,雖被該 局以其設計方式已見於市面公開在先之雜誌,二者屬近似之形狀,不具新穎性為 由予以駁回,但既將之歸為三十及三十七類,與原告取得之新式樣專利產品既屬 不同類別,即非專利產品,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又與原告簽立該協議書約定後 ,即未再銷售該手提工具盒,原告所稱由訴外人伊家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銷售者,係其之前所出售,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由原告甲○○創作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取得名稱「第十類飲 食器皿及廚房用具手提餐具盒」(新式樣第0六一八五五號專利證書)、專利權 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之系爭手提餐具盒新 式樣專利權,於八十七年間因被告及訴外人金至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笠詮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涉嫌侵害該專利權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後,原告二人於八十 七年七月八日與被告洽商和解而訂立協議,該協議係約定原告二人同意就上開專 利權無償授權被告及另二公司於專利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及其他申請專利之國家 地區生產並銷售該專利產品,並約定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不得在國內銷 售該專利產品,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違約即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專利證書、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其 次,就該協議書所約定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後不得再行於國內銷售之物 品,即包括當初被告所生產、卻遭原告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手提工具盒一節, 被告雖辯稱:初始原告草擬之協議書係將被告生產之該「手提工具盒」列為協議 之標的物,後因其要求原告授權生產專利產品,才有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起不在國內銷售,以便被告除得生產「手提工具盒」外,亦因獲授權而得生產本 件專利產品「手提餐具盒」,被告所生產之該「手提工具盒」應不在協議所指不 得銷售之本件專利產品範圍內云云,然被告既自承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所欲處理 之關於原告對其聲請為假扣押、假處分之物品,即為被告所生產之該種手提工具 盒,則觀諸被告亦自承原告欲訂立該協議書之目的初始即為處理被告能否銷售該 種手提工具盒之緣由,該協議書第三條所稱被告不得再行於國內銷售之物品,依 雙方之真意自係指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前,即已自行在國內為銷售之該手提工具盒 者,僅係涉及後來原告另同意就該新式樣專利部分授權被告使用,才修改該部分 文字用語之問題,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嗣後其均不再於國內銷售該種手提工具盒等 情,益見該協議書第三條所約定被告不得在國內銷售者,亦包括該種手提工具盒 ,被告此部份所辯,並無可採。 三、再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後,另銷售該手提工具盒與訴外 人伊家公司而違約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目前生產之樣品包裝盒 使用英文,無任何中文字,均係供外銷之用,所銷售給訴外人伊家公司之該種手 提工具盒產品,亦均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所為等語;而觀諸原告所提出由伊 家公司開具之出貨明細表影本上之記載,僅足以說明訴外人伊家公司有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五日出售該手提工具盒之事實,尚不足以說明訴外人伊家公司係於何時 自何人處買入該物品,而證人即伊家公司總經理林正家復結證稱:該出貨明細表 上之物品雖係向被告公司買入,但被告後來有通知我們這類貨品國內不再賣了, 出貨單上的物品是之前被告公司交給我們的樣品,當初交給大鑫企業兩個樣品, 後來也沒有出貨給大鑫企業等語,自難憑該紙出貨明細表影本即認該貨品係被告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後所出售;又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 十五日間雖曾出售名稱為「工具組」之貨品與訴外人伊家公司,惟觀諸系爭手提 工具盒之編號為TC-505,有各該統一發票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產品目錄一份 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後所出售之工具組編號與之 明顯不同,而被告生產之工具箱組種類復多,有產品型錄一份在卷供參,亦難認 被告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後仍出售該種手提工具盒之情形,原告所稱應係被 告事後改變編號之記載以規避違約責任云云,要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亦無足憑, 則就其所稱被告有違反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行為,應給付違約金者,原告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四、又原告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 一二六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0號執 行案卷所欲證明之事實,如前述被告並不否認,與其函查關於訴外人金至陞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笠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 十五日止申報之統一發票銷售明細表之部分,因該二家公司雖係協議書當事人之 一,為與被告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主體,此觀諸該二家公司另有協議內容之約定可 明,該二家公司之銷售情形尚難認與被告有無違反該協議約定一事相涉,其等更 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本院認此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六、從而,原告基於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麗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