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泰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永進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八八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升星 丁○○ 複 代理人 黃健煒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機型YCM─ V218B立式綜合加工機一台,合約書上載有「乙方(被告)所交付之機 器,甲方(原告)在正常使用下,自交付日起算乙方保證其品質一年」之約 定。被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加工機,原告則分期將貨款四百十四 萬七千五百元分期支付完畢。嗣原告使用系爭加工機所生產之刀具,遭廠商 退貨,才發現系爭加工機無精密度,有X、Y、Z軸失真、無真圓度、切削 時誤差極大、不定時飄移、Z軸下墜、主軸切削時Z軸往上不規則浮動等瑕 疵,此由系爭加工機屢遭故障,經被告維修時之紀錄表上記載即可得知。原 告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存證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主張被 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所給付之上開貨款,及原告遭廠商退貨(瑜 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零二百元、新進豐木工機械廠五萬七千六百元、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九萬九千元、景大木業廠二萬四千三百元、新上實業 有限公司三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管道燃氣公司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奕展 有限公司二萬八千八百元、博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七千二百元、青島 千川木業有限公司十九萬零五百六十元、張今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元)與原 告庫存貨物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之計有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加工機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訴外人凌銳刀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凌銳公司)名義向被告訂購,因原告為辦理投資抵減,才與被告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另訂新契約,出賣與原告,是原告為買受人而承擔原 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收到解約之存證信函後之回函係以原告為收信 人,可見被告亦認原告為買受人。又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將上開機器 硬體部分之所有權移轉與凌銳公司,嗣被告係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與原告 。雖被告抗辯兩造就契約未合致,然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契約已載明標的 物、價金及交貨日,應已合致。 2.上開機器包括軟體與硬體二部分,硬體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交付, 而軟體則部分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仍在交付中,之前仍在試車階段, 並於之後交付其他如保固書之附件。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尾 款支票予被告,兩造才同意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交機完成日而開立發 票及送貨單等證明,是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為交機日並不可採。因此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除斥期間六個月,仍生解約 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機器型錄單、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簽訂之合約書、八十八年五月三 十一日之發票及機械送貨單、轉帳傳票及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原告生產刀 具之樣式單、張今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退回證明單、新上實業有限公司退料明細 單、瑜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及損失明細各一紙、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及六 月至九月之服務記錄表八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命行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加工機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其亦 為法定代理人之凌銳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提供資料供 凌銳公司辦理投資抵減,原告並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九 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其餘款項則約定於交機完成後付清。被告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交付該機,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檢驗及測試完畢,由 乙○○簽收以為確認,而被告為保證系爭加工機之品質,同意原告得使用一 百二十一日後,感到滿意才給付尾款三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嗣乙○○於付 清尾款前,為辦理投資抵減,而要求更正買受人為原告,被告才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再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到尾款時,配 合開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予原告。準此,此種嗣後形式上變更契約買受人名 義之行為,就原已成立之買賣關係不生影響,且兩造間既無買賣之真意,亦 未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合致,自無成立新約之餘地。又被告已於變更名義前 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之債務既已消滅,自無嗣後變更之可能, 原告惟有藉由債權讓與方式才能繼受買受人之地位,而凌銳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既已消滅,自無法讓與原告,是原告並非上開機器之買受人,亦無依買賣 契約關係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權利,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原告所提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合約書中僅約定買賣價金為四百十四萬 七千五百元,並無訂金之約定,然由原告所提之轉帳傳票影本可知,其於同 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被告支票之總金額為三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尚有九十 五萬元之差額,而由原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得知,該筆九十五萬元之支票 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兌現由被告領取,應認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八與凌銳公司訂約時所支付之訂金。又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合約書所 記載之買受人地址為凌銳公司之登記地址,此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 送貨單上所載凌銳公司地址相同,雖形式上有二份合約書,然實際上僅有一 買賣行為,買受人亦僅有一人。原告所提出之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中,所使 用的為凌銳公司之公司章,足徵被告訂約之對象為凌銳公司;觀之凌銳公司 之傳真,應認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凌銳公司仍有系爭加工機之所有權,並 無移轉與原告,且自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凌銳公司系爭加工 機後,迄今仍位在凌銳公司內,顯無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之情事,雖 原告嗣後主張其已承擔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由被告依指示交付之方式交 付被告,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此意思表示,其主張並不可採。另觀之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合約書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送貨單上記載相當簡略,合 約書中對於上開機器之規格及訂金均未交待,且送貨單對於品名、數量、合 約書號碼、運送人之記載、收貨人、核准人及填表人之簽名等重要事項均為 空白,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合約書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送貨 單就前揭事項均詳為記載,且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完成交機驗收手續,足認 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合約書,純係凌銳公司以原告名義辦理投資抵減而為 乙○○要求所簽立。 (三)又縱認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訂立之合約,發生變更買受人名義為原告之效 力,然上開機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會 同試車、驗收,並就精度及性能進行測試及檢驗,已達乙○○之要求,而於 八十八年一月九日親自簽收。自是時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尾款時止, 已有四月餘,又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該尾款支票之到期日止,長達七月餘, 原告均未就上開機器之品質有何爭執,於簽收後使用該機有問題時未立即主 張有瑕疵,而於九個月後才主張,應認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若真 有瑕疵致遭廠商退貨,也不致於交機七月餘仍無條件給付尾款。且被告所擔 保之責任,係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交機驗收時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精度檢查表可知,乙○○於簽收單記載者,檢 測值均符合精度檢查表所定標準,應認被告於危險移轉時,無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預定效用之瑕疵。縱原告生產之產品因品質不良遭退貨,然其產品之 夾具、工件、切削條件、操作等其他因素,也可會導致品質不良,應為原告 操作不良所致。另原告違反同意被告維修、調整上開機器狀況下進行鑑定, 已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四)況即使上開機器有瑕疵,被告亦自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交機試車完成時起算六 個月,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原告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 滅,自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查所謂之軟體係指CNC控制軟體,無法與上開 機器之硬體分別交付,否則無法運作,且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之簽收單上載有 CNC參數表、出貨文件及使用說明書等,實已經交付凌銳公司。而八十八 年四月六日及二十一日之服務記錄表所載之MACRO程式,為使用者巨集 指令,須依使用者依其操作上之實際需求自行編撰,與軟體交付為二回事, 被告不負為買受人編寫指令之義務,前揭編寫係被告額外之服務。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合約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 機械送貨單一紙、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交機試車完成簽收單、被告八十七年十二 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服務記錄表二紙、凌銳公司之傳真二紙、原告及凌銳公司 之資料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命行鑑定。 丙、法院依職權訊問鑑定人陳永鑫。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凌銳公司名義向被告購買機型YCM─V 218B立式綜合加工機一台,合約書上並有保證品質之約定;嗣為辦理投資抵 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就系爭加工機另訂新契約,被告於 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加工機,原告則分期將貨款四百十四 萬七千五百元支付完畢。惟原告於使用系爭加工機所生產之刀具,遭廠商退貨時 ,始發現系爭加工機有多種瑕疵,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未逾除斥期間六個月時,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及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所給付之上開貨款四百十四萬 七千五百元,及遭廠商退貨與庫存貨物共計有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之損 害。被告則以系爭加工機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以其亦為法定代理人之凌銳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即簽發九十五 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該機,並於八十八 年一月九日檢驗測試完成而簽收;嗣乙○○為辦理投資抵減,被告則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依約配合更正買受人為原告,並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收到尾款時,配 合開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予原告,故兩造間既無買賣之真意,自無成立新約之餘 地;且凌銳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既已消滅,自無法讓與原告,是原告並非系爭加工 機之買受人,無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 損害賠償之權利;縱發生變更買受人名義為原告之效力,於簽收後使用該機有問 題時未立即主張有瑕疵,而於九個月後才主張,應認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 疵;於交機驗收時,檢測值均符合精度檢查表規定,是於危險移轉時,無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預定效用之瑕疵;況即使上開機器有瑕疵,自交機試車完成時起算 六個月,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原告瑕疵擔保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亦不得請求解除契約,是原告請求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書立之系爭加工機買賣合約書,係為辦 理投資抵減事宜,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被告開立發票及送貨單,原告則簽 發支票給付貨款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十八年三 月十五日簽訂之合約書、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發票及機械送貨單各一紙為證 ,應可信其為真實。茲被告以伊與凌銳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加工 機簽訂買賣合約書,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該機,已履行契約完畢, 至於書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合約書純係應原告之要求所為,兩造並無成立新 約之真意,且原告與凌銳公司間亦無契約承擔之情事;原告則認兩造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書立合約書之性質為另訂新約,並主張已與凌銳公司發生契約承擔之 關係云云,兩造各執情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與被告間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所書立合約書之行為性質為何,合約書有無發生效力? 三、經查被告抗辯伊與凌銳公司就系加工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 並支付訂金九十五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交付系爭加工機,並經試車 、驗收,凌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簽收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並業據伊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合約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之機械送貨單一紙、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交機試車完成簽收單各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加工機之交付義務,被告業已履行確屬無疑。 復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一紙及傳真二紙觀之,寄信 人為原告卻蓋用凌銳公司之印文,究係何人行使解除權求已屬不明;再參之上開 傳真,解約後行使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之主體皆為凌銳公司,應可認主張因 契約而生之法律上權利者皆為凌銳公司;又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及六 月至九月之服務記錄表八紙以觀,被告附隨義務履行之對象,實際上亦係凌銳公 司,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凌銳公司間有契約承擔之合意,是其主張與凌銳公 司間發生契約承擔一事不並足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加工機之買賣契約就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除買受人有變異外,其 餘契約之內容並無改變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觀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 合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品名、規格較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合約書詳細,且 買賣標的物已交付,此有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機械送貨單一紙附卷可 資,並為法定代理人乙○○簽收完畢,也有上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交機試車完成 簽收單一紙在卷可憑,兩造卻又另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開立系爭加工機機 器送貨單一紙,並配合開立統一發票,其目的無非係為原告辦理投資抵減。又按 廠商開立統一發票,為遷就報稅,常有應購買人之要求,記載他人為買受人之情 形存在,尚不能以收受統一發票即為認定買受人之惟一依據,仍應以際之買人認 定為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 八五五號判決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就系爭加工機所 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圖使原告在納稅方面之減省,被告並因此開立原被告間之送 貨證明及發票辦理投資抵減,兩造均無受此契約效力拘束之意,核其性質,應屬 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加工機於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原告本於此契約而主張瑕疵擔保及 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本案之請求既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 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法 官 涂秀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上訴僅得以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書記官 王麗麗